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雯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200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5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錦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巧妤因從事車輛貸款業務認識客戶潘俊宇,潘俊宇 (所 涉詐欺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向林巧妤稱其有內線交易訊息 及投資不動產管道,可穩賺不賠,惟因交易訊息不得外洩, 需以其姐之名義操盤,致林巧妤陷於錯誤,於民國101年4月 5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30萬元合計55萬 8000元至潘俊宇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商銀) 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潘俊宇為取信林巧妤,即於 101年5月4日與林巧妤簽立(投資理財)合約書。林巧妤又 因潘俊宇鼓吹投資法拍屋,而於101年5月10日、5月31日分 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潘俊宇前開帳戶,另於101年5月29 日,在勤美天地綠園道交付現金3萬元予潘俊宇 (並無證據 證明陳錦雯參與上開犯行)。嗣至同年6月18日,潘俊宇食髓 知味,又向林巧妤稱要投資宏達電股票,要林巧妤再匯款, 而為取信林巧妤,乃與陳錦雯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潘俊宇約林巧妤在簡餐店用餐時,撥打電話予陳錦雯, 再由陳錦雯在電話中佯稱係潘俊宇之大姐,附和潘俊宇說詞 ,要林巧妤匯款4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以方便投資,林巧妤因 而陷於錯誤,於101年6月19日匯款38萬元、2萬元至陳錦雯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廟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 (下稱大甲廟口郵局帳戶),陳錦雯旋於同日 以金融卡提領現金10萬元,並依潘俊宇指示轉帳3萬元予廖 云菁,再於翌(20)日再提領現金10萬元,另轉帳3萬元至其 中信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21日再依 潘俊宇指示分別匯款2萬元、6000元至王怡璇、黃慧欣帳戶 內,另提領現金10萬元。後因潘俊宇遲未將投資所得匯予林
巧妤,嗣且聯絡無著,林巧妤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巧妤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件檢察官、被告陳錦雯及其辯護人, 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錦雯固坦認其認識潘俊宇,有於告訴人林巧妤將 款項匯入其所有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後,將部分款項領出交付 潘俊宇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與潘俊 宇共同詐欺告訴人,伊不認識告訴人,因潘俊宇曾欠伊借款 60、70萬元,稱要返還借款,所以方有38萬元、2萬元匯入 伊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伊將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自用,部分 款項則依潘俊宇指示匯予他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 以:⑴告訴人匯款40萬元至被告陳錦雯之帳戶,純粹因聽從 對女性相當有手腕之潘俊宇之指示,告訴人與潘俊宇可能有 某種交往關係存在,與被告陳錦雯無關,被告陳錦雯始終未 與告訴人有何接觸,並非「潘大姐」,無施用詐術之可能, 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陳錦雯與潘俊宇有任何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潘俊宇之所以指示告訴人將款項40萬元匯入被告陳
錦雯之帳戶,係因潘俊宇曾向被告陳錦雯借款欲歸還被告陳 錦雯。⑵被告陳錦雯與潘俊宇為朋友關係,有多次借款往來 ;之後被告陳錦雯因未能尋獲潘俊宇,向潘俊宇之父潘吉昌 追索,潘吉昌遂匯款至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此 由卷附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見他卷第60至67頁)可看出,潘吉昌自101年6月18日至102 年1月6日共21次匯款不等金額至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 帳戶。⑶被告陳錦雯前曾從事八大行業之傳播業,確有資力 可以借錢給潘俊宇等節。然查:
(一)本件大甲廟口郵局帳戶係被告陳錦雯申設,告訴人因受潘俊 宇以投資宏達電股票為由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潘俊宇指 示,於101年6月19日,先自其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 000000xxxx號帳戶匯款38萬元至被告陳錦雯大甲廟口郵局帳 戶內;再自其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 匯款2萬元至被告陳錦雯上開同一帳戶,被告陳錦雯則於告 訴人匯款後,將帳戶內部分款項領出自用、部分款項交付潘 俊宇、部分款項則依潘俊宇指示匯予他人等節,業據被告陳 錦雯坦認(見他卷第90頁背面;偵卷第22頁、第35頁至第35 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第223頁背面、第225頁背面至第 226頁背面、第22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證 述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第 44頁背面;原審卷第66頁、第117頁、第159頁背面至第160 頁、第162頁、第164至165頁、第166頁背面),大致相符, 