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3年度,5號
TCHM,103,重金上更(一),5,2016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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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縯三
選任辯護人 江政峰律師
      陳宏毅律師
      詹仕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全(原名:張維垣、張榮成)
選任辯護人 蘇顯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金華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添淥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文俊
     朱張金蘭
上列卓文俊朱張金蘭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
度金重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0、18213、24996
、274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
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卯○○、未○○、酉○○、E○○、庚○○、丙○ ○○部分均撤銷。
卯○○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酉○○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 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E○○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佰萬元。
庚○○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拾萬元。
丙○○○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一、卯○○與其弟子○○(已殁,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於民國 91年1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1設立「傳奇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該公司另經 原審判處罰金確定;嗣於99年6月4日由經濟部廢止登記), 子○○擔任董事長,為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卯○○擔任「總 裁」,主導經營公司全部業務,為公司實際經營之人。卯○ ○、子○○於92年12月31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從 事多層次傳銷案,復以業務需要為由,設立無實際經營行為 之「七馬工商資融管顧有限公司」(下稱『七馬公司』)、 「榴樣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利陞生物科技公 司」,並自93年9月間起,每週2至3次在傳奇公司內舉辦投 資說明會,並分別僱用:其2人之姊夫未○○擔任副總經理 、財務長,酉○○擔任總經理(後業績不佳降為處長),E ○○與庚○○(化名卓立)分別擔任前後任之執行長,丙○ ○○擔任人事副總經理(上揭5人各任職期間如附表所示 );另並僱用張逸卉、羅意燕(上揭2人均經本院前審判刑 確定)分別擔任行政、櫃枱出納人員。
二、卯○○、E○○、酉○○、未○○、庚○○、丙○○○及子 ○○、羅意燕、張逸卉等人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不得 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亦明 知傳奇公司所營事業登記項目,並無收受存款業務,且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共同基於違法為變質多 層次傳銷及吸收資金之犯意聯絡(未○○等人係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任職時間起),復邀集有共同違法多層次傳銷犯意 聯絡之辰○○、午○○、壬○○、黃羽慈、亥○○、王浼栗 (係卯○○前妻)、玄○○、張博鑫、癸○○○、巳○○、 宇○○、寅○○等12人(上揭辰○○等12人均經原審判刑確 定)加入傳奇公司成為會員(亦稱『經銷商』): ㈠在投資說明會中先後向不特定之人及會員宣傳介紹、或經由 已加入為會員之周瑾瑤(經本院前審判刑確定)、及辰○○ 等12人之宣傳介紹,或以利用到傳奇公司上姓名學課程之機 會,或以「介紹投資賺錢機會」招募不特定人前來參加該投 資說明會,在課程及說明會中播放「傳奇八大產業」,即傳



奇公司投資大陸泉州有686甲開發案、蓋5000棟別墅、奈米 能量專利技術原料輸出、兩岸羽芝美容養生會館加盟事業、 中法合作廣西路威銘軒美容加盟事業、福建泉州3000坪GMP 國家級保健飲料場、廣西桂林岩洞觀光開發、國際儲蓄理財 投資事業部及兩岸合法股票、房地產交易等事業,預計可獲 利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之影帶,並發放相關文宣,再由 卯○○、子○○,或由酉○○、丙○○○、E○○先後輪流 在庚○○所主持之投資說明會(每次參與者及主持說明者不 固定)上台講解投資「傳奇八大產業」之:①「630專案」 ,每1單位為1萬2000元至1萬6000元不等,每月可分紅630元 。②投資傳奇公司「合會」,每會1萬元,每月僅繳交8200 元,每月固定有1800元利息。③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案,每 10萬元每月紅利4000元、每100萬元紅利每月4萬元或每年50 萬等各項投資方案;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並強調現場投資入會者享有優惠,且可獲贈公司之奈米能量 水床、記憶冰枕、奈米能量魔術牙膏、奈米能量露、精力素 等產品,藉以吸引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而向不特定人及會員 吸收資金。
