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405號
TCHM,104,上易,405,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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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式銘
選任辯護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林照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86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式銘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式銘何正程因股東投資糾紛事件,於美國法院相互提起 訴訟,美國加州洛杉磯郡中區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 為第BC277555號民事判決,判決謝式銘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 償款美金1,512,322.5 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 元、懲 罰性賠償金美金6,000,000 元及律師費等美金150,727.97元 ,共計美金8,293,534.47元(起訴書誤載為「829萬3534元 4角」),謝式銘提起上訴,經美國加州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嗣何正程就該美國判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經最高法院於 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就謝式銘應給付 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 ,484元部分,准許在臺灣為強制執行而部分確定,其餘部分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此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重 上更㈡字第27號判決准予執行律師費用美金37,681.97元, 其餘部分均駁回,經何正程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 14日,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 。謝式銘於99年6月間,已知悉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 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其應給付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 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部分,准許何正程 在臺灣聲請強制執行確定。詎何正程取得該執行名義後,謝 式銘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謝式銘竟意圖損害債權,於 100年1月18日,將其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懋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匯入謝式銘所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 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99年度年終獎 勵金新臺幣(下同)520,656元,以現金提領一空;復將福



懋公司於100年1月25日匯入謝式銘上揭臺銀帳戶之主管獎勵 金855萬元,接續100年1月26日以提領現金150萬元、轉帳匯 往其不知情之配偶何正芳開立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芳臺銀帳戶)350萬元、轉帳匯往裕 毛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開立之華南銀行 中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裕毛屋帳戶)105萬元 ,於同年1月27日提領現金120萬元,及於同年1月28日將帳 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之方式,將其任職於福懋公司領取之年 終與主管獎勵金予以隱匿、處分,損害債權人何正程之債權 。復於100年10月21日,將其名下尚未設質之福懋公司股票 14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設質予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 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以此方式處分財產 ,損害債權人何正程之債權。
二、案經何正程委由王傳賢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 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 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仍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且被告謝式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民事爭訟過程及所 載關於其領取福懋公司匯入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並將上揭 股票設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告訴人何正程(下稱 告訴人)債權之犯行,辯稱:領取的年終與主管獎勵金,大 部分匯往美國支付律師費,匯款給裕毛屋公司是資金融通借 款,花費在美國之訴訟費用旨在求取勝訴,非脫免強制執行 ;另本來系爭股票在95年間就已經設質予國票公司,97年間 國票公司同意解質,100年10月間才又再設質,擔保相同債 務,沒有增貸任何債務,設質當時並未考慮到會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已經過了一年多,均未就系爭 股票聲請執行,才再設質,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若 要損害債權就直接賣掉,更快可以拿到現金,現在如果有需 要也願意解質,讓債權人去執行;而系爭股票設質也依法公 