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瑜
輔 佐 人 何俊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字第686 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7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林雅瑜於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上午10時2 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前,見李有銘所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旁之地上有SONY牌行動電話1 支(白色、 型號XPERIAZR、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為李有銘於同日 上午9 時53分許,在上址下車時所遺落),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徒手拾起,而侵占入己,因認林雅 瑜涉有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 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 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4036號判決參照)。另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 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 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 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 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 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 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 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 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 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 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 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最高法院101 年1 月17日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 議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 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
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 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林雅瑜涉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無 非以告訴人李有銘之於警訊及檢察官事務官時指訴、證人陳 永祥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機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 行,陳稱伊當時沒有撿到手機,是回頭撿伊的小皮包,伊的 小皮包放在機車前面置物箱內,發現小皮包掉落,就逆向回 來下車撿。伊未對陳永祥承認撿到手機,若伊有如此承認, 陳永祥怎麼可能讓伊離開,陳永祥問伊有無拿手機,當時伊 回答陳永祥沒有等語。輔佐人則為被告辯護人稱:從監視錄 影帶明顯看得出伊母親只是撿拾她的小皮包等語。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案發時、地,逆向騎 乘機車至告訴人停放之上開車輛旁後,立即下車並蹲下再站 起之動作。而原審法院勘驗後雖認定被告雙手並未撿拾「任 何東西」,惟此係因監視器畫質並非極佳及拍攝距離過遠之 緣故,無法精確拍攝被告手中是否握有如手機般可以手掌握 住之小型物品,僅可認定被告並未撿拾大型物品,尚無法逕 認被告當時蹲下時,手中絕無撿拾如手機般之小型物品。況 經原審法院勘驗後訊問被告意見時,被告亦自稱:伊當時是 要撿拾自己遺落的「小皮包」,並非撿拾手機云云。準此, 經原審法院為上開勘驗後,堪信被告確有於發時、地,在告 訴人停放之車輛旁,撿拾某一小型物品無疑。㈡證人陳永祥 係偵辦本案執行公務之員警,與被告及告訴人均非認識,亦 無恩怨,衡諸常情,堪信證人陳永祥並無任何動機將作出對 於告訴人或被告任何一方較有利或不利之不實證述,可認證 人陳永祥證述之情節,定較告訴人及被告供述之情節更屬真 實及可信。從而,證人陳永祥既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經坦承 有撿拾告訴人遺失之手機,且已將之丟棄,則雖該手機嗣後 無法尋獲,且證人陳永祥並未對被告製作上開供述之筆錄, 然證人陳永祥證述之情,仍屬可證明被告本案犯行之積極證 據之一。㈢告訴人雖於警詢中先稱其手機置放在車內遭竊, 復經員警播放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予告訴人觀看後,告 訴人即改稱其手機係遺落在車外遭被告撿拾侵占。然衡諸常
