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66號
TCHM,103,上易,1566,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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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亮
      張銘栢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寅○○、丑○○無 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 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民法第1152條)。張元於民 國51年2月1日死亡後,各繼承人不諳法律規定,遲未辦理遺 產繼承手續,延至56年9月17日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以 長子張棋璜為惟一繼承人,但土地仍由各房自行管理使用。 符合當時農業社會為主之民俗。迄張棋璜於82年12月13日死 亡時,社會經濟已進入工商業為主,臺中縣太平鄉發展快速 (85年8月升格為臺中縣太平市)。張元遺產之農地,已因 都市計畫被逕行分割為田地、建地、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 用地。上開2至6房子女於張棋璜死亡後要求大房子女應辦理 張元遺產分割,合乎情理。然依法律規定,辦理遺產分割前 須先辦理遺產繼承登記。故張棋璜之繼承人為取得2至6房子 女之信任,乃由張棋璜之三子張仲愷出面委託土地代書亥○ ○代擬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載明「寅○○、 張銘、張仲愷戌○○等4人,繼承家父張棋璜所遺留座落 臺中縣太平鄉番子路段164、164-1、164-2、164-3、164-4 、164-5、164-6、166、166-4、166-10、166-25、166-26、 166-27、166-28、166-55、166-56、167、167-1、167-2地 號等19筆土地,茲因上列全部土地係祖父張元所遺留財產, 而以張棋璜名義代表登記,事實上乃屬張棋璜兄弟所共有, 立切結書人同意辦妥繼承登記後,各權利人主張出售時,立 切結書人絕對無條件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恐口無憑,



特立此切結書為據」。並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前述19筆土地先行登記於寅○○、丑○○、張仲愷名下 。再發出通知書,請各房於85年6月9日至番子路老祖厝,抽 籤確定各房取得之正確位置(地號)。旋於85年11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按照各房抽籤確定所取得之地號、面積, 由寅○○、丑○○、張仲愷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房名 下。以上事實,有切結書、通知書、各房抽籤取得地號面積 表,及前述19筆土地登記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證人亥○○ 結證無訛。足證切結書所載內容屬實,否則寅○○、丑○○ 、張仲愷不必參與後續抽籤確認各房分配土地,更無須於85 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名下土地移轉登記於各房子 女名下。原審未通盤審視全部事實經過,僅就切結書簽名過 程,質疑切結書之真正,採證認事違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㈡上述張元遺產,部分土地因都市計畫編定為20米道路用地( 即新福路,地號為前述166-25、166-26、167-2號及另逕行 分割之167-3號),由政府徵收並發給補償費新臺幣4175萬 4348元。6房各推出代表(一房寅○○、二房甲○○、三房 巳○○、四房張銘勸、五房午○○、六房癸○○),決定使 用方式,有費用明細表(張元遺產收入支出明細表)可稽。 被告寅○○簽名其上,堪信該明細表為真實。依其內容,該 補償費收入係用於支出張棋璜死亡後應繳之遺產稅、繼承登 記費、及由寅○○、丑○○、張仲愷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 於各房名下之過戶登記費等。並於85年9月24日,各房先分 配現金共600萬元(即6房各分得100萬元)。所餘款項公用 於地價稅、祖先風水費用。86年7月,各房又分配現金共120 萬元(即6房各分得20萬元)。88年6月17日,各房再分配餘 額共593461元(即6房各分得98910元)。亦可佐證被告明知 借名登記之事實。原審就此證據未置一詞,顯漏未審酌,自 非妥適。
㈢本件被告寅○○、丑○○二人變賣之新福段180號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太平鄉○○路段00000號土地,分割自同段167 -1號土地,為被告二人所坦承。依上述切結書內容,屬張元 所遺留財產,被告二人知之甚明,卻擅自將各房共有土地變 賣,私吞款項,犯罪事證明確,原審為無罪判決,自非適法 。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尚非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 、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 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酌。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 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 法院19年度上字第1052號、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 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 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又所持 有之財產如非為他人持有,或所持有財產之歸屬不明尚須釐 清,在歸屬未定前,均難認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末 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我民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 是不動產之受託人,若依有關法律登記為所有權人,在法律 上既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之 