㈡在投資說明會上更鼓吹已入會會員再招募其他會員入會,除 可立即領取推薦獎金400元、600元、1200元外,更可進入「 全球回饋專案」,而依其所推薦人數、上下線關係及金額, 分別晉升金、銀、銅、鐵級董事及專員、主任、襄理、總經 理、處經理、協理、總監、副總等職務,再依其職務領取不 同比例之「直推對」、「收件」、「紅利回饋」、「全球股 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復在投資說明 會中,除先後多次安排周瑾瑤、王浼栗向與會之不特定人宣 稱其等如何投資、如何獲利外,復安排發放高額紅利、獎金 ,而由王浼栗、玄○○、周瑾瑤、辰○○、張博鑫等人上台 領取百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紅利、獎金,惟王浼栗、玄○ ○、周瑾瑤、辰○○、張博鑫等人於說明會結束後,均因卯 ○○等人聲稱再投資即可獲較高獎金,而將其等領得之紅利 、獎金交還傳奇公司及卯○○,致如附表所示丁○○等不 特定人受到顯不相當之獎金、利息及紅利之吸引,遂分別投 資如附表所示金額。而羅意燕、張逸卉負責在說明會現場 收受入會者投資款,當晚彙整後再交由未○○、卯○○;未 ○○、卯○○則按月於每月16日,指示羅意燕、張逸卉填具 匯款單後,以匯款方式,將紅利發放予如附表所示會員。 ㈢又為吸引會員繼續加碼投資,更分別於94年12月27日、95年 1月6日、12月10日,先後3次無償招待投資金額達一定數額 之張梓祥、許靖華、D○○、丁○○及C○○等各約數十名



投資人前往大陸地區,勘查「傳奇八大產業」及大陸泉州地 區686甲土地開發案動土典禮,返國後,再將所拍攝影像製 成影帶及文宣,用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投資。
㈣卯○○、未○○、酉○○、E○○、庚○○、丙○○○及子 ○○、張逸卉、羅意燕等人利用上揭方式,透過周瑾瑤、王 浼栗、辰○○、午○○、壬○○、黃羽慈、亥○○、玄○○ 、張博鑫、癸○○○、巳○○、宇○○、寅○○等會員共同 違法經營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而遂行其等吸收資金之目的 (其中辰○○等人之直接下線人數及吸收投資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迄95年12月間,投資者因傳奇公司未如期發放 利息、紅利,而陸續查覺有異,乃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 查站報案;卯○○、子○○為安撫投資者及繼續吸金作為發 放紅利、利息及獎金之來源,仍繼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 迄96年3月間止,仍有如附表編號133-137所示陳美娟等人 出資加入為會員。卯○○、酉○○、未○○、E○○、庚○ ○、丙○○○及子○○、張逸卉、羅意燕等9人以收受投資 名義,而陸續向如附表所示會員吸收資金,其中卯○○吸 收資金部分如附表所示達1億4703萬3941元(起訴書誤載 為1億2692萬元),未○○、酉○○部分各為如附表之1、 2所示之8238萬5976元、E○○部分為如附表之3所示之63 63萬6364元、庚○○部分為如附表之4所示之3381萬9372 元、丙○○○部分如附表之5所示之2073萬1698元。三、嗣於96年2月16日,卯○○因無法支付傳奇公司會員欲領回 之投資款項,乃以七馬公司名義經營「合會」,對會員聲稱 如不同意將投資傳奇公司款項轉入七馬公司合會,所有投資 款將會因檢調查緝而無法領回,部分會員(詳見附表)因 恐投資款無法取回乃簽立轉會同意書,將簽立轉會同意書之 投資者原來對傳奇公司之各項投資,轉換成投資七馬公司合 會;卯○○另以每月7萬5千元之高薪,聘請不知情之甲○○ (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擔任該七馬公司之總經理,負責所 謂「合會管理」,甲○○發現上情後,因不認同卯○○上揭 所為,遂於96年6月8日主動離職。然七馬公司仍無法如期支 付會員相關款項,如附表所示丁○○等會員始組成自救會 提出檢舉,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24日20 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指揮警員搜索傳奇公司,並扣得 傳奇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巿調查站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本人以外之第 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 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卯○○、酉○○、未○○、庚○○、丙○○ ○、E○○及共同被告子○○、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 羅意燕、玄○○、辰○○、午○○、壬○○、黃羽慈、亥○ ○、張博鑫、癸○○○、巳○○、宇○○、寅○○等人於原 審審理時均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被告卯○○、庚○○ 於本院前審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確實保障上開被告本人以外其餘共同 被告之訴訟權,其等以證人身分之陳述自得作為認定本件被 告卯○○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 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 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 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查被告卯○○、酉○○、未○○ 、庚○○、E○○、丙○○○及共同被告羅意燕、子○○、 梁嘉淇、張逸卉、周瑾瑤、辰○○、午○○、壬○○、黃羽 慈、亥○○、玄○○、王浼栗、張博鑫、癸○○○、巳○○ 、宇○○、寅○○、暨證人曾月霞、張德旺、張清順、己○ ○、甲○○、傅裕隆、吳信芬、黃興湘、戴淑慎、盧陳燕華 、陳康娥、張珮虹、曾清和、鄭連勝龔義三、方秀珍、丁 ○○、戌○○、張梓祥、許靖華、D○○、陳柔蓁、江惠玲 、鄭貴華、黃有火、陳建峯、羅鳳和、李惠蘭、蔡美羚、林



