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433號
TCHM,103,上訴,1433,2016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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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景琦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游孟輝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
第120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0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景琦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陳輝木前於 民國92年間與林振廷陳碧真夫妻協議籌設醫院,並於92年 3 月19日在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 辦公室處簽署備忘錄,由許景琦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 林振廷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且由陳碧真繕寫備忘錄 內容,該備忘錄內容為:「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乙方: 林振廷陳碧真等二人(合稱乙方)。乙方提供臺中市北 區賴厝廍段135 之71、135 之74、135 之114 、135 之115 及135 之182 等5 筆土地,面積502 平方公尺,由甲方興建 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 元【按指新臺幣(下同)】,辦理變更債務及義務人為甲方 ,並將上開五筆土地过戶於甲方。增值稅及相關一切費用由 甲方負擔。利息自92年5 月七日起由甲方負擔(即是4 月份 利息)。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 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 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甲方保証本案融資金額不逾新台 幣壹億貳仟萬元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 叁仟萬元。乙方不做本案融資貸款及保証。執行細節双 方另訂契約。」等語(下稱【A 版】;詳如附件【A 版】備 忘錄)。詎其明知已有簽署【A 版】備忘錄,竟為圖限制林 振廷、陳碧真依約定取得股份比例,分別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變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因其前於95年間與林振廷陳碧真間,就雙方取得股份比例發生爭議,經其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以95年度 重訴字第540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復於97年間經上訴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竟於97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3月至4月間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剪貼影印變造方式,影印【A 版】備忘錄,並將內容中「…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 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 、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公司資本額不得少 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 ,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中之「萬」字(即「醫」、 「仟」、「䦉」、「萬」字)剪下;另自下述【B版】備忘 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 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院」等語中之「院」字剪下 。再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 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等語中文字剪下 且排開更換,復將前開剪下「醫」、「院」、「䦉」、「仟 」、「萬」字貼上,而將【A版】備忘錄部分原內容「甲 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 」等語,變造為「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 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備忘錄(下稱【B版】; 詳如附件【B版】備忘錄)後影印,並交由不知情之律師林 溢根於97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10月13日)以民事 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份,向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振廷、陳碧 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司法機關對於審理案件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 單一誣告犯意、單一偽證犯意,明知【A 版】備忘錄部分內 容應為「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股 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元)甲方應出具本 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語,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乙 方即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亦明知具結 作證之證人依法負有應據實陳述,不得為匿、飾、增、刪之 虛偽陳述之義務,並已由檢察官當庭分別告知其上開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6年2 月7 日上午9 時7 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 號詐 欺案件偵查之際,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5 偵查庭以 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被告林振廷陳碧真與 其等訂約時,知道25%是指當時資本額4 千萬元之25%」云 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檢察官就林振廷、陳 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因其對林振廷陳碧真提出 詐欺取財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他字第 225 號案件偵查,復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090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再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後,而為台中地院以



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於97年11月3日(起訴書 誤載為97年11月4日)以刑事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版】備 忘錄影本1份,而向台中地院法官行使變造【B版】備忘錄即 私文書為證據,藉以虛偽證明「林振廷陳碧真與其等訂約 時,明知於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完成維新醫院開業時,係 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4千萬元之25%,即1千萬元 之股份」,而誣指林振廷陳碧真藉故以御康公司、許景琦 未履行約定為由,於95年5月9日提出民事本票裁定狀檢附面 額3千萬元本票,向台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進而持本票裁定公文書及確定證明書,以行使及施用詐術 ,向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有詐欺取財犯行云 云,其復承前揭同一偽證、誣告之接續犯意,由法官當庭告 知其上開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責後,而於供前具結,於98年 4月13日上午9時30分,即台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林振 廷、陳碧真等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審理之際,在台中地院刑 事第5法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時,虛偽證稱:「其在偵訊 中所述均實在」云云,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欲不當影響 法官就林振廷陳碧真有無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足以生損 害於林振廷陳碧真陳輝木之本人權益、檢察機關偵查案 件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正確性。嗣經林振廷發覺許景琦向 前開法院提出備忘錄之內容有異,並於100年4月11日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振廷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 ,並於台中地院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 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1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醫 師法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5170 號案件起訴後 ,並於102年1月2日繫屬原審法院,即102年度醫訴字第1號 案件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公訴人於本案即原審法院102年 度醫訴字第1號案件辯論終結前即於102年6月5日,另就被告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追加起訴,此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2年6月5日中檢秀毅101偵6006 字第054845號函、102年1月2日中檢輝毅100偵15170字第000 277號函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頁、原審卷㈢第82頁)附卷 可參,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予審理。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 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 ,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 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 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 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 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