行為,即與侵占罪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物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難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重測前番子路段167地號土地於56年9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 原因發生日期51年2月1日)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棋璜,權利範 圍全部;於63年9月11日分割出同段167-1地號土地,同段 167-1地號土地於84年4月28日逕為分割出同段167-6地號土 地(即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同段167-6地號土地於84 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82年12月 13日)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寅○○、丑○○、案外人張仲愷 ,權利範圍各應有部分3分之1;嗣於96年7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4年1月26日),就原所有權人 張仲愷部分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所有權人為張文 政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查(參他字卷一第53 、55、56、116、138頁)。由上開土地登記過程可知,系爭 土地自56年間即由案外人即被告寅○○、丑○○二人之父親



張棋璜登記為所有權人,迄至82年間張棋璜死亡後,始於84 年間再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被告寅○○、丑○○二人與案 外人張仲愷所有,其間相隔已有20餘年,被告寅○○、丑○ ○二人之父親張棋璜與其兄弟間,就先祖張元所有財產如何 約定繼承及土地如何約定登記等之源由,因乏當時書面證據 資料可供審酌,其實情為何自難確認。惟嗣後被告寅○○、 丑○○二人既因繼承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主 觀意識上,自係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行使其所有權利,此 觀之案外人張仲愷繼承取得之3分之1所有權,嗣後於96年間 再經其子張文政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堪推知 一、二。
㈡檢察官循告訴意旨謂83年間由張棋璜之三子張仲愷出面委託 土地代書亥○○代擬83年2月7日、83年5月27日切結書,而 後將坐落臺中縣太平鄉○○路段000地號等19筆土地先行登 記於寅○○、丑○○、張仲愷名下,再發出通知書,請各房 於85年6月9日至番子路老祖厝,抽籤確定各房取得之正確位 置(地號),於85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按照各房 抽籤確定所取得之地號、面積,由寅○○、丑○○、張仲愷 三人名下分別移轉登記於各房名下等節,其中關於切結書之 真正與否,因該切結書均屬影本,乏原本可供鑑定比對,再 依各相關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各項證據資料顯示,已無法再 證實是否確屬真正,業經原審法院詳予調查,並說明在案。 且經本院再次詢問證人亥○○,仍獲證稱,其係經張仲愷張銘勸委託而代撰,再由張仲愷取走,各立切結書人簽名時 ,其未在場目睹等語(參本院卷二第67頁背面);另上揭二 切結書上之另名立切結書人即被告寅○○、丑○○二人之姐 妹戌○○(按係張棋璜之長女),及戌○○之子酉○○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87號返還信託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事件中亦經通知到庭證述關於上揭二切結書真正與否 等之事實,其中戌○○證稱:83年5月27曰切結書伊沒有看 過,沒有印象。切結書上面的簽名不知道是否是伊本人親簽 ,伊不識字,伊以前不太會寫自己名字,伊去花蓮住已有5 年,去3、4年之後,才開始學寫字,伊去花蓮之前很少寫自 己的名字。伊於父親過世時已出嫁,沒分配到財產。伊沒有 印象於76、95年間曾委託酉○○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93至96頁);另酉○○則證稱:(83年 2月7日切結書。這個切結書上面戌○○的簽名是否是你代簽 的?)看起來兩個簽名不像,第36頁藍色寫的不像我的簽名 ,後面這個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你是否有印象看過這份 切結書?)時間已久,我沒有印象。(你母親戌○○是何時



搬去花蓮的?)是102、103年之間。(你母親戌○○不識字 ,是否會自己簽名?)名字可能偶爾會寫一下,可是不太會 寫。(83年5月27日切結書這份資料上的簽名,是否是戌○ ○簽的字跡?)我看不出來。(你有聽過張元留下來的財產 是如何處理?)沒有,我不知道。(張棋璜是你祖父?)是 的,張棋璜留下來的財產如何處理我也不知道。(你有聽過 寅○○、丑○○、張文政張仲愷有在處理土地分配的事情 ?)我不知道,因為我人都在花蓮,我是83年左右搬去花蓮 。(你是否知道張元有無遺留臺中市太平區○○路段000地 號等土地?)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張棋璜有遺留土地下 來?)我不清楚。(你是否知道張棋璜所繼承張元的土地, 跟張棋璜兄弟之間是有借名關係?或者是有聽長輩提及過? )我有聽我母親稍微提到最近親戚間有紛爭,才聽過這件事 情。(那82年間,張棋璜往生當時,你是否有聽過?)沒有 。因為82年間我還在部隊服務,我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二 第96至99頁)。而查,證人戌○○年歲已高,復不識字,則 其證稱無印象看過83年5月27日切結書乙事,實難認有違常 情;又酉○○業證述無法辯識切結書上「戌○○」簽名之真 正,另證稱其對張棋璜遺產分配等事,均不清楚等節,因其 為張棋璜之外孫,又長期居住在花蓮地區,核與一般社會常 情無違;渠二人上揭證述內容,自無不堪採信之處。是告訴 人所提出之2份切結書中關於立切結書人戌○○之簽名,戌 ○○本人及其子酉○○均無法確認為真正,自亦不足以證明 上揭2切結書之真正。至告訴人等雖以戌○○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作證之前曾受領被告寅○○、丑○○二人及案 外人張文政等共同給付之300萬元,故推認證人有不實證述 之可能等語;惟戌○○及酉○○均已就該筆金額之來源及目 的,詳予證述在案,且該數額於一般社會生活中,固非少數 ;然依戌○○所述其並未分得任何父親張棋璜之遺產,而其 現年老貧病,則身為兄弟之被告寅○○、丑○○二人行有餘 力,出手援助,合於倫常,亦無違常情。本院認尚難僅以戌 ○○收受該筆金錢援助,即推認被告寅○○、丑○○二人以 此要求戌○○、酉○○虛偽證述,而戌○○、酉○○亦甘冒 偽證處罰之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 ,尚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告訴人等雖主張本件系爭83年5月27日切結書上被告寅○○ 、丑○○文字,與土地分配表上之被告寅○○、丑○○簽名 一致等語;惟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 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 」,一般人往往誤認為只要比較文字之外觀形態,即可識別



