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1年度,38號
TCHM,101,重上更(三),38,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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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𡓗
選任辯護人 江來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弘
選任辯護人 黃永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0年度訴字第577 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14 號),提起上
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文弘部分,及陳永𡓗業務過失致死罪與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永𡓗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林文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永𡓗為設於臺中縣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下仍 稱臺中縣大里市○○○路000 號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 稱崑堡公司) 之監察人,且持有股份達5625股,與持有該公 司股份187 股之董事長即其胞弟陳永樋(已歿,並經本院以 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6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均係實 際負責崑堡公司業務經營之人;另陳永𡓗亦為設於臺中縣大 里市○○路0 段000 號之三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喬 公司)之董事長。陳永𡓗於民國81年間以其所經營之三喬公 司為起造人,委託建築師林文弘在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 000 號、436 號之建築基地上,規劃設計地上12層、地下1 層、2 棟、共137 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嗣 於81年9 月間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2 棟、共 146 戶,於82年12月又變更設計為地上12層、地下1 層、3 棟、共193 戶之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結構建築物,且建築基 地地號並變更為臺中縣大里市000 ○0 號、436 號,後於83 年3 月間再將上開營建工程以變更起造人名義讓予崑堡公司 (建築基地地號再經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後,又變更為臺 中縣大里市○○段000 號),並於84年11月20日完工,以「 中興VIP 國宅」為名(下稱中興國宅),對外銷售。



二、陳永𡓗陳永樋明知三喬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委託營造廠 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陳永𡓗陳永樋二人亦明 知崑堡公司登記營業項目僅為:「接受委託辦理都市土地重 劃、規劃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 業務」、「室內裝潢及景觀設計業務(營造業除外)」、「 不動產鑑定之顧問業務」、「代理廣告企畫、承包業務(特 許業務除外)」、「建材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 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等,前開二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均 未包括「建物營造業務」,且均知該二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 ,不得自行興建建築物,詎為自行營造中興國宅,獲取利潤 ,於82年12月間,中興國宅起造人仍為三喬公司時,即由陳 永樋向在臺中縣大里市○○路00巷0 號具備合法營造廠資格 之正業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業公司)負責人陳奕 修借用正業公司之營造廠牌照,藉以自行興建中興國宅,並 據以向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仍稱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造變更設計施工,惟實際上並未由 正業公司營造施作;陳奕修明知三喬公司並無營造商資格, 且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不得以登記證書借與他人使用, 竟仍借牌予三喬公司,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記於業 務上製作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上,據以向臺中縣政府 工務局申請營造施工,使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不知情之承辦公 務員將之附於職務上所掌之建造變更設計審查表之後,誤正 業公司為中興國宅之承造施作廠商,遂於該審查表上「營造 廠資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0」(表示審查合格),使 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嗣於83 年3 月間,陳永樋陳永𡓗陳奕修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 ,變更本件起造人為崑堡公司,中興國宅於84年11月20日竣 工後,其三人再以起造人崑堡公司名義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 ,於該申請書上為「承造人正業公司」「主任技師林邦彥」 等不實之記載,持向臺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使用執照,由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申請書附在職務上所掌之審查表之後, 誤中興國宅係由正業公司承造施作,在審查表上「營造廠資 格是否符合規定」欄記載「0」(表示審查合格),據以掣 發承造人為正業公司之使用執照,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均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縣政府工 務局對於營造工程管理之正確性( 陳永𡓗陳奕修上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陳永𡓗陳奕修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此部分係不得上訴而上訴,於法不合為 由,以95年度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 。



