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泰港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訴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2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3頁第10列「上開偽造支票,係 為供作向證人邱叡借款之擔保,且證」,應更正為「上開偽 造支票,係向證人邱叡借款,且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僅以:伊尚有他案涉及偽 造有價證券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5號 審理中,將另行提起上訴,請求合併審判,給予自新機會云 云。準此,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即無從撤銷原判決,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案偽造有價證卷案件,另由 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03號判決另行處理,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