。其實,筆跡係文字書寫人表現行為之一種形象,每一個人 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增長,書寫習慣逐漸成熟,因 而呈現書寫者個人筆跡之個性,並且固定化而有「穩定性」 ,此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則呈現出「個人差」;然而,同一書 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 形,此即所謂「稀少性」。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 性」、「個人差」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 出數個筆跡個性,次經綜合研判,始能作出判斷。此外,筆 跡個性不僅止於「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 外觀形態與組成、字劃之長短與位置、字劃相互間之間隔、 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均屬此種藉筆跡 作書寫者識別之重要因素,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選任或囑 託在此專業領域之鑑定人鑑定,審酌鑑定意見作為判斷依據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二切結書上關於被告寅○○、丑○○二人之簽名 部分,一望可知明顯不同;再與告訴人主張分配表上之被告 寅○○、丑○○二人簽名,亦無明顯一致之特殊運筆方式可 憑,本院顯無從以之推認簽名究屬真正與否;而查國內鑑識 機構對於文書、筆跡等之鑑定,必須有證物原本始得為之, 此為法院審判實務所公知之事實,本案系爭二切結書均無原 本存在,此為告訴人等所不爭,是本案亦無從囑託鑑識機構 進行鑑定。從而,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逕依肉眼即判 斷系爭二切結書上被告寅○○、丑○○二人簽名之真偽,應 予敘明。
㈣告訴人等雖於本院審理期間再提出繼承遺產協議書(參本院 卷二第12至22頁)、共有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參本院卷二 第25至27頁)等,以佐渠等主張。惟查:
1.前揭繼承遺產協議書僅為影本,未見原本,是否真實,要屬 未明。又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係被告寅○○及案外人甲○ ○、黃麗琴張銘郁、巳○○、癸○○、張棋湖、庚○○等 人,涉及土地包括重測前之番子路地號164、164之1至之6、 166、166之4、166之之10、166之25至28、166之55、166之 56、167、167之1、167之2號等宗土地,協議內容則係表明 因繼承土地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甚鉅,擬先出售小部分土地, 以繳納稅費,另土地暫由張棋璜之子寅○○、丑○○及張仲 愷等3人以分割繼承取得,待辦妥繼承登記後,3人應無條件 隨時提供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給其他親屬過理戶,絕無異議 。此外復述及土地出售對象、位置,未出售部分聘請建築規 劃,辦理分割等,本協議書係由親屬每房各推派一位代表出 面處理,如嗣後各房私下發生任何事故,均由代表人全權負



責等語;然依協議書內容,其立約人依約本應係六房各一代 表人,然依協議書後附簽名,顯非如此,而係有部分同一房 下有二人以上參與協議及簽章,且其各房代表是否確獲同房 其他繼承人之授權,亦未見有任何授權或代理文件可供查證 ,實有疑義。再觀諸卷附之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內容,各 該土地於85年之移轉行為均係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上揭協議書所載內容,亦有不同。據此,本院尚難 僅以上揭協議書內容推認被告寅○○、丑○○二人,自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有為告訴人等持有或暫時保管共同繼 承土地之意思存在。
2.告訴人等所提出之上揭土地信託登記協定書經告訴人卯○○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查詢結果,並無受理該協定書公 證事宜,此有該院104年9月23日中院麟公字第0000000000號 函影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二第28頁),此與該協定書第8 點記載應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1份存照等內容不符, 從而被告寅○○、丑○○二人與告訴人等之間是否確有此一 協定書之訂定,即堪置疑。且觀諸該協定書僅載有協定內容 及參與協定者之姓名資料等,並未經任何當事人簽章,亦未 見載有之簽定日期,自難認已經各契約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 而成為有拘束力之契約。另證人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此份協定書亦係張仲愷要伊代撰內容,但相關人等如何簽 名伊不知悉,伊只是擬搞,是張仲愷拿回去給家族人員簽名 等語(參本院卷第69、70頁)。然依證人亥○○上述證詞, 其顯亦無法確認其內容是否確為各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即是 否已由全部當事人共同簽章認可。是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 為不利被告寅○○、丑○○二人之認定。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張元於51年2月1日死亡後,各繼承人 不諳法律規定,遲未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延至56年9月17日 始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並以長子張棋璜為唯一繼承人,但土 地仍由各房自行管理使用等節,即認屬實;然此亦係於張棋 墴在世期間,與其兄弟間之約定內容,被告寅○○、丑○○ 二人是否確實知悉,又有否承繼其父執輩之契約拘束之意思 ,亦有未明,自不能以此推認被告寅○○、丑○○二人嗣後 於繼承張棋璜遺產時,即有繼續為告訴人等保管土地之意思 而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又被告寅○○、丑○○二人固曾 與訴外人張仲愷於85年6月同意過戶部分登記於名下之土地 予告訴人等,然此距84年辦理繼承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已有 近1年之時間,核與告訴人等主張之簽立切結書之時間相距 亦長達2年,自不能以此作為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 張棋璜與其他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張棋璜死後,被