三、陳永𡓗陳永樋均明知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並未委由正業公 司承造施作,而係由不能從事營造業務之三喬公司及崑堡公 司自行雇工營造,並居於實際營造廠之地位,以建築營造屬 專業工程,依規定必須按登記等級承攬不同限額之營建工程 ,陳永𡓗為節省營造成本及符合建築法規,與陳永樋決定借 牌自行承造,其二人均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中興國 宅之營建工程自應由陳永𡓗陳永樋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 任,本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並監 督所屬之員工、專任工程人員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不 得擅自減省工料,及注意營造業應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 工程之施工責任,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版或屋 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應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 另注意所聘於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負責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 之工地主任應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所規定之資格,以負責依 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以防止中興國宅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致建物倒塌等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陳永𡓗陳永樋竟均疏未注意應僱用專任技師確實到場勘驗查核施 工,且僅由不具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 條第3 項資格之陳永 樋擔任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現場監工職務; 亦未通知或要求前開正業公司名義上所僱用之主任技師林邦 彥確實到場勘驗,即逕自興建中興國宅營建工程,陳永𡓗陳永樋均未注意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 ,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以致使中興國宅之營建工程, 在實際進行鋼筋紮綁工程施工時,竟未確實依建築設計圖與 所附施工說明書之規定施工,而有下列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情 形:
㈠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本項缺失不符中興 國宅建造前之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下均同)第372 條、第 409 條、第410 條、第411 條規定。
㈡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本項缺失不符 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62條 、第409條 、第410 條規定。 ㈢箍筋以#3取代#4,喪失一半應力。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 則構造編第372 條規定及依第410 條之計算值。 ㈣結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 篇第6 章混凝土構造第4 節「耐震設計特規定」之多項規定 。
㈤隔間牆(鋼筋混凝土牆或磚牆)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 循規範施作。本項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構造編第335 等條 之施工品質查驗作業規定。




四、林文弘係依建築師法規定開業執行業務之建築師,接獲中興 國宅建築案後,除委請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進行地質鑽探 、試驗,及委託土木結構技師楊進頂處理結構設計外,並著 手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而為從事設計及監造業 務之人,本應注意依建築師法第18條至第20條之規定,負有 監督營造業按圖說施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 項;並確實查核建築材料規格及品質,不得有廢弛業務之義 務,同時依建築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 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 建築計劃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 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亦即,各樓層之興 建,監造人必須到場逐層勘驗,又依建築法第61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若有危害公共安全,或主要結構與核定之 工程圖或說明書不符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 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 理。」,及當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篇第335 條第1 項、 第2 項亦規定:「監造人必須對工地現場填製之內有混凝土 拌合、澆置及養護、鋼筋彎紮及排置等項目之查驗報告予以 簽認,並置於工地備主管建築機關不定期、不定時之抽查核 對。」林文弘於本件中興國宅建造期間係監造人,明知其受 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確實要求營造業按其設計圖說施 工,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之監造人應辦理事項,並查核建築 材料、品質,在建築工程必須現場勘驗時,於配筋勘驗部分 ,尤其於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 凝土前,必須由其親自到場確實勘驗,以監督營造業者確實 按設計圖說施工,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各樓層或屋頂配筋 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未確實執行屬其監造業務之監督營造 廠按其設計圖施工之義務,以致於未發現中興國宅之鋼筋有 上開缺失,而未能善盡監造之義務。
五、嗣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許,南投縣集集鎮發生規模 七點三級地震(以下簡稱:九二一大地震),中興國宅A 棟 建築物,因本件工程係借牌營造,陳永𡓗又未切實監督營造 ,復選任不符合資格且無監工能力之陳永樋擔任工地主任, 再加上林文弘亦未確實盡其監造之責,致中興國宅之興建工 程有上述事實所載之缺失,故於地震中A 棟大樓底樓外側之 三根柱子結構均無法承受而發生柱箍筋被撐開、柱混凝土壓 碎爆裂及主筋挫屈斷裂等破壞,造成A1棟一樓全部塌陷入地 下室,地上二樓成地上一樓,且造成A 棟大樓之A2部分往A1 部分大樓方向倒塌,而產生平均位移約1.5 公尺之建築物傾