美紅、陳瑞堂李錦祿吳月美林瓊蓮、廖若惠、李羅素 雲、宙○○、賴春桃黃春鳳、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經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審酌檢察官於偵訊時均 對上開證人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證人結 文後具結,衡情其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 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 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且原審審理時,已依 法定程序傳喚其等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使本件被告卯○ ○等人就被告本人以外其餘共同被告及其他證人之陳述,有 與上揭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卯○○等人之對 質詰問權,被告卯○○等人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亦均未主 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 況」,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是被告未○○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爭 執證人甲○○於偵訊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附此敘 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固規定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惟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調查時,應依同法第186條有 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而言。若非以證人身 分,而係以共同被告或共犯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 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 言。又前揭不論係本案或另案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未經 具結之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惟若已於本案審判中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接受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即已確保其訴訟防禦權,自得作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辰○○、午○○、壬○○、黃羽 慈、亥○○、玄○○、王浼栗、張博鑫、癸○○○、巳○○ 、宇○○、寅○○等12人與被告卯○○等人等具共犯關係, 其等於檢察官及原審法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時所為有關 被告卯○○等人部分之陳述,就被告卯○○等人所涉之本案 ,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以證人身分傳喚 其等到庭具結作證(見原審98年7月10日、7月31日、99年5 月14日、100年2月16日、4月6日審判筆錄),並予被告卯○ ○等人及辯護人詰問、對質之機會,並經原審及本院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依照上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且係經警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後實施搜索 查扣在案,此有該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 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院所核發搜索票以法定程序合法搜 索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 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由 被告等人及被害人等於偵查及審判中所自行提出之轉單明細 表、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契約書、申請書、文宣等文書影 本及光碟等物,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 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一、二、三所示外,其餘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卯○○、酉○○、未○○、庚○○、丙○○ ○、E○○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六、末按被告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有權拒絕陳 述,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95條賦予被告恐因陳述受追訴或處 罰之緘默權,此屬被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被告此項 權利,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之義務。