且有⑴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 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9至10頁;偵卷第24至25頁)及新光 商銀業務服務部104年4月14日 (104)新光銀業務字第3102 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份(見原審卷 第105至107頁);⑵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 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7至8頁)及中信商銀 103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帳戶資 料、印鑑卡、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 12頁背面)及中信商銀104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 0000號函暨檢附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第99至104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102年1月28日豐營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印鑑卡、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 34至37頁)及中華郵政臺中郵局102年4月24日中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被告陳錦雯之大甲廟口郵局帳戶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1份(見他卷第59至67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二)又潘俊宇係與告訴人林巧妤相約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 忠明南路與五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碰面,潘俊宇以投資宏達 電股票為由誘騙告訴人,並當場撥打電話予自稱其大姐之女 子,由該女子與告訴人通話,該女子佯稱替人操作股票,以 100萬元為單位,告訴人須再補款項40萬元,潘俊宇則告知 告訴人將款項直接匯入其大姐之帳戶即可等節,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 至第26頁背面、第44頁背面;偵卷第20頁、第22頁;原審卷 第66頁、第117頁、第128頁、第158頁至第159頁背面、第16 3至165頁、第166頁);又告訴人嗣為追回投資款,於101年 8月間致電潘俊宇,通話中經潘俊宇藉詞拖延,且通話中有 佯稱潘俊宇大姐之女子與告訴人交談,該女子嗣復再致電告 訴人談論投資事宜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見他卷第48頁;原審卷第66頁、第 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第128頁、 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且有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潘俊宇、 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見原審卷證物袋 )及譯文1份(見他卷第50至51頁)在卷可參,核與原審於 準備程序勘驗上開光提中錄音檔案結果相符(見原審卷第11 0頁背面至第116頁、第122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背面至第1 29頁);再參以潘俊宇前亦曾以代為投資為由,要證人黃慧 欣匯款,其間潘俊宇曾夥同自稱潘俊宇大姐之女子與黃慧欣 見面,該女子並配合潘俊宇說詞以取信黃慧欣,嗣2人均聯 絡無著,致黃慧欣求償無門等情,亦據證人黃慧欣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 (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48頁、原 審卷第207頁反面-208頁反面),手法顯然雷同,復佐以證人 潘俊宇之父潘吉昌於偵查中證稱:潘俊宇有2個姐姐,10多 年來都沒有跟潘俊宇聯絡等語 (見偵卷第103頁反面),足認 告訴人指訴潘俊宇係與該「潘大姐」者佯稱代為投資,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確非無憑,應屬可採。則辯護人 以告訴人與潘俊宇間或有交往,應非遭詐騙而匯款云云,顯 係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難採憑。
(三)雖被告否認其係「潘大姐」,辯稱僅係與潘俊宇有借款往來 云云。然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101年6月19日匯入之40萬元係潘俊宇前向伊 借款之還款,然就潘俊宇係如何向其借款暨借款明細等節, 乃稱不記得、並無借據或資料,沒有辦法證明潘俊宇有向其 借錢等語(見他字卷第91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32頁), 按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稱曾做八大行業,帳戶一有錢就領出去 ,因為伊怕被扣錢,伊欠銀行貸款5、60萬元等語(見他字
卷第91頁),顯見其非經濟寬裕之人,而40萬元款項並非零 頭小數,潘俊宇亦非至親,則被告何以竟無任何借據或資料 ,即率將款項借予潘俊宇,而未留存任何交款或證明文件以 保權益?此已有違常情。雖被告之辯護人在原審另為被告具 狀說明:被告有於101年6月13日為潘俊宇匯款3萬元,有中 信商銀豐原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可稽,然該 金額與40萬元相去甚遠,顯無從因此認定雙方確有被告所辯 之借款關係存在,況被告於偵查中原稱:最近一次看到被告 是在101年1月 (見他字卷第47頁反面),後復稱:101年6月 19日林巧妤匯38萬元、2萬元後係伊領的,潘俊宇打電話給 伊,伊就拿給他,伊是拿現金給潘俊宇云云 (見偵卷第35頁 ),前後說詞相互齟齬;另辯護人復稱被告大甲口郵局帳戶 內有多次潘吉昌匯入之款項,依證人潘吉昌所證,係代潘俊 宇還款云云,然於偵查中,檢察官就何以被告帳戶有匯款潘 吉昌之資料乙節訊問被告時,被告乃稱是潘吉昌向伊借錢的 云云 (見他字卷第90頁反面),全然未提及潘吉昌有代潘俊 宇還款之事,要與辯護人前揭所辯,互有出入,由是觀之, 足認辯護人所指之各該匯款紀錄,無非係為被告臨訟拼湊而 成,尚難因此認被告所辯情詞屬實。