告,此僅為執行業務上、交易上所必須,故無隱匿或處分財 產以損害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告與告訴人在美國進行民事爭訟,判決確定後經我 國法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之過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民事判決影本( 見101年度偵字第192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7頁、 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 18至22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影 本(見偵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99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 號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25至37頁)、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552號判決影本(見偵卷一第38至39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偵卷一第40頁)附 卷可憑,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此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 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 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 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均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字第1812號判決、55年度臺非字第11 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 ,固以其損害行為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要件,然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 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 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最 高法院30年度刑庭庭長決議㈡參照)。是本罪之成立,固 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 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 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再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係債權之安全滿 足實現,而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之總擔保,若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有取償不能或取償困難之 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不以債務人因 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 第1447號判決參照)。查:
1、上揭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4號判決,係99年5月27日 作成(見偵卷一第24頁背面),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損害賠 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金630,484元部分 ,業已先行確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已處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又被告在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判決並知悉此情 (見偵卷二第135頁背面),應足認被告至遲業於99年6月 間已知悉最高法院駁回部分上訴確定,關於其應給付告訴 人何正程損害賠償款美金1,512,322.5元、判決前利息美 金630,484元部分,已准許告訴人在臺灣對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等情,被告對於其處於應受強制執行之際乙節,主觀 上應已有認知。況且,告訴人於99年9月30日先以本院97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 第964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執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2年存字第3242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該受償之提存



款項192萬216元復遭同院99年司執全七字第1406號假扣押 案另案扣押,致該次執行結果以被告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因而未能執行等情,有卷附告訴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12月27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 82200號債權憑證影本存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司執字第55771號影卷《下稱第55771號執行卷》第1頁 背面至3頁背面、第4頁至背面),足認被告非但於99年6 月間已知悉其將受強制執行,且於99年12月間也確實遭告 訴人強制執行未果,是其主觀上顯然已知悉處於隨時執行 之際,而不能恣意處分其財產。
2、有關提領存款部分