情,告訴人係於案發前,將上開車輛停妥後離去,並於事後 無法尋得該手機,不知該手機去向,且上車後亦無法尋得手 機,方推測該手機係置放在車內未帶走而遭竊。而經員警播 放監視器畫面予其觀看後,告訴人依據被告前揭動作,方認 定該手機應係告訴人下車時,不慎遺落在車旁,事後遭被告 撿拾侵占。據上,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並非刻意為之,且 仍合於一般人遭遇上情可能會之反應,尚難據此而認告訴人 指訴之情無法採信。況告訴人係遺失手機1 支,並非極度貴 重之物,且其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並不認識,雙方亦無任 何恩怨,告訴人實無僅為1 支手機,而甘冒犯誣告罪之風險 ,無端誣指被告涉犯上開罪責之理。據上,堪認被告確有侵 占之罪嫌云云。
六、經查:
㈠、告訴人李有銘於102 年8 月9 日警詢初訊時證稱:我於102 年8 月9 日10時20分發現我的手機遭竊,地點在臺中市○區 ○○路○段00號前。(如何發失竊盜?經過如何?述之?) 我將我的手機放在我所駕駛的貨車上面(駕駛座旁),送貨 回來就發現手機被人偷走了。(你下車時有無將車門上鎖? 該車有無受到破壞?)沒有上鎖,我只下車1 到2 分鐘的時 間所以沒有上鎖等語(見警卷第8 頁);另於102 年9 月14 日警詢時證稱:(你於何時將你所駕駛的自小貨車車號00- 0000停放在台中市○○路○段00號?因何事故停放?)我於 102 年8 月9 日9 時53分將車輛停放在該址。當時去那裏找 朋友聊天。(當時你駕駛的自小貨車車號00-0000車號是否 有上鎖,車窗是否有緊閉?)車門沒有上鎖,車窗也沒有緊 閉。當時我將手機放在中間排檔桿前等語(見警卷第9 頁至 第10頁);再於103 年4 月26日警時改證稱:後來警方提供 監視器畫面,證明我的車門沒有打開,所以確定我的手機不 是遭竊。可是我在監視器畫面有發現一個女人靠近我的車門 並將停下車來撿拾物品,所以我相信她是撿到我的手機。所 以今(26)日我要對她提出告訴侵占遺失物。(你如何確定 騎機車的女性騎士所侵占你的手機?)經我觀看警方的監視 器時,確定從我停車到我回車上找手機,這段時間只有這個 女騎士靠近我的車門旁,並且她騎車過去後又迴轉到我的車 門旁撿拾東西。所以我確定是她撿拾我的手機。(你如何確 定你的手機並沒有在其他地方遭竊或遺失?)目為我台中工 業區的裕國冷凍公司出發後,到快靠近太原路時我都還有在 使用手機並沒有在其他地方遭竊或遺失。(你停車時是否有 發現你停車的地上有東西遺落?)我不確定等語(見警卷第 11頁至第12頁);另於104 年4 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102 年8 月9 日當天我是開X2-9920小貨車要回太原路 三段389 號,我在中港路轉太原路的麵線攤前的理髮攤前下 車,我在麵線攤買東西並且跟老闆講話,接著我要付錢,我 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接著我就跟老闆借電話打我的手機 電話,手機有響,但及沒有人接,我有再回貨車找手機,但 都沒有找到,之後我就馬上到中港路與東興路的台灣大哥大 掛失及告知服務人員說看能不能定位找手機,服務人員說不 行,只能報警。我從下車到發現手機遺失約15分鐘以內。( 有無攜帶通聯紀錄到庭?)我有去申請,但服務人員說只能 申請半年內。(你下車時你確定你當時手機都還在車上嗎? )因為我在轉入太原路時我還在跟人家講電話,講完話我把 手機放在哪裡,我真的已經不記得了,我能確定是下車時掉 的,我在麵線攤發現不見時我有在附近沿路找看看,但都沒 有找到,所以我才跟老闆借電話,想說要聽聲音在哪裡,但 都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7 頁反面),綜上所述,告訴人對 於其停車在上開地點的原因,從送貨改為與友人聊天,再變 為至麵線攤買東西,並與老闆講話;告訴人停車後返還時間 從1 至2 分鐘改為15分鐘以內,則告訴人究竟係於何時間? 地點?及原因遺失?或失竊其手機?可能性即不一而足,無 法計數!且告訴人下車時車門及車窗均未上鎖或關閉,則被 告究竟係在何時?何處?遭人竊盜該手機?即難以特定其時 間及地點;就手機不翼而飛之原因,告訴人先是猜測遭不明 人士所竊取,待警方讓其觀看監視錄影資料後,見被告騎機 車折返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旁疑似蹲下撿拾物品後,方 改稱係被告侵占其遺失之手機;且告訴人就其所述開車前往 上述停車地點前尚曾使用手機之事實,告訴人、警方及檢察 官始終未提出相關通聯記錄作為證據,以資證明告訴人駛往 前揭停車地點前尚使用該手機之證據,則告訴人手機遺失或 竊盜之時間、地點,即難以確定,故遽難以單憑告訴人唯一 指述,認定告訴人所言為真實,加以告訴人之指訴,前後不 一,是否實在已令人生疑,故其證詞,無法以之作為被告論 罪科刑之證據。
㈡、雖員警即證人陳永祥104 年4 月30日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 稱:102 年9 月17日林雅瑜的先生何祐吉來製作筆錄,做完 筆錄林雅瑜有過來,我就問她有沒有偷人家手機,她說沒有 ,她說有撿到手機,但已經丟掉了,隨手丟在路邊的草堆裡 面,我說丟在哪裡,請她去找回來,她沒回答什麼,只有讓 她們先離開,當時沒有對林雅瑜作筆錄,訊問林雅瑜時亦無 錄音、錄影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惟此節為 證人即被告之夫何祐吉所否認,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
