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宏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65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全宏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全宏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 為:
(一)於民國97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陳良安之臺中市梧 棲區(即改制前之臺中縣梧棲鎮○○○街000巷00弄00號 住處,並在該處2樓房間內竊取陳良安所有之「OKWAP」牌 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 00000XXXX1692號)、門 號0982-05XXXX號sim卡1張(卡號:10060XXXX8442號)得 手後,藏放在其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內。
(二)又於101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王靖儀及王少甫之 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並在該處房間 內竊取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 X6378號)、王靖儀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23 55XXXX5421號)等物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後方房間 內。
(三)復於102年間某時,以不詳方式,進入黃一洛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竊取黃一洛放置該處房 間內之紫色女用皮夾(內裝有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帳號 :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14151XX XX7662號》)等物,逃離現場,並將上開物品藏放在其所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處2樓後方房 間內。
嗣經警偵辦全宏勝另案竊盜案件,而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 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全宏勝所居
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搜索,在全宏勝住 處2樓房間內內,扣得陳良安所有之「OKWAP」牌之上開行動 電話1支(含上述sim卡1張)、黃一洛所有紫色皮夾、王靖 儀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之金融卡、王少甫所有之上開臺 中銀行金融卡、黃一洛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 華郵政金融卡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靖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第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所 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乃以相機、錄影機之 功能作用,攝錄上開現場及物品之外觀形貌所形成之圖像, 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所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 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 、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 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照片亦屬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 要旨參照),且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全宏勝(下稱被告)均未 爭執員警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 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為前提。依「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
,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 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 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 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 為證據者,不宜再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檢察官、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 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 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並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這些扣案物品如何來的不清楚,也沒使用過云云( 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惟查:
(一)上開扣案物品,分別係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儀、證人即被害 人陳良安、王少甫及黃一洛等人於上述時間、地點所失竊 之物品一情,業據告訴人王靖儀(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 36頁)、被害人陳良安(見警卷第25至27頁)、王少甫( 見警卷第18頁)及黃一洛(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41 頁、原審卷第21頁)等人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證人陳良 安、王靖儀、王少甫、黃一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警卷第28、21、19、24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 銀行金融卡影本、證人王少甫之臺中銀行金融卡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王靖儀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開 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6至48頁)、證人王少甫之臺中 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1份(見核退卷第10頁)、 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及中華郵政金融卡影本 各1份(見警卷第39頁)、證人黃一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開戶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2至45頁)、證人黃一洛之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1份(見警卷第40頁)、查獲現 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稽。 至扣案之門號0982-05XXXX號sim卡1張(卡號:10060XXXX 8442號),起訴意旨認係來源不明之物(見起訴書第1頁 :然查,該sim卡係被害人陳良安所申辦一節,有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查詢明細單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9至70頁),且查獲時,既係查插置在被害人陳良安失竊 之扣案手機內,依經驗法則,應係被害人陳良安扣案手機
失竊時,同時失竊之物,併予敘明。