⑴被告係福懋公司常務董事,福懋公司於100年1月18日將99 年度年終獎勵金520,656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當日 即以現金提領一空;福懋公司復於同年1月25日將主管獎 勵金855萬元匯入被告臺銀帳戶,被告於翌日即同年1月26 日提領現金150萬元、轉帳匯往何正芳臺銀帳戶350萬元、 轉帳匯往裕毛屋帳戶105萬元,再接續於同年1月27日提領 現金120萬元,及同年1月28日將帳戶所餘現金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179頁背面、第180頁背面),且有福懋公司101年5月17 日福廠字第038號函檢附被告任職於福懋公司99年1月至10 1年4月薪資、獎金及法院扣款說明(見偵卷一第292至295 頁)、福懋公司103年7月8日福廠字第066號函(見原審卷 第140頁)、被告臺銀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見原 審卷第187至188頁)、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7月25日斗 六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臺銀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卷第215至218頁)、103年8月21日斗六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說明並檢附被告臺銀帳戶於100年1月18日、 同年1月26日、同年1月27日取款憑條影本共5張(見原審 卷第237至242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⑵被告甫經執行無結果而於相隔不到1個月間,即100年1月 一領得福懋公司匯入其帳戶內之年終與主管獎勵金,幾日 內隨即提領現金或轉帳至他人帳戶等大額通貨交易,將帳 戶提領一空。提領現金部分均去向不明,轉帳部分,有35 0萬元係轉入其配偶帳戶,用途亦不明(被告辯稱上開款 項均係用以支付在美國訴訟之律師費用,不足採信,詳如 後述);參以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該帳戶內一有薪資 或其他款項進入,即馬上以現金、轉帳或匯款等方式,將 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使該帳戶之存款經常性維持為0元 一情,有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3年7月25日斗六營字第0000



0000000號函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15至217頁背面);且此情據告訴人具狀提出質疑 後(見原審卷第31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此說明 何以大費周章,每當有款項進入該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 ,使其帳戶呈現零存款之目的;而衡諸常情,被告既知悉 告訴人已取得對其上述債權,其並已處於隨時將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本於經驗法則可知,被告應係有意使其帳戶內 並無任何存款可供債權人執行,由此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 有損害債權之意圖。
⑶又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有轉帳匯至裕毛屋帳戶105萬元之 原因,雖據裕毛屋公司表示:收受被告105萬元係因公司 營運資金不足而為臨時融通等情,有該公司函文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303、304頁)。然查,被告自承裕毛屋公司 係在100年或101年間交予長子謝明達經營等語(見原審卷 第333頁背面),佐以該公司實收資本額100萬100元、代 表人確為謝明達一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 詢列印資料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320頁),與被告 前揭供述相符;則以被告自身創辦公司,且可順利交與子 女經營,該公司乃屬被告自身或其家族控制之公司甚明, 而被告於100年1月26日所匯給該公司105萬元,已超過該 公司之實收資本額,是否有此必要,已非無疑;再者,被 告所匯入之款項,既屬仍在被告得以掌控之範圍,卻已逸 出債權人所查知之被告資產範圍,而無從對此部分進行強 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則被告是否藉由所控制之公司帳戶 隱匿財產,確非無疑。又縱令確係資金融通,然被告明知 其積欠告訴人賠償金已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亦未陳 報其他充足財產可供告訴人取償,卻將高達105萬元之款 項借予他人,恣意處分該筆獎金,難認其主觀上無損害債 權之意圖,此部分被告處分財產損害債權之行為,洵堪認 定。
⑷又被告所辯其餘所領取之獎金,均用於支付律師費一節、 固據證人即其配偶何正芳證述華南銀行匯款申書金額共8, 141,636萬元,是付律師費一情在卷(見原審卷第326頁背 面),並有被告提出之美國律師請款相關文件、統計表、 申請匯款性質/用途欄載明律師費或諮詢費之華南商業銀 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7張為憑(見偵卷一第126至181頁 、偵二卷第7至10頁、原審卷第189頁至196頁,本院卷第 230至234頁)。惟查:
①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總額雖達 8,141,636元,但僅有2筆係於100年1月28日匯出,金額僅



2,115,182元,其他第3筆、第4筆匯款已是同年3月,第5筆 匯款為同年5月,第6筆、第7筆匯款更遲至同年6月間始匯 出,所匯出之資金來源是否為被告前揭獎金,顯非無疑。 且經原審函詢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結果,被告所提之匯 款申請書,其匯出資金來源為被告配偶即證人何正芳開立 之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正 芳華南帳戶)所匯出,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年 8月5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7日華美外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0、244頁) ,與證人何正芳前揭證述匯出之律師費,係由其自己之華 南銀行帳戶匯出一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26頁背面),則 證人何正芳所匯往美國之律師費之來源,係其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款已明,故被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證人何 正芳所匯出之律師費用,係源自被告所領取之上揭獎金。 ②至於證人何正芳雖證述上揭律師費用係由被告支付(見原 審卷第324頁背面);然查,被告於100年1月26日係將350 萬元匯入證人何正芳臺銀帳戶而非何正芳支付律師費款項 來源之華南帳戶,實難認定此筆匯款係為支付律師費。況 由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觀之,何正芳華南帳 戶同年1月28日匯出支付所謂「律師費」或「諮詢費」,加 總僅有2,115,182元,兩者金額相距高達130餘萬元,又下 次支付所謂「律師費」已係100年3月8日,是該筆匯給何正 芳之350萬元與律師費間,除係不同銀行外,金額又相距甚 遠,參以證人何正芳證述:被告賺得錢不會交給我,我們 各自有各自的財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28頁);可知,被告 與證人何正芳之財務既各自獨立的情況下,證人何正芳僅 需匯出律師費211萬元,被告卻給付350萬元,就此疑點, 被告及證人何正芳均未加以說明。況縱如證人何正芳所述 依其父親交代,由其辦理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投資美國球場 所衍生訴訟問題(見原審卷第329頁),然就支付律師費 並無非以其帳戶匯款不可之必要,其大可直接自被告之臺 銀帳戶匯款支付美國律師費即可,顯無大費周章,先由被 告匯款至證人何正芳之臺銀帳戶,再由證人何正芳自不相 關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至美國支付律師費之理?故被告所 辯匯款至證人何正芳台銀帳戶350萬元部分係供被告支付 美國律師費用之證據,尚難採信;故被告既於上述主管獎 勵金存入隔日,即將其中350萬元匯何正芳台銀帳戶,顯 係企圖以配偶帳戶隱匿資產,此部分足認被告係在意圖損 害債權之隱匿財產之行為。
③另據證人何正芳證述每個月美國律師費帳單來,接到後,



會告訴被告,被告會匯款或以現金支付,從一開始,每個 月差不多都有,有時候2個月付一次,有時候會晚一點付 一情(見原審卷第326頁、第327頁、第327頁背面),佐 以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支付律師費單據8張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為:100.01.28、01.28、03.08、03.24、06.15、0 6.23,亦係分次支付;可知,縱使支付美國之律師費係由 被告支付,被告亦係按次接到帳單後,將應付款項交給證 人何正芳,並分次匯款至美國支付律師費,顯非一次將尚 無法知悉之半年內總金額同時交給證人何正芳。則證人何 正芳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被告不是每次每次給,而是先 有給籠統的,每隔3個月或6個月跟被告結算一次云云(見 本院卷第327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故證人何正芳之證詞仍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於100年1月26日 匯款350萬元至證人何正芳之350萬元,係用於支付美國律 師費之證據。
④至於被告所辯於100年1月18、1月26日、27日、28日自臺 銀帳戶將前述以現金提領方式,將其餘之前述獎勵金共45 2萬6656元領出後,亦用於支付美國律師費云云;然查, 證人何正芳於原審審理中已證述家中雖有設保險箱,但不 會在家中存放幾百萬元的現金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329 頁),則被告就此部分所提領之現金去向並無法證明係存 放在家中;至於證人何正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每年 的年終獎金都是存放在家中的保險箱,因為平常銀行有開 ,且被告沒有那麼多的錢收入云云(見本院卷第237頁背 面),不僅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迴異;且100年之春節國 定休假期間係2月3日起至2月7日止,此為眾所周知之事, 而被告先後於100年1月18日、25日,分別領取52萬656元 及855萬元之年終獎勵金、主管獎勵金,總金額高達9百餘 萬元,而提領之現金多達4百萬餘元,衡情,因大量現金 存放、移轉困難,徒增遭搶遺失之風險,遠不如存放於銀 行帳戶中可隨時提領匯兌來得安全便捷,若需支付大額款 項,相較於提領現金交付,直接匯款或票據等金融往來才 是正常之處理方式,無特殊理由,一般不可能自帳戶中提 領大量現金,且距過年期間,尚有多日,被告縱為交給證 人何正芳支付美國律師費,亦可直接匯入證人何正芳匯款 至美國使用之華南銀行帳行,然竟捨此不為,反而提領4 百萬餘元之現金,有違常理;再者,被告縱因過年期間有 用錢需求,亦無須將被告臺銀帳戶內之存款全部提領一空 ,而存放數百萬元之現金在家中,僅為供短暫之過年期間 運用,是證人何正芳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詞,不合常



情,相較與其於原審之證詞,顯然較不可採信,亦不足採 為認定被告提領現金部分係為供支付美國律師費之證據。 ⑤又觀被告臺銀帳戶除上揭匯款外,另有多筆現金提領,總 額高達數百萬,但證人何正芳華南帳戶於100年1月18日起 即被告領得年終獎勵金之時起,至同年1月28日即被告臺 銀帳戶提領一空及何正芳匯出100年1月份律師費時止,何 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任何現金存入之紀錄,此觀華南 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3年8月27日華美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何正芳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段期 間乃至於同年1月底交易紀錄摘要無任何「CD」現金存入 之註記甚明(見原審卷第244至250頁);參諸前揭證人何 正芳證述被告在家中未存放大筆金錢,律師費係收到帳單 後向被告請款等情,足認該等金錢不可能存放在家中,與 律師費支付亦非係同一筆資金。又衡諸常情,被告縱使欲 以上揭獎勵金交給證人何正芳支付美國律師費,大可與前 述350萬元同時轉匯至證人何正芳帳戶內,而無分別以匯 款及提領現金方式,將前述獎勵金提領一空之必要,且被 告於領得前揭獎金後,旋即大額提領現金,之後流向即不 明,足見此部分財產同遭被告隱匿,是被告雖辯稱前揭現 金用以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亦不足採信。