⑵次查,告訴人林巧妤於101年6月19日匯款38萬元、2萬元( 共40萬元)至被告陳錦雯郵局帳戶後,被告隨即自101年6月 19日起3天(即19日、20日、21日),各提領10萬元,總計 30萬元。其餘10萬元分別匯款至:①101年6月19日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xxxx廖云菁帳戶3萬元。②101年6月20日中信 商銀被告陳錦雯自己帳戶3萬元。③101年6月21日彰化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xxxx王怡璇帳戶2萬元。④101年6月21日 中信商銀000000000000xxxx證人黃慧欣帳戶6000元,剩下1 萬4000元,於101年6月22日提領一空,有被告大甲廟口郵局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參他字卷第62頁)。而就上開 款項用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或稱:在6月19日、20日提領 之款項是交付予潘俊宇 (見原審卷第24頁);或稱40萬元進 伊戶頭後,潘俊宇又向伊借,在哪將提出來的錢交付潘俊宇 伊忘記了 (見原審卷第223頁反面、224頁);或稱:6月19 日伊領出之10萬元忘記買什麼東西,不知道廖云菁是誰,是 潘俊宇跟我借錢,叫伊匯到這帳戶,6月20日伊忘記領款做 何用途,應該是伊花掉的,轉3萬元應該也是伊自己的,6月 21日是依潘俊宇指示轉帳,伊不知道黃慧欣是誰 (見原審卷 第225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乃稱:伊只記得潘俊宇欠 伊錢,他還給伊後,又叫伊借錢給他,匯到不同的帳戶,無 法確認那幾筆款項是再借潘俊宇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31頁反
面),就告訴人匯入其帳戶款項之用途前後說詞不一、含糊 以對,而衡諸常情,該匯入之款項40萬元,既是潘俊宇要還 被告之借款,則潘俊宇豈有在款項匯入後旋又將之借回之理 ?又苟如被告所言潘俊宇係稱其有急用,則於此情形下,潘 俊宇更無可能先還款予被告,是被告辯詞,悖謬常情,誠難 置信。
⑶再查,告訴人林巧妤於偵查中指訴曾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 通過電話,其中一支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另一支行動電 話號碼為0000000000等語綦詳(見他字卷27頁)。而查:被 告陳錦雯前於101年4月24日至中信商銀豐原分行申辦帳戶 ( 帳號0000000000000000),斯時所留下之客戶聯絡電話即為 0000000000號,有上開帳號開戶資料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78頁),足認被告陳錦雯確曾持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無訛;參以告訴人始終指稱伊確定被告之聲音即為電話中自 稱「潘大姐」者,而證人黃慧欣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 具結證稱:被告之身形與外觀有像那個女生,被告之聲音、 音調有像,伊覺得應該是同一個人等語 (見他字卷第48頁、 原審卷第211頁反面、218頁),2人不約而同均稱被告之聲音 、音調與自稱潘俊宇姐姐者極為相近,復衡以告訴人匯款之 帳戶即為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對該匯款之來源及用途說明 有如上之諸多瑕疵等情綜觀,堪認告訴人指稱佯裝潘俊宇大 姐之人為被告陳錦雯一情,應屬不虛。至雖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證人黃慧欣證稱伊看到之女子時髦、狀似貴婦,與在 庭被告之氣質、談吐係鄉村型者不同云云,然查,本案被告 開庭時為素顏、並未刻意裝扮,有其當庭所拍照片可參 (見 原審卷第231-233頁),而按女子化妝打扮後判若2人者所在 多有,況被告自承其前從事八大行業之傳播業,而衡諸常情 ,如無一定之交際能力及裝扮,顯難以從事該行業,是難以 被告於開庭時之穿著、神態,即認被告素來加此,故證人黃 慧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百分之75認被告是與其見面之女子 ,而未能百分之百肯定,容係因被告裝扮不同之故,相較之 下,人之衣著、髮型、裝扮可輕易變更,然聲音、身形、五 官特徵卻不容易在短時間內改變,則證人黃慧欣依憑被告之 聲音、身形、鼻子挺之特徵辨識被告,應有所憑信,尚難以 其因被告打扮不同而為之保守回答,即得無視其餘卷證資料 ,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該錄音光碟經原審送鑑定無法作 聲紋比對,乃係因錄音品質不佳,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 ,不符聲紋鑑定條件所致 (見原審卷第172頁法務部調查局 回函),自亦無從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辯護人前 揭為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⑷綜上各點,堪認被告所辯,均係卸飾之詞,並非可採,其即 為與告訴人通話之「潘大姐」,堪予認定。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與潘俊宇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實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後,刑法 第339條第1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罰金單 位為新臺幣)。