如 檢察官、警察已踐行此項告知義務,未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 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其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卯○○、酉○○、未○○、庚○○、丙○○○、 E○○於警詢、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陳述前,均已被告知得 保持緘默,有筆錄可稽,被告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自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卯○○、酉○○、未○○、 庚○○、丙○○○、E○○等人固坦承分別於上揭時地任職 傳奇公司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銀行法及公 平交易法犯行,其等辯解意旨如下:
㈠被告卯○○辯稱:傳奇公司剛開始時開發22種產品,所託售 者均為大廠商並非爛工廠,傳銷部分630專案占總收入之83%



,傳奇公司傳銷部分有報備公交會,630專案是5代的1個小 矩陣第1代630元的組織獎金,第2代的獎金1890元,第3代組 織獎金就是5670元,第4代的獎金就是17010元,第5代的獎 金就是50060元,依照向公交會之報備,最高獎金上限是50% 到60%,和起訴書所載的有點誤差,爭議點在這邊,互助會 是傳奇原本的會員,占收入約10多%左右,土地部分占總額 6%,此部分為私人投資,並非公司名義,傳奇公司很大也有 到處開很多場說明會,基本支出很多,如果真是要吸金,4 年多來吸金金額一定不只1億,傳奇公司並非如會員所言負 債累累,傳奇公司在95年4月份清算,95年4月到95年5月份 後公司分期攤還本金630專案,支出將近3千萬元左右,何來 吸金之說,而其他投資公司1年就吸金幾億元,他們並無產 品,伊公司還有實際產品云云。
㈡被告未○○辯稱:伊進去傳奇公司僅幾個月時間,係擔任管 理倉庫和廚工之工作,傳奇公司開會和說明會時伊並不曾參 加,伊才國小畢業如何擔任財務長,伊不知傳奇公司之業務 是什麼,亦未參與傳奇公司傳銷或合會業務云云。 ㈢被告酉○○辯稱:伊進入傳奇公司當顧問,領2萬元車馬費 ,後來當基金會秘書長,伊認為是做善事,後來被招待去大 陸,之後就被招攬為總經理,伊當了4個月的掛名總經理, 其後因業績不好,降為處長,是沒有薪水的處長,當時公司 亦有聘請法律顧問天○○律師,他太太A○也有投資,因此 伊等就很有信心地在公司上班,不知道伊行為及公司業務有 違法,後來伊就離職,然伊並無違反銀行法或公平交易法之 犯意云云。
㈣被告E○○辯稱:伊係負責產品之開發,在94年8月到95年4 月份任職,在任職期間,傳奇公司已經營收3千多萬元,應 該很正常,其時公司因需要奈米專業解說專員,係為伊之專 業,伊職務部分僅代表奈米專案開發的執行長,有些會員可 能誤解伊是傳奇公司的執行長,後來伊發現奈米產品開發有 問題,公司經營方向已經偏離,伊向卯○○提出離職,後來 公司之土地開發、合會等項均與伊無關,伊每月只領取4萬 多元薪水,也沒有獎金,伊並無吸金等犯意及行為,亦無不 法所得,而且伊事後亦跟自救會2次和解云云。 ㈤被告庚○○辯稱:伊是後期95年8月底才進入傳奇公司,10 月就被調到森巴會館,調到森巴會館後,並無再回傳奇公司 ,森巴會館是1個正常之健康會館,跟傳奇公司沒有關係, 伊係森巴會館執行長,沒有作公司業務,在伊進入以前,傳 奇公司制度及會員募集制度已經完備,被害人的投資有些都 在伊還沒未到公司任職的時候,傳奇公司的投資內容,都是



在93年、94年,那時候伊還沒有到公司,受害人和伊完全沒 有關連,伊也沒有參與財務,由受害者之筆錄,可看出他們 是何時加入、是誰介紹他們及鼓吹他們加入的,他們均未提 到伊,伊亦未跟他們接觸過,如何會是引導他們加入之執行 長。受害人在警察局時,警局有提供公司員工照片給予指認 ,沒有人說認識伊,僅有少數幾位看過伊,而且是在森巴會 館看到伊。森巴會館係95年才成立,是有對外招收消費者, 也只是傳奇公司之小機構,伊被列為傳奇公司的執行長,實 在很冤枉。且在事情發生後,受害者包括丁○○,係因為傳 奇公司到森巴會館舉辦聚餐,她才看過認識伊,伊並有協助 受害人成立自救會,請被害人去報案,從常情來看,伊如有 共同犯意,豈可能幫丁○○等受害者成立自救委員會,還協 助受害者報案及幫助被害人對抗傳奇公司索討本票和債權云 云。
㈥被告丙○○○辯稱:伊和庚○○一樣差不多同時進入公司上 班,伊上班的時間前後大約1個月的時間,後來伊家裡有事 情,有一段時間請假,回去公司後之12月時,伊就被派到森 巴會館工作,伊負責的工作就是會員來森巴會館參加說明會 時,通知廚房準備需要的東西,伊進行的工作,是接受上司 交辦事項,伊僅係認真工作,不知道如何會犯什麼銀行法, 公司舉辦員工旅遊,伊到大陸看過破土典禮,當時也覺得公 司很有實力。以當時伊看到之狀況,沒有辦法知道會與吸金 有關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卯○○、未○○、酉○○、庚○○、丙○○○、E○○ 等人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59所示被害人丁○○等人就其等如 何投資傳奇公司、及投資項目、金額、如何獲利等情,分別 於警詢、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 院上訴審審理中指述歷歷(見附表編號1-159所示筆錄名 稱及頁次),並分別提出投資協議書、互助會繳費明細、匯 款單、投資總額表、繳交投資款明細、被告卯○○開立之本 票、投資金額簡表、合會單、傳奇公司償還投資款計算及協 議書、互助會申請書等在卷可證。
⒉被告卯○○、未○○、E○○、庚○○、酉○○、丙○○○ 及共同被告子○○等人如何在傳奇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 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如何以無償招待投資者前往大陸地區 勘察投資案、如何鼓吹會員推薦他人入會可分得推薦獎金等 方式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分 敘如下:




