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1194號
TCHM,104,上易,1194,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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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正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561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正吉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魏正吉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6月30日16時30分許,先跨越苗栗縣公館鄉○○村00000號 王瓊徵住處外短籬,再持上址倉庫內客觀上可供做為兇器使 用之鋤頭撬開窗戶後,翻越窗戶侵入王瓊徵住處內,竊取王 瓊徵所有新臺幣4千元現金、洋酒3瓶、行動電源1台、ASUS 牌筆記型電腦1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行動 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1)及珍珠項鍊1條 等物。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一空,而洋酒及行動電源部 分則棄置於新東大橋下,其餘筆記型電腦等物則隨身攜帶, 以便隨時兜售予以變現。嗣經警於104年7月1日上午7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阿秋電玩店內,見魏正吉行跡可 疑,上前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前述筆記型電腦、平板電 腦、行動電話及珍珠項鍊等物,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魏正吉(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 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瓊徵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即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蘋果牌I-PAD平板電腦1台、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珍珠 項鍊1條)1紙、查扣贓物之照片共7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 撬開窗戶使用之鋤頭照片2張等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 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96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 98年1月22日以97年度苗簡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犯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 開數案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9年1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本件原 審就本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 ,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不得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對被告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詎疏未注意上揭法律所定限制 ,仍依同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自有違誤。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曾從事園藝植栽 等正當工作為由請求免予強制工作,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 既有如上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又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而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供己揮霍,其行為對被害人居家安寧及整體社會治安危 害非輕,甚值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害人遭竊財物價值非微, 惟部分財物業經依法發還被害人,暨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園藝工作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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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