(二)又扣案之證人陳良安所有之OKWAP廠牌手機1支(手機序號 :0000000XXXX1692號,含上述SIM卡1張)、證人王靖儀 所有之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帳號2355XXXX5421號)、證 人王少甫所有之臺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262XXXX6378 號)、證人黃一洛所有之紫色女用皮夾1個、國泰世華銀 行金融卡(帳號0465XXXX6255號)、中華郵政金融卡(帳 號014151XXXX7662號),均係在被告住處之2樓後方房間 內桌子抽屜內扣得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3頁 背面,偵卷第17至18頁,原審卷第20頁),並經證人黃信 修即於103年6月25日下午3時15分許至被告住處搜索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無訛(見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聲搜字第1411號搜索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 第34至3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卷第 11至13頁)在卷可證。
(三)再查,被告與其祖母蔡錦霞、祖父全德森於94年1月21日 遷入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戶內,祖父全德 森為戶長,於99年12月9日死亡後,由祖母蔡錦霞繼為戶 長,該戶內僅被告及其祖母蔡錦霞2人一情,有臺中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104年11月5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 25頁)。
又據經證人即被告之弟全冠勳於偵查中證述:(問:《提 示搜索現場2樓房間相片》這是誰使用的房間?)全宏勝, 這是他睡覺的房間,算是他自己專用的房間;扣案的東西 沒見過,不是我的;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有我阿嬤蔡錦霞居住,全宏勝自從買這個家後,他就在那 裡住了等語(見偵卷第25頁背面至26頁);及證人蔡錦霞 於警詢中證述:查獲之扣案物不知道是誰的,是在2樓後 面房間抽屜內查獲,那間房間平常是全宏勝在使用;我孫 子全宏勝與我長期居住於此等語(見警卷第32至33頁); 佐證人黃信修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當天去搜索時只有蔡 錦霞在家,有跟蔡錦霞表明來意,並表示要搜索的地點是 全宏勝居住的房間,有經詢問全宏勝是住哪間房間後,她 就帶我們去2樓後面的那間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至 背面),參以證人蔡錦霞於原審審理中復證述警察當天只 有搜索那個房間一情(見原審卷第57頁)。足證證人蔡錦 霞、全冠勳均認查獲上揭贓物之房間,平常係由被告使用
無誤,從而上述扣案之贓物,均係在被告使用之房間內查 獲無誤,故本案扣案之贓物,堪認係為被告所持有之物。 至證人蔡錦霞嗣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全宏勝沒有固定睡 遭搜索之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背面),及證人全冠 勳嗣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全宏勝有時候睡樓下客廳,有時 候也睡阿嬤房間(見原審卷第51頁);然查,證人全冠勳 很少回上址,而被告之親戚則會於過年過節時回至上址過 夜一節,亦據證人全冠勳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至背 面),則綜合上述各節,警方進行搜索之房間,平常確屬 被告使用之房間,縱使逢年過節期間,因為家中親戚回來 ,房間不夠,而有需睡其他房間之情形,並不影響警方進 行搜索之房間,係被告平常使用之房間已明,故證人蔡錦 霞、全冠勳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四)另觀之被告提供之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所示(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告於 101年至103年均持續使用上述帳戶,且於103年6月19日, 有跨行提款2萬元、1萬元之紀錄,可徵被告應有以警方在 同一處所扣案之金融卡領取現金。而警方搜索時,在被告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現場2樓後面房 間內,發現紫色女用皮包及白色手機,並發現告訴人王靖 儀及被害人王少甫之金融卡、被害人黃一洛所有之金融卡 2張及被告所有之金融卡1張。則被告將其申辦並持續使用 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與其他扣案贓物一同放置被告在所使 用之房間,衡情,被告應知悉放置在房間內之贓物來源為 何,然被告對此贓物來源竟表示不知,且任憑該來路不明 之贓物放置該房間內而未加以處理,顯與常理有違。是被 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 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 臺上字第702號判例參照)。本案各被害人雖未親眼目賭 行竊者為被告,惟參酌前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照片等事證 ,被告既為警查獲其同時持有多位不同被害人不同時間、 不同地點所失竊之上述財物,且觀被害人陳良安、王靖儀 、王少甫、黃一洛所居住之地址分別係臺中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52號、51號,與被告所居住之臺中市 ○○區○○街000巷00弄00號,均屬同一街弄內之同一排 房屋,被害人王靖儀、王少甫之住處甚至與被告住處僅一 牆之隔,顯示被告與本案3件失竊案件有密切之地緣關係 ,而被告住處平常亦僅其與證人蔡錦霞居住,凡此種種情
節互為參佐判斷,已足認上揭扣案之贓物,實係被告竊得 之物,而置放在其平常使用之房間等情;反觀被告所辯其 既持有上揭扣案贓物,卻辯稱不知來源,顯與常情有悖, 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 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 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 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 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乘火 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或埠頭而犯 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者。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者。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 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 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之要件。而被告於97年間所為上開犯罪 事實㈠之犯行,因已無從認定被告究係於夜間或於白日 侵入被害人陳良安之住處,依罪疑為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 ,並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 ,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較為有利 。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所為犯罪事實㈡、㈢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罪。(三)被告所為上開1次普通竊盜犯行及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三、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 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王靖儀等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並參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定 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