⑸再觀諸告訴人於100年6月間向法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事 件,關於告訴人質疑被告原持有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及領取福懋公司給予之薪資及獎金去向,被告均以支應 於美國律師費用置辯等情,有被告當時陳報狀在卷可稽( 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49至150頁、第204至205頁、偵卷 一第123至125頁);至本件偵查、審理中,被告仍以支付 龐大律師費用置辯,然被告所領取之獎金有105萬元係匯 入案外人裕毛屋公司之帳戶,業如前述,而被告自身之存 摺上標註「裕毛屋」,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查(見原 審卷第187頁),足見被告對此知之甚詳,其卻自民事執 行程序至本件偵查、審理中均未曾說明,至原審函查發現 該筆款項係匯入裕毛屋帳戶後,方自承係借款,足見被告 顯係刻意隱匿,並以支付律師費為辯,益徵其辯解應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⑹另按債務人之總資產乃其全部債務之擔保,已取得執行名 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 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強制執 行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可參;是以若債務人明知將受強制執 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 ,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實存在



,仍難免厚此薄彼,損及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是 被告辯稱清償美國律師費、諮詢費為由處分其年終與主管 獎勵金,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又縱使被告需支美國律 師費屬實,然從被告一領得獎金便急切提領資金、轉出乃 至於提供其他公司調度資金等行為,實難認被告無損害債 權之意圖,故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 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訴 人,而其他債權又無優先受償之權利下,被告客觀上復以 此等方式處分、隱匿財產,顯然已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之 權利,足證被告就所領取之前述年終獎勵金及主管獎勵金 部分,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隱匿 財產之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此部分犯行已事 證明確。
3、關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14萬3000股)設定質權予國際票 券公司部分:
⑴被告為福懋公司常務董事之法人代表人,於95年3月13日 提供系爭股票設質予國票公司,用以擔保裕懋建設授信往 來所徵提之股票擔保品,於97年8月6日,申請改供他人同 額股票擔保,經核計押額仍足,而同意解質返還,100年 10月21日被告提供之系爭股票,亦為擔保裕懋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懋公司)債權之股票擔保品等情,有國際 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3日國卷字第0000000000 T號函及附件(見偵卷二第179至181頁)、福懋公司101年 5月17日福廠字第038號函所檢附之股務作業股東(謝式銘 )基本資料查詢視窗列印畫面、福懋公司股東戶號000092 歷年股票進出資料表、公開資訊觀測站內部人設質解質公 告(個別公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92、296至303頁 )。再者,案外人裕懋公司與國票公司間確有債權債務關 係,且沿續97年而換單一節,有委託商業本票契約書影本 1份、本票影本1張、97年度股票質權設定明細影本1份、 100年度發票人別餘額明細表影本1份、國票公司押品保管 收據影本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85至191頁),足認 被告確於100年10月21日為案外人裕懋公司與國際票券公 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系爭股票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 一情屬實。
⑵按股票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後用以證明股東取得權利之證 明,是屬證權證券,其權利之行使均須占有才能行使,故 依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其執行方法與動產之 執行程序相同,必須實際查封占有,始得變價。又上市股 票之執行方式有二,若上市股票在債務人占有中,得以查



封動產方式,予以查封、占有,查封時,如債務人拒絕交 出,得聲請執行法院命債務人陳報1年內之財產狀況,如 債務人之股,票所在不明時,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之 規定向債務人出入之證券商調查財產;若上市股票是在證 券經紀商或集保公司集中保管,得至證券經紀商執行或發 扣押命令。查被告所持有之福懋公司股票,係實體股票, 且由被告及其女子保管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219頁);且查本件告訴人前就被告名下股票之執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彰化方 法地院分別於100年7月25日、100年7月28日、100年7月28 日核發執行命令予被告往來之證券公司,要求扣押被告名 下之股票,該執行命令副本並均已送達被告,嗣因日盛證 券、元大證券、日盛證和美分公司、元大證券斗六分公 司分別函覆執行法院被告無任何股票可供扣押等情,有上 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見第55771號執行卷 第103至105頁、第110至111頁背面、第107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第109頁至背面),而福懋公司亦函覆執行法院 該公司並無被告未領取之股票(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8 頁背面);惟告訴人依被告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已知悉被告名下仍有福懋公司股票(1424萬4854股),卻 執行未果,而系爭股票既係被告所持有之實體股票,依上 述說明,須依動產之執行程序進行,告訴人無法知悉股票 所在位置,無法聲請扣押,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 定,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命被告陳報應供執行之財產( 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0至10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並於100年10月5日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寅字第55771 號執行命令命,命被告於文到7日內陳報被告自99年1月1 日起至100年10月5日止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被告則 於100年10月14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被告則於100年10月14 日將系爭股票為案外人裕懋公司設質給國際票券公司等情 ,亦有上述執行命令(見第55771號執行卷第107至102頁 背面)、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 ⑶按損害債權罪所謂之「處分」,係指法律上之處分,即出 賣、互易、贈與或設定抵押權、質權、典權等均屬之,故 債務人設定質權之行為,屬刑法第356條「處分」之行為 。