告寅○○、丑○○二人與告訴人等間就系爭土地亦有借名關 係之證明;是被告寅○○、丑○○二人辯稱,此乃案外人張 仲愷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等,而說服渠二人共同將部分 登記於名下,除公共設施以外之土地,抽籤分配予其他五房 等情,亦非無可能。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難 為本院所採用。
㈥據上,系爭土地原即以繼承為原因而登記於張棋璜名下,嗣 張棋璜於82年間過世後,而由被告寅○○、丑○○二人暨案 外人張仲愷共同繼承而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而 本件復查無被告寅○○、丑○○二人於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 記時,確為借名登記,或為告訴人等保管或持有系爭土地之 意思存在,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寅○○、丑○○ 二人就其等以繼承原因而登記為其所有之本案土地予以處分 ,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又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再 提出其他不利被告寅○○、丑○○二人之證據,至其餘原公 訴及上訴意旨,均屬經原審法院詳予指駁認無可採用之事項 ,爰不再贅述。
五、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寅○ ○、丑○○二人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 人之物之故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至系爭土地究 係因借名登記或其他契約約定而登記為張棋璜所有等乃屬民 事糾葛,宜提起民事訴訟予以釐清,尚難以刑法上之侵占罪 相繩。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寅○○、丑○○ 二人被訴侵占罪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巿太平區樹德一街60號
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侯志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丑○○為張棋璜(已於民國82 年12月13日歿)之子,張棋璜為張元(已於51年2月1日歿) 之子,緣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臺中縣太 平鄉○○路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為張元繼承人乙○○等六大房 公共同有,借名登記在大房張棋璜名下,張棋璜死亡後,由 被告寅○○、丑○○、張仲愷等人依繼承關係登記繼承,而 借名登記在被告寅○○、丑○○、張仲愷名下,張仲愷死亡 後,由張文政張文政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6515號為不起訴處分 〉繼承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借名登記於被告寅○○ 、丑○○、張文政名下。詎被告寅○○、丑○○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 地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101年12月29日以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侵占入己,並與張文 政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6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合計上 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以每坪價格新 臺幣(下同)76,694元,總計3,723,555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劉慶輝,並於102年3月25日移轉登記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 地2分之1公同共有部分予劉慶輝等語,而認被告寅○○、丑 ○○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 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供參照)。另按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三、另按於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35條 第1項侵占罪者,依刑法第338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 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定有明文。被告寅○○、丑○○與告訴人乙○○、丙○ ○、甲○○、巳○○、辰○○、卯○○、未○○、戊○○、 丁○○、壬○○、己○○、辛○○、庚○○、癸○○為五親 等內血親;與告訴人午○○為三親等內姻親(另與告訴人子 ○○○則為三親等外姻親,前揭全部告訴人下合稱告訴人等 ),有繼承系統表、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影本、除戶戶籍謄本 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962號卷(下稱他 字卷)一第166至208頁、本院卷一第6、7頁〉,是告訴人等 所指訴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就告訴人乙○○、丙○○、 甲○○、巳○○、辰○○、卯○○、未○○、戊○○、丁○ ○、壬○○、己○○、辛○○、庚○○、癸○○、午○○部 分屬親屬間侵占罪,依前揭法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 人等主張被告寅○○、丑○○與另案被告張文政於101年12 月29日將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共2分之1出售予 劉慶輝,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卷二第 145至150頁),卻拒絕將價金分配予告訴人等,遂於102年5 月9日提出本案告訴。