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健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易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4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健成(起訴書誤載為蘇建成)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至 103年9月5日止,受其妹蘇妍蓁即哲新商行僱用,擔任臺中 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便利商店公司)鼎 豐店及新文山店之店長,平日負責訂貨、收銀、作帳及將每 日銷售款及營業上雜項收入款之合計(即營業收入),於扣 除全家便利商店所指示之營業費用及商品費用後之餘額(即 總部交付款),於翌日銀行關門前,存入全家便利商店公司 指定之銀行帳戶,並應將送款單檢附營收日報表及運營、商 品費用憑證等必要文件,送交全家便利商店公司,為從事業 務之人。詎蘇健成為支付私人債務,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後 ,隨即逃逸。嗣經蘇妍蓁比對全家便利商店送款資料,並調 閱店內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蘇妍蓁即哲新商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健成(下稱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被告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 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及本 院審理時均認罪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妍蓁於偵 查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警員於103年9月2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函、商業登記抄本、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經營契 約書、改善通知書、103年9月5日收銀機交接班表(POS用) 、少送金或遲延送金資料、收銀員途中集金單、林新哲(即 告訴人蘇妍蓁之配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明細 資料、監視錄影光碟等各1份,暨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照片4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 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 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 ,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最高 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 表編號9所示於103年9月5日在上址鼎豐店內,先後拿取店內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3萬元之侵占犯行, 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下,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舉 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為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所示共9次對於業務上所 持有之物予以侵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五、原審認被告前揭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51條第5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僱用而 擔任全家便利商店之店長,為支付其私人債務,竟濫用告訴 人之信任,貪圖一己私利,侵占業務上所收取、保管之款項 ,違背其職責,價值觀念實有所偏差,行為尚不可取;且核 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總額高達336萬2066元,數額非微,及其
犯後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被告 上訴意旨認原判決罪數認定有誤,應僅論以一罪,且量刑過 重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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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侵占日期 │ 侵占金額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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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蘇健成將新文山│103年6月24日│7萬0101元 │ 單純一罪 │
│ │店內當日營業收│ │ │ │
│ │入66萬7701元中│ │ │ │
│ │之59萬7600元存│ │ │ │
│ │入全家便利商店│ │ │ │
│ │指定之銀行,而│ │ │ │
│ │將餘額7萬0101 │ │ │ │
│ │元予以侵占入己│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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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蘇健成將新文山│103年7月14日│16萬7711元 │ 單純一罪 │
│ │店內當日營業收│ │ │ │
│ │入147萬7411元 │ │ │ │
│ │中之130萬9700 │ │ │ │
│ │元存入全家便利│ │ │ │
│ │商店指定之銀行│ │ │ │
│ │,而將餘額16萬│ │ │ │
│ │7711元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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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蘇健成未將新文│103年7月16日│59萬4701元 │ 單純一罪 │
│ │山店內當日營業│ │ │ │
│ │收入59萬4701元│ │ │ │
│ │存入全家便利商│ │ │ │
│ │店指定之銀行,│ │ │ │
│ │而悉數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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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蘇健成未將新文│103年7月24日│80萬9791元 │ 單純一罪 │
│ │山店內當日營業│ │ │ │
│ │收入80萬9791元│ │ │ │
│ │存入全家便利商│ │ │ │
│ │店指定之銀行,│ │ │ │
│ │而悉數予以侵占│ │ │ │
│ │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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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蘇健成將鼎豐店│103年6月12日│47萬3313元 │ 單純一罪 │
│ │內當日營業收入│ │ │ │
│ │52萬3313元中之│ │ │ │
│ │5萬元存入全家 │ │ │ │
│ │便利商店指定之│ │ │ │
│ │銀行,而將餘額│ │ │ │
│ │47萬3313元予以│ │ │ │
│ │侵占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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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蘇健成未將鼎豐│103年7月17日│51萬4070元 │ 單純一罪 │
│ │店內當日營業收│ │ │ │
│ │入51萬4070元存│ │ │ │
│ │入全家便利商店│ │ │ │
│ │指定之銀行,而│ │ │ │
│ │悉數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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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蘇健成未將鼎豐│103年7月18日│40萬2379元 │ 單純一罪 │
│ │店內當日營業收│ │ │ │
│ │入40萬2379元存│ │ │ │
│ │入全家便利商店│ │ │ │
│ │指定之銀行,而│ │ │ │
│ │悉數予以侵占入│ │ │ │
│ │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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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蘇健成僅將鼎豐│103年7月22日│20萬元 │ 單純一罪 │
│ │店內當日營業收│ │ │ │
│ │入70萬8256元中│ │ │ │
│ │之50萬8256元存│ │ │ │
│ │入全家便利商店│ │ │ │
│ │指定之銀行,而│ │ │ │
│ │將餘額20萬元予│ │ │ │
│ │以侵占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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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健成於鼎豐店│103年9月5日 │5萬元、3萬元│ 接續犯一罪 │
│ 9 │內,利用職務之│15時33分許、│、3萬元 │ │
│ │便,接續拿取該│20時29分許、│ │ │
│ │店之營收現金5 │20時47分 │ │ │
│ │萬元、3萬元、3│ │ │ │
│ │萬元後,予以侵│ │ │ │
│ │占入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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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336萬2066元 │ 共九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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