本件由上所述,被告原已知悉遭告訴人向法院聲請對其 財產強執行,已如前述,且於100年10月14日既已知悉法 院命其查報財產情形之執行命令,而明知自己仍處於遭強 制執行之際,於接獲法院上揭執行命令後,隨即於100年 10月21日將其名下僅剩未設質之福懋公司股票143,000股



設定質權予國際票券公司,則由以上時間順序觀之,被告 係在告訴人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股票,及法院已命其陳報 財產狀況之際,始刻意將該股票辦理質權設定,使告訴人 無從執行,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灼然可見。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①被告就該143,000股票,先前是否曾設質予第三人,因原設 質已於97年8月6目完成解質,則該次設質當與本案無關。 再者,被告將系爭股票設質予國際票券公司後,因股票已 交質權人占有,告訴人無從再對該股票強制執行,蓋因質 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質權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4年臺上第721號判例要旨可參 ),因此被告就該股票完成設質後,告訴人已無從執行。 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其名下財產為全部 債務之總擔保,其猶於100年10月21日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 ,提供為第三人裕懋公司對國際票券公司債務之擔保,使 告訴人對該股票無法強制執行,是其明知該設質行為會對 告訴人之債權有此損害卻仍故意為之,自有損害債權之意 圖。
②又董事之股份設定或解除質權者,應即通知公司,公司應 於質權設定或解除後15日內,將其質權變動情形,向主管 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證券管理機 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登記後 ,應即將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有股份超過股份總 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本公司股票種類及股數,向 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前項股票持有人,應於每月5日以 前將上月份持有股數變動之情形,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 每月15日以前,彙總向主管機關申報。必要時,主管機關 得命令其公告之。第22條之2第3項之規定,於計算前2項 持有股數準用之。第1項之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 通知公司;公司應於其質權設定後5日內,將其出質情形, 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公司法第197條之1第1項、證券 交易法第25條定有明文。被告身為福懋公司董事兼總經埋 ,其持股及變動情形既須依法申報,則被告主觀上既已知 悉告訴人亦應能查知其持股情形,於情形形下,若將持股 出售,因持股減少恐將減損其對公司之影響力,因此,被 告欲保有股權又避免遭強制執行,將股票設質乃最佳之做 法,準此,被告所稱如欲損害債權,會以出售股票之方式 為之,顯無足採。又因系爭股票設質後,告訴人已無從執 行,被告自無須再予隱藏,故縱使被告事後依規定辦理內 部人設質公告,仍無解於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此與被告



有無損害債權更屬無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從採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各情,被告主觀上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系爭股票 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告 訴人,被告客觀上復以此等方式處分財產,顯然已損及告 訴人公平受償之權利,足證被告就系爭股質為第三人設質 部分,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處分財產之 行為,核與毀損債權之要件該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既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不足 採信,被告上揭毀損債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 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債權人如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各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即處於隨時得受強制 執行之狀態。且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 者為限,若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之行為,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即屬成立, 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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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美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