:林雅瑜當時沒有承認有在車子旁邊撿到一支手機。林雅瑜 有講到皮包的事,她是撿到自己的皮包,回頭去撿,他們是 用竊盜傳訊我們,看監視器說故事等語(見偵卷第16頁); 另參照證人陳永祥於103 年12月19日所製作偵查職務報告明 確記載「一、警方於102 年8 月9 日接獲民眾李有銘報案, 報案人稱所放置自小客車車號:000000內的SONY手機竊遭竊 。二、經警方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路口監視器發現未發現有 人,開啟該自小客車車門及有人伸手進入該車輛情事。三、 經警方回覆報案人雖有發現機車騎士靠近該自小客,但該機 車騎士並未有動手竊取之情形,被害人要求觀看監視器後隨 即稱相信手機是該名女騎士所拾獲堅持提出侵占告訴。四、 被害人警詢筆錄中前後說法不一,並無法確定手機為人所竊 取或是遭人侵占。五、嫌疑人到場後表示當天機車為他所騎 乘沒錯當天機車會返回太原18號前,乃是因為機車置物箱皮 包掉落才會返回撿起。六、全案並未有明顯可證實嫌疑人有 犯罪事跡,但因被害人堅持提出告訴,全案依規定侵占罪函 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語(見警卷第3 頁)以 觀,顯見證人陳永祥於檢察事務官所證述之詞與其先前所製 作之偵查職務報告書明顯歧異;何況證人陳永祥前揭於檢察 事務官所陳被告向其坦承撿拾手機一節,核與證人何祐吉前 揭所證述之情節不符,是證人陳永祥於檢察事務官所為上述 證述內容,可信度甚低,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憑據。㈢、參酌警方所製作被告案發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蒐證照片,該機車前置物箱長約18公分、寬 約12公分、深約10公分,為無加蓋開放之置物箱等節,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照片7 張在卷(見偵卷 第17頁至第20頁)可稽。準此,衡諸常情若隨意將小皮包放 在該置物箱內,未放妥在最底層,機車行進至道路顛頗不平 或坑洞之路段時,機車彈跳不穩時小皮包極有可能因此彈出 置物箱並掉落於路面,此為眾人所週知之事,殆可認定。另 參以證人陳永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該手機事後 有無遭人變賈或典當之紀錄?)我們有用贓物系統查詢過, 用手機序號、被告名字、車號、被告的身分證去查詢,都沒 有紀錄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並有整合性查贓系統列印資 料在卷(見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可佐,從而,被告林雅瑜 於警詢時陳稱:我沒有拾獲他人物品,當時逆行返回是因為 我放置前置物箱上面的小皮包掉落,所以返回撿起來,當時 撿拾小皮包時,並無發現地上有其他掉落物品等語(見警卷 第5 頁);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我沒有跟警察承認有 撿到手機。我未撿到手機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
)及前揭辯解,尚非不可信,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拾獲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事實。
㈣、另經原審當庭勘驗2013年8 月9 日太原路全景監視器畫面結 果:2013/08/09,10:02:11畫面出現機車行駛人往前行駛 ,然後逆向行駛機車停在被害人貨車旁,機車駕駛人停下後 馬上下機車,在機車左邊蹲下後又站起來,未見有開啟車門 動作,亦未見有撿拾何東西,然後又坐上機車,10:02:43 騎乘機車轉頭離開一節,製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34頁);及經本院當庭播放光碟,勘驗結果:2013/0 8/09,10:02:11畫面出現機車行駛人往前行駛,然後開啟 機車大燈逆向行駛停在被害人貨車旁,機車駕駛人停下後馬 上下機車,在機車左邊蹲下後又站起來,未看見被告有開啟 貨車的車門或伸手進入貨車的窗戶裡面,亦未見到畫面中被 告蹲下有撿到任何東西的形狀,然後又坐上機車,10:02: 43騎乘機車轉頭離開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第36頁)足稽,可證依該錄影畫面,無法看出被告有拾獲 告訴人所持用手機之犯行,自不能因被告有返回、蹲下後又 站起來之動作,即推測被告有拾獲進侵占手機之犯行。再者 若告訴人所述其係下車時掉落該手機於前揭路面屬實,則依 監視錄影畫面所及處所,即為被告撿拾物品之地點,應會拍 攝錄影儲存告訴人掉落手機之畫面,然依警方所取得之監視 錄影畫面資料並無此畫面存在,則顯然無法證實告訴人所遺 失之手機,確係掉落在前揭地點,並為被告所拾獲進而侵占 之行為甚明。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遺失物犯行,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 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 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 告涉有上述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又 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 ,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揭所述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 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