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 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 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要 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 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 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 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取代審判 中之陳述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47號判決要旨 參照);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並非僅指全部不符而言 ,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提問,致證人 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法院既賦與訴 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即可推定有 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院在審酌「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據之理。又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 ),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 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 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 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4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告訴人林振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指述(見 中檢100年度他字第2252號【下稱他字2252號】偵查卷第26 頁反面至第27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69頁至第70頁、 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42頁至第144頁;101年度偵字第60 06號【下稱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第 83頁、第156頁反面、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反面、第250頁 ),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告訴人林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或與 審判中所述不符,或係未經當事人提問而無從為完整陳述,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陳述有何



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告訴人林振廷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 ,可補審判中陳述之不足,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在檢察官 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 ,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證人柳正村、趙文 弘、李書孝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 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業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原 審法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 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2頁至第64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偵字第6006號 偵查卷第249頁至第250頁、第156頁至第158頁),自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均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審理時 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景琦(下稱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前揭 時、地,簽署【A版】備忘錄,亦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示時間,將【B版】備忘錄持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審法院行使之,且於中檢偵查 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變造私文書後行使、誣告、偽證犯行,並辯稱:其簽署【A 版】備忘錄後,因文句意義尚欠明確,經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均同意作廢,另擬變更後之【B版】備忘錄內容後, 因【A版】備忘錄尚未經當事人簽名前,有另影印存留影本 ,其等遂將之交予證人即在場人石龍振持往商談處之地下室 1樓,利用該尚未簽名之【A版】備忘錄影本,修正內容為【



B版】備忘錄,再由其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之,至證 人石龍振以何種方法修正【A版】備忘錄所示內容,其不知 情;另【A版】備忘錄係由其在甲方簽名欄處,按捺指印3枚 以示雙方同意作廢,再由證人石龍振將該已作廢【A版】備 忘錄取走,其以為證人石龍振已將作廢【A版】備忘錄銷燬 ,不知為何復由證人林振廷於本案中提出為證據云云。經查 :
㈠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就協議興建 醫院而於92年3 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 份等情,業 據證人陳碧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初其與證人林 振廷會同被告協議投資興建醫院,並於92年3月19日書立備 忘錄,由其依證人即律師柳正村口述內容,當場繕寫備忘錄 1份,另影印2份後,再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共計3份, 故每份備忘錄上之當事人簽名、捺印位置會有不同,其與證 人即其夫林振廷共同持有1份、案外人陳輝木、被告各持有1 份(見原審卷㈡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等語;證人即在場律 師柳正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案外人陳輝木 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並於92年3月19日 書立備忘錄時,係由證人陳碧真繕寫備忘錄1張後,再影印 數份,交由當事人簽名、捺印,至少應該有3份,詳細數量 其現已不記得(見原審卷㈡第62頁、第66頁)等語明確。審 酌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人分別為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4人,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因證人林振 廷、陳碧真既為夫妻關係可以合持1份,則本案製作備忘錄 正本時,僅需製作一式3份,交由雙方當事人持有即足,證 人陳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核與事理常情相符。又自 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趙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甲方、乙方 簽名欄位觀之,當事人之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雖 均非完全相同,然以備忘錄甲方、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當事人 簽名、印文、指印等相關位置為判斷基準,其中①證人林振 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 審卷㈡第84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 與證人柳正村於101年2月7日偵訊中、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 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6頁即他字第2252號 偵查卷第66頁及原審證物袋)相同;②證人石龍振於103年3 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及 原審證物袋)與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見 原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法院證 物袋)相同;③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