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從原規定之新臺幣3萬 元以下,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犯上開之罪,與潘俊宇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以依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潘俊宇共同詐欺之犯 行,而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 潘俊宇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仍與之勾串共為詐欺犯行,嗣後 復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迄今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清償,犯後 態度難謂良好,併審酌告訴人被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錦雯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所涉詐欺犯 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潘俊宇向告訴人林巧 妤佯稱有內線交易及投資不動產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於民國101年4月5日、4月6日、4月9日、4月13日分別匯款 14萬元、3萬元、5萬元、5萬元、1萬8000元、30萬元合計55 萬8000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申辦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同案被告潘俊宇為取信告訴人,即於101年5
月4日與告訴人簽立(投資理財)合約書。告訴人又因同案 被告潘俊宇鼓吹投資法拍屋,而於101年5月10日、5月31日 分別匯款10萬元、3萬元至同案被告潘俊宇前開帳戶,另於1 01年5月29日,在勤美天地綠園道交付現金3萬元予同案被告 潘俊宇,因認被告陳錦雯此部分亦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二、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 金部分,係由潘俊宇出面行騙,被告陳錦雯則與潘俊宇有「 犯意聯絡」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列),惟客觀 上並未指明被告陳錦雯參與詐欺而分擔詐術行為之事實,且 審酌公訴人起訴所憑證據:其中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表彰101年6月19日交 易,見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 帳號000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表彰101年6月19日交易 ,見他卷第7至8頁)、被告陳錦雯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第60至67頁),均僅與 公訴意旨所指告訴人於101年6月18日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與五 權西三街附近簡餐店,遭同案被告潘俊宇詐騙後於同年月19 日匯款38萬元、2萬元部分相關,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 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無關;其中告訴人提供與同案 被告潘俊宇、佯裝潘俊宇大姐之人之通話錄音光碟1片(見 原審卷證物袋)及譯文1份(見他卷第50至51頁),亦係表 彰於101年8月間發生之通話事實,雖經原審勘驗光碟檔案結 果,該佯裝潘俊宇大姐之女子與告訴人通話中固有提及「投 資款借急」、「購買法拍屋」等情事(見原審卷第123頁至 第123頁背面、第128頁背面),或與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 月間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有所相關,然此僅足認女子 於通話當時已知悉告訴人投資之事,尚無法證明被告陳錦雯 於初始即潘俊宇為各次詐騙行為時即與潘俊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前揭 中信商銀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係被告陳錦雯於10 1年4月24日所申辦,核與本案詐騙之時間相符,當時所留之 聯絡處所即為潘俊宇之戶籍址云云,然此或可認被告陳錦雯 與被告關係密切,惟與檢察官此部分起訴告訴人於101年4、 5月間受潘俊宇詐騙而匯款入潘俊宇帳戶之犯罪事實,顯無 具體之關連性,即難以該帳戶開戶時間接近即逕認被告陳錦 雯已參與前揭犯行;至其餘證據如(投資理財)合約書2紙 (見他卷第3至6頁)、告訴人之新光商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 00000xx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3至14頁;偵卷第24 至25頁)、告訴人之中信商銀逢甲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xx xx號帳戶存摺影本(見他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23頁至第23
頁背面)、同案被告潘俊宇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見他卷第84至85頁), 則與被告陳錦雯並無關連,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潘俊宇之詐欺 犯行;再參以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第一次見到被告 陳錦雯係在偵查庭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及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被告陳錦雯之郵局帳戶係於101年6月18日交代給伊 ,之前未出現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66頁背面)。綜上所述 ,公訴人所提證據,均無從使「告訴人於101年4月至5月間 受騙而匯款及交付現金部分」與被告陳錦雯產生關聯,公訴 人認被告陳錦雯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潘俊宇有「犯意聯絡」 云云,尚屬臆測,無從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而為有罪之確切心證,本諸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 本應就此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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