①證人即被害人丁○○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經玄○○介紹 參加傳奇公司於每週1、3、6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 告卯○○說明「八大傳奇產業」、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 開發等投資案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領紅利630元 ,投資傳奇公司共240單位,共計384萬元,有領得12萬元紅 利;又經卯○○遊說,投資每10萬元、每月可領3千元紅利 、約定2年回本的投資案共180萬元,有領回8個月紅利,本 金未領回;伊投資款均直接交給被告卯○○,且與其他投資 人先後於95年1月間及同年12月間,由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 卯○○、負責人子○○、總經理豐全等人招待前往大陸泉洲 地區勘察686甲土地開發案;之後又經被告卯○○遊說,再 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元,投資互助會200萬元,僅拿回 利息6萬元;另以每單位1萬6000元,投資「全球自動循環回 饋專案」150萬元,未領得紅利、本金;被告卯○○並告知 每推薦1人成為上線,可領得推薦金400元以及直推對、收件 、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 更可依推薦人數晉升等級領取不等比例之獎金等語(見刑事 警察局卷《下稱警卷》㈠第239頁,96偵18213卷㈠第5頁、 卷㈣第17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戌○○證稱:伊經辰○○介紹於94年11月間,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卯○○以「 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等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 5000元、每月紅利630元,投資30單位,期間分得紅利約20 萬元至30萬元,惟均已再轉入投資;又伊於95年1月6日,由 傳奇公司負責人子○○、總裁卯○○、執行長E○○等人無 償招待其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八大 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伊於95年6月又參加該公司 互助會共42萬元,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固定1600元;而96 年1月初,被告卯○○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鼓 吹其及推薦他人入會,每單位1萬6000元,每推薦1人可分得 400元推薦獎金,之後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回饋、 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伊因此又投資 ,先後領取之紅利及利息分別為20萬至30萬元、5萬3千8百 元、27萬元,本金均未領回;而傳奇公司總裁卯○○、負責 人子○○、財務未○○、執行長庚○○、總經理酉○○、副 總經理丙○○○等人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 與會者投資等語(見警卷㈡第37-42頁,96偵18213卷㈡第22 8頁、卷㈣第20頁)。
③證人即被害人張梓祥證稱:伊經友人林容彬介紹於95年6月 間,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卯○○



以「八大傳奇產業」、土地開發、互助會等投資案鼓吹後, 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630元,共投資336萬6098元 ;又被告子○○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卯○○為公司總裁 、被告酉○○為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公司副總理、 被告未○○為公司總務、被告庚○○為公司執行長,上揭被 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伊與 其他投資人約60人曾於95年12月初,由被告子○○、卯○○ 、酉○○、庚○○無償招待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八大傳 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等語(見警卷㈡第47-53頁)。 ④證人即被害人吳信芬證稱:伊於94年12月間,經辰○○介紹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卯○○說明 以每單位每月可回饋630元紅利及其所稱「八大傳奇產業」 、互助會、全球回饋、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月可領 4萬元等投資案,投資「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可回饋630 元紅利」案360萬元;投資「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 月可領4萬元」案100萬元、「土地開發每100萬元2年期,每 月可領3萬3千元」案110萬元;投資「全球回饋」案104萬元 ;投資互助會700萬元,傳奇公司因此每月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發放紅利;又傳奇公司投資說明會分別由被告卯○○、執 行長即被告E○○、總經理即被告酉○○主持;伊投資款大 部分均交由公司會計即被告張逸卉等語(見警卷㈠第176頁 、96偵18213卷㈠第83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戴淑慎證稱:伊經辰○○介紹參加傳奇公司所 