忘錄(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證人趙文弘於101 年9月13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偵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 234頁)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 提出之撕裂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43頁及原審法院證物袋) 則相同,而可歸納出3種版本。況經原審法院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柳正村石龍振分別於偵訊或原審法院審理中提 出之備忘錄,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 重疊比對法鑑定亦認為,證人柳正村提出之備忘錄係源自於 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另將證人石龍振與證人 林振廷陳碧真提出之備忘錄重疊比對後,發現該2份文件 ,除上方第2行「維新醫院」、上方第1、2行處之指印及印 文、下方甲方、乙方簽名欄之簽名、指印及印文外,其餘部 分均相符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21日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見原審卷㈡第88頁)附 卷可參。復參酌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均證 述,上揭備忘錄乙方簽名欄位所示簽名、印文均為其等所為 (見原審卷㈡第11頁反面、第14頁)等語明確,益徵證人陳 碧真、柳正村上揭所述內容,應堪採信。是被告、案外人陳 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年3月19 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再由卷附被告、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石龍振柳正村、趙 文弘李書孝先後於偵訊、原審法院審理中各提出備忘錄內 文觀之,可歸納出2種版本,其中①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 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4頁 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證人柳正村 於101年2月7日偵訊中、於103年3月4日原審審理中提出之備 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6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66頁及原 審證物袋)與證人石龍振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 出之備忘錄(見原審卷㈡第87頁及原審證物袋)內容,均係 【A版】內容;而②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審判中提出之備忘錄 (見原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證 物袋)、證人李書孝於101年3月16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 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77頁)、證人趙文弘於101年9月 13日偵訊中提出之備忘錄(見字第6006號偵查卷第234頁) 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103年3月4日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備 忘錄(按已撕裂不全,惟部分主要字跡尚存)內容,則係【 B版】內容,先予敘明。
㈢被告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因協議籌設醫院,於92年3 月 19日在證人林振廷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 辦公室處,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A 版】備忘錄內容後,



再由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證人林振廷陳碧真簽署備忘錄 等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 頁),核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分別於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具結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至第12頁、第12頁 反面至第18頁)相符,並有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 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A版】備忘錄原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 84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 定書、中檢指紋登記卡各1份(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36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事實,足以認定。 ㈣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時間,由其自己或委由不知 情之律師林溢根提出【B 版】備忘錄影本,分別向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審法 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行使之,且於中檢96 年度他字第22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135號詐欺案件審理中,提出告訴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證 人林振廷陳碧真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有【B版】 備忘錄影本1份(見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被告97 年10月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之【B版】備忘錄影本 各1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卷第 261頁至第271頁)、被告97年11月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檢 附【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見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 號卷㈠第63頁至第64頁、第72頁)、中檢96年度他字第225 號96年2月7日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各1份(見中檢 96年度他字第2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原審法院97年度 易字第3135號98年4月13日審理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影本各1 份(見原審卷㈡第115頁、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5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原審卷㈠ 第20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至起 訴意旨雖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3日以 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份,持以 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行使之等語;另以被告於原審法院 97年度易字第3135號案件審理中,即於97年11月4日以刑事 陳述意見狀檢附變造【B版】備忘錄影本1份,而向原審法院 法官行使該變造備忘錄為證據等語,惟自卷附被告97年10月 14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上蓋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收狀 章日期為97年10月14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 上字第37號宗第261頁)等情、卷附被告97年11月3日刑事陳



述意見狀上蓋印原審法院收發室收件章日期為97年11月3日 ,而原審法院刑事紀錄科收件章日期則為97年11月4日(見 原審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35號卷第63頁)等情觀之,被告委 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或自己持卷附【B版】備忘錄影本分 別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原審法院行使之時間,各應為 97年10月14日、97年11月3日應可認定。是起訴意旨記載被 告委由不知情之律師林溢根於97年10月13日向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提出行使、被告於97年11月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行 使【B版】備忘錄之時間,均顯係誤載,附此敘明。 ㈤卷附證人林振廷陳碧真於偵訊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 A版】備忘錄原本(見原審卷㈡第84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 卷第15頁及原審證物袋)、【B版】備忘錄影本各1份(見原 審卷㈡第85頁即他字第2252號偵查卷第59頁及原審證物袋) ,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以放大檢視、儀器檢視、重疊比對法及特徵比對法鑑定結 果,認為:①經檢視【A版】備忘錄原本文件,未發現有明 顯遭破壞、塗改等變造痕跡;②【B版】備忘錄上「…乙方 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之「䦉仟萬」字跡與【A版】 備忘錄文件上「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之「仟 」、「…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之「䦉」、「…籌 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之「萬」字,經 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筆畫、佈局等相對位置相符,研判前 揭所指【B版】備忘錄文件上字跡係源自【A版】備忘錄字跡 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3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說明1、2各1份( 見字第 2252號偵查卷第57、58頁)附卷可參。再經原審法院囑託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重疊比對法鑑定結果,認為:①關 於【A版】備忘錄文件「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等 語有無遭變造一節, 業由該局於101年1月3日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函覆在案。②【B版】備忘錄「甲方 保証醫院開業時,…」等語,經與【A版】備忘錄「甲方 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等語,重疊比對,發現兩者之「 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 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等字跡相符 。【A版】備忘錄第3條第1行「之」字跡,因於【B版】備忘 錄相對位置未發現足資比對字跡,故無法認定。③【B版】 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 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之「 醫」字及「開業時,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等字跡,係 源自於【A版】備忘錄;而「院」字跡與【B版】備忘錄上方