衡諸前揭說明,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 101年12月29日起算,則告訴人等於102年5月9日具狀向臺中 地檢署提出告訴,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之告訴 ,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寅○○、丑○○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寅○○、丑○○之供述、另案被告 張文政之供述、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



101年12月2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㈡告訴人乙○○等人之指 訴;㈢證人亥○○於偵查中之證述;㈣張元土地費用明細表 、A區B區土地分配表、分配圖、85年6月通知書、各房分配 土地明細表;㈤張銘謙臺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活期存款存摺、租金簽收明細表;㈥102年3月28日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路段000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土地登記 簿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寅○○、丑○○均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皆辯稱 :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並非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76、77頁)。被告寅○○、丑○○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寅○ ○、丑○○辯稱:㈠張棋璜名下之各筆土地,除重測前番子 路段166-10地號土地係於61年間,因判決買賣而登記於張棋 璜名下外,其餘土地既均自56年間因繼承而登記在張棋璜名 下,均為張棋璜所有,被告寅○○、丑○○信賴前揭登記, 並基於繼承之法理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進而處分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即難以刑法侵占罪相繩 。㈡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中縣太平鄉○○ 路段00000地號土地,為自同段167-1地號土地所分割出,該 土地係被告寅○○、丑○○於84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 記原因,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登記而來,而張棋璜則係於56 年9月1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自張元處繼承取得上開新福 段180地號土地。是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既登記為被告寅 ○○、丑○○所有,被告寅○○、丑○○以所有權人之名義 出賣之,與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迥然有別,被告寅○○、丑○ ○主觀上係以出賣自己繼承而來之土地,並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不符。㈢而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 地為被告寅○○、丑○○自父親張棋璜處繼承取得,與告訴 人等間並不存在借名登記。㈣被告寅○○、丑○○及已往生 之張仲愷雖曾配合第二房至第六房之要求,將被告寅○○、 丑○○原本繼承自父親張棋璜名下之大部分土地過戶予其他 各房,然此實因張棋璜過世後,其他各房串連一氣、軟硬兼 施地向張仲愷等3兄弟要求將部分土地返還登記給各房。張 仲愷等3兄弟大可置之不理,畢竟有無借名登記之情,被告 寅○○、丑○○毫不知情,亦無證明,果真張棋璜與其他兄 弟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各房本應於直接當事人張棋璜尚生存 時即主張並釐正,卻捨此不為,迄直接當事人往生後,才向 不知情之後代即張仲愷等三兄弟提出要求,儘管如此,張仲 愷等3人當時基於家族親情及和睦考量,不願與其他五房為 敵,故而同意將多數繼承而來之土地,除公共設施外之其餘 土地按比例分配予其他五房,豈能以此反推已過戶之土地乃



借名登記,甚進而推論未過戶之土地亦係借名登記。被告寅 ○○、丑○○同意將名下繼承取得之兒童遊戲場用地出租所 得租金,分配給家族成員,亦然。㈤倘依告訴人等之主張, 85年6月間過戶給各房之土地,都是張元遺留,僅借名登記 在張棋璜名下,則張棋璜名下之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 土地實乃張棋璜於61年2月10日因判決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並非繼承自張元,嗣該土地分割所增加重測前番子路段166- 27、166-68、166-69、166-70、166-71、166-73地號土地, 乃於85年6月間分別登記予辰○○等6人、癸○○等各房,則 重測前番子路段166-10地號土地顯與張元所遺留登記予張棋 璜之土地無關,豈有一併過戶之理。則85年6月間過戶予各 房之土地中,既有非繼承自張元之土地,告訴人等主張係因 張棋璜繼承自張元之土地為借名登記,才於85年6月間移轉 過戶予各房云云,即屬無據。㈥張元之其他繼承人若主張張 棋璜繼承張元之全部土地侵害其繼承權,應屬民事回復繼承 權或主張特留分之問題,且應在除斥期間內為之,張元之其 他繼承人(即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並未為之,自應認張棋 璜合法取得繼承之財產,同理,被告寅○○、丑○○係合法 繼承取得上開新福段180地號土地。㈦告訴人等所提出之83 年2月7日切結書應係偽造,所提出之協議書係變造,均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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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達客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