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卯○○說明所謂「八大傳奇 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等投資案後,以每會1萬元、每月 利息1800元,投資互助會24萬元;另投資土地開發案20萬元 等語(見警卷㈠第186頁、96偵18213卷㈠第103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許靖華稱證:伊經亥○○介紹於95年5月間,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以每50萬元每月紅利 2萬元投資該公司土地開發,及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800 元投資該公司互助會,投資款均交給張逸卉,前後投資247 萬餘元;又被告子○○為傳奇公司負責人、被告卯○○為公 司總裁、被告酉○○為公司總經理、被告丙○○○為公司副 總經理、被告未○○為公司總務、被告庚○○為公司執行長 ,上揭被告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 資;伊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於95年12月初,由傳奇公司負責 人即被告子○○、總裁即被告卯○○無償招待人前往大陸泉 洲地區勘察所謂「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開發案;其 又因亥○○以該公司合會、全球性土地開案鼓吹而投資約 100餘萬元等語(見警卷㈡第54-58頁)。



⑦證人即被害人D○○證稱:伊經玄○○介紹於94年初,參加 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卯○○以土地 開發投資案鼓吹後參與投資以每單位1萬6000元、每月紅利 630元計算,為獲取高額紅利,故投資240單位共384萬元, 投資款均交給張逸卉;又伊與其他投資人約60人於95年間, 由傳奇公司負責人子○○、卯○○等人無償招待其與其他投 資人前往大陸泉洲地區勘察「八大傳奇產業」中686甲土地 開發案,之後被告卯○○以「八大傳奇產業」,鼓吹其投資 共268萬餘元;另於95年6月,以每會1萬元、每月利息1600 元鼓吹其投資互助會42萬元,會款均交給公司會計張逸卉。 後於96年1月間因傳奇公司無法發放紅利、獎金,被告卯○ ○又改以「全球自動循環回饋專案」鼓吹伊及推薦他人入會 ,每單位1萬6千元,每推薦1人可分得400元推薦獎金,之後 有直推獎金、收件獎金、紅利回饋、全球股東消費分紅及專 業顧問群招募等獎金,其又投資80萬元等語(見警卷㈡第62 -71頁)。
⑧證人即被害人陳柔蓁證稱:伊經友人介紹於96年1月間,參 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卯○○以土 地開發投資案鼓吹後,以每單位1萬6000元,1年後可獲利1 倍,故投資176萬元;而傳奇公司總裁卯○○、負責人子○ ○、財務長未○○、執行長庚○○、總經理酉○○、副總經 理丙○○○等人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 者投資等語(見警卷㈡第72-81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江惠玲證稱:伊經壬○○介紹於95年8月間,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卯○○以 土地開發投資案鼓吹每投資1單位1萬6000元,紅利依不同等 級而異,但不算紅利,光是獲利1年即可達1倍,壬○○、卯 ○○即逕行宣布其投資400萬元,被告丙○○○、張逸卉隨 即拿單要伊填寫,之後伊又投資全球回饋專案47萬元,二者 合計447萬元。伊於96年1月5日領得紅利20萬元,另外又分 別領得紅利20萬及6萬元各1次;而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卯○ ○、負責人即被告子○○、財務長即被告未○○、執行長即 被告庚○○、總經埋即被告酉○○、副總經理即被告丙○○ ○等人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 惟傳奇公司、七馬公司均無銷售商品等語(見警卷㈡第88- 112頁、96偵18213卷㈡第238-239頁)。 ⑩證人即被害人鄭貴華證稱:伊於94年2月間經玄○○介紹, 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會中經被告卯○○以 土地開發投資案分紅方式為每10萬元每月4000元鼓吹後,投 資200萬元,投資款均以現金交給被告羅意燕、張逸卉,約



領取30萬元紅利,本金均未領回;而傳奇公司總裁即被告卯 ○○、負責人即被告子○○、財務即被告未○○、執行長即 被告庚○○、總經理即被告酉○○、副總經理即被告丙○○ ○等人均在公司說明會上以發放固定紅利鼓吹與會者投資等 語(見警卷㈡第113-117頁、96偵18213卷㈡第238頁)。 ⑪證人即被害人黃有火證稱:伊經友人介紹於95年12月間,參 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後,由被告酉○○親自介紹 合會制度及計算紅利後,因而投資9會,之後被告酉○○又 介紹認識公司總裁即被告卯○○,經被告卯○○以「全球分 紅回饋」專案鼓吹後,投資65單位,前後共投資137萬餘元 ,紅利數額之計算依合會入單速度及等級而定,傳奇公司招 募之合會沒有開標,而是以輪流的方式決定得標者等語(見 警卷㈡第118-123頁、96偵18213卷㈡第250頁、卷㈣第22頁 )。
⑫證人即被害人盧陳燕華證稱:伊於95年5月間,經壬○○介 紹參加傳奇公司所舉辦之投資說明會,會中經被告卯○○說 明「八大傳奇產業」、榴樣公司互助會、全球回饋等自稱獲 利驚人之投資案後,投資每月每會1萬元,實際繳交8200元 ,即每月利息高達1800元之互助會共108萬元;而傳奇公司 並告以若招攬他人入會,以投資金額計算,將可領取不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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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傳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