第2行「院」字跡,具有相同來源。④【B版】備忘錄因係影 本,無法認定,有無遭變造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3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檢附鑑定 說明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88頁至第90頁)附卷可參。是依 上揭鑑定結果,將【B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 ,乙方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 句,與【A版】備忘錄「甲方保証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取得甲方公司股份百分之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 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文句相比,其中 「甲方保証」、「股份百分」、「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 䦉仟萬)甲方應出具本票叁仟萬元做為履約保証。」字跡兩 者相符;至【B版】備忘錄「甲方保証醫院開業時,乙方 取得甲方公司䦉仟萬股份百分之25…」等語之「醫」、「院 」、「䦉仟萬」等字,分別係源自於【A版】備忘錄「… 由甲方興建醫院大樓,起造人為甲方。」等語中之「醫」字 、「乙方土地設定抵押權、叁仟萬元」等語中之「仟」字 、「…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䦉仟萬…」等語中之「䦉」字 及「…籌備資金壹仟萬元,開業時資金不得少於…」等語 中之「萬」字、【B版】備忘錄內容中「甲方:御康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 醫院」等語中之「院」字等情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 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協議興建醫院,於92 年3月19日簽署備忘錄正本為一式3份等情,已如前述,則被 告將其自己持有尚未變造之備忘錄內「甲方:御康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陳輝木許景琦等三人(合稱甲方)、維新醫 院」等語之「院」字,予以編排至【B版】備忘錄內,亦屬 合理。從而,【A版】備忘錄未經任何變造,而【B版】備忘 錄係屬變造之私文書之事實,足以認定。
㈥被告、案外人陳輝木與證人林振廷陳碧真間,於92年3 月 19日協議籌設醫院,僅簽署【A 版】備忘錄,並未曾簽署【 B 版】備忘錄,並約定【A 版】備忘錄之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股份25%等情,業據①告訴人兼證人林 振廷於偵訊中指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與證人 即其妻陳碧真與被告、案外人陳輝木前於92年間協議籌設醫 院,並於92年3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段00號3 樓之2辦公室處,雙方簽署【A版】備忘錄,由被告與案外人 陳輝木為備忘錄之甲方、其與證人陳碧真則為備忘錄之乙方 ,且由證人陳碧真負責繕寫該備忘錄內容,再影印數份後交 由雙方簽名、捺印,【A版】備忘錄未曾作廢,雙方亦無簽



署【B版】備忘錄,在場者尚有證人即見證律師柳正村等人 ,其等約定由該備忘錄乙方提供土地合作開設醫院,醫院興 建完成開業時,該備忘錄乙方取得25%股份,又該公司於開 幕時,公司登記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至簽署備忘 錄目的係預作將來簽署正式合作協議書。嗣後雙方於92年7 月11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依合作協議書第4點記載「甲方保 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 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再繳納增資 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 ,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 本票叁仟萬元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 本票於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等語,明確約定乙方即證人林振廷陳碧真可取得公司 股份25%,此部分約定亦與【A版】備忘錄所載內容相符。 至上揭合作協議書括弧內記載「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 、丙方無須再繳納增資款」等語,則與【A版】備忘錄記載 內容不同,因合作協議書係指開幕後若公司再增資時,4千 萬元範圍內其不用再增資,超過4千萬元再增資至5千萬元, 其要支付多出之股份金1千萬元,【A版】備忘錄就此部分並 未約定。又雙方簽署合作協議書當日,被告好像當場或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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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