斜之情形,相連之B 棟至F 棟亦發生相當程度之毀損及破壞 ,致A 棟四樓住戶駱明潭之女駱宛伶及A棟通道下方管理室 內之管理員高吉雄及大樓住戶邱清泉因逃避不及,遭塌陷大 樓當場壓死,另造成住戶賴建良左臀部挫傷、頭部外傷,潘 文章頭部撕裂傷、併發憂鬱性精神官能症,王靖虹右肩、右 前臂壓迫傷、左眼挫傷,王智昱頭部外傷併顱骨穹窿骨折, 及疑腦膜炎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起訴、合法告訴) ,中興國宅嗣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 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 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 第22916 號函判定全倒而予拆除。
六、案經駱明潭陳雀玲邱秀裡及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曹東容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有明文規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稱「除前2 款之 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業務 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政府)公報、 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 、商品行情表、曆書等而言。亦即該款所指之文書,或須具 有如業務文書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所做成之特 性;或屬做成之人,係基於職務所為,因與其責任、信譽攸 關,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而有較高之正確性。卷附 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係該公會應臺中縣大里市東 湖段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製作,非屬於不間斷、有 規律之情形下所做成,亦無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而適於作為 嚴格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紀 錄或證明等文書之特質, 。且無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情形,復非屬同法第208 條由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 關為鑑定,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均主張高雄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屬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均核無得例外有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自無證據 能力,且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既經本院認定為無 證據能力,而未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認定之證據 ,則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關於對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及原因,本院不再敘 述之。
二、再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 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 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 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 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 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同法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 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本案卷 附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103 年9 月29日工程鑑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 委員會鑑定書,係由本院送請上開單位鑑定,並分別載明囑 託鑑定機關、囑託鑑定標的、囑託鑑定項目或範圍、案情摘 要、案情分析及該會意見等,已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 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認 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係依 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來,故無證據能力,惟 依上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 其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列缺失、國立中興大 學土木工程學系94年4 月臺中縣大里市VIP 國宅結構設計鑑 定報告書其結論是否正確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前98年7 月16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載之中興國宅主要缺 失之具體卷證資料等,均有相當詳實之說明(見本院卷三第 85頁至第88頁),並非專以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 為基準所為之鑑定報告,是以,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辯 護人認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 書係依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而來,故無證據能 力等語,核屬無憑,委無足採。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 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 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供述,理由欄壹一、二除外),檢察官、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四、另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受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委託而 至中興國宅所拍攝之照片數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 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 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 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 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 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 護人雖主張上開照片係經偽造或變造,而不得作為證據,惟 查,本件中興國宅管理委員會在九二一大地震後,針對該大 樓發生嚴重塌陷之情形,因大樓已經臺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



關勘查後認定為有倒塌、危害公共安全之建築物,於89年1 月20日以89府工建字第22916 號函判定全倒將進行拆除,中 興國宅管理委員會惟恐大樓一旦拆除,日後關於中興國宅有 無因施工品質不佳等業者應負賠償責任之瑕疵問題,將因大 樓建物拆除而無法保留證據,復為免有地緣關係而有偏頗之 虞,乃委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針對中興國宅塌陷傾斜問題 ,到現場進行塌陷現場會勘及拍照等工作,且高雄市土木技 師公會對於拍照及會勘時間,亦均函文通知業者即崑堡公司 、正業公司及林文弘建築師事務所,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 之函文及會勘紀錄附在外放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書可查。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均屬專業人士,本於專 精知識立於超然立場,依其於中興國宅會勘當時所拍攝而得 之照片,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所拍攝之照片內容,亦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被告前往履勘時所拍攝 之錄影帶內容,對於建築物地震後之外觀如鋼筋暴露情形等 ,均相符合,是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 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卷內所附 之上揭照片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或有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 其等辯護人主張係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經查又無不得作為 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永 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認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人員至中興 國宅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 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 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 之非供述證據(理由欄壹四除外),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陳永𡓗林文弘及其等辯護人皆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 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 陳永𡓗林文弘等人固坦承 於88年9 月21日凌晨1 時47分,南投集集鎮發生規模七點三 級地震,致中興國宅A 棟建築物地上一樓坍陷入地下室,地 上二樓變成一樓,且平行位移1.5 公尺,造成身處該大樓A 棟四樓之住戶及A棟大樓通道下方管理室內之管理員及住戶 等人死亡及其他住戶受有挫傷、骨折不等之傷害等事實,惟



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
㈠被告陳永𡓗辯稱:
⑴伊並非崑堡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只是監察人而已,伊只不過 在房屋銷售期間到現場關心一下及參與開股東會議而已,伊 所持有之股份雖比較多,但其中有些是臨時性的暗股,並非 全部是伊所有,且因本件工程興建當時,伊在沙鹿另有工地 在施工,伊並無參與本件興建工程的業務,房屋銷售時,因 尚未開始興建,伊是股東偶而會到場關心一下,及股東開會 時,伊會去參加開會,其餘工程的興建、材料的購買等業務 ,伊均無參與。
⑵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說明如 下:
有關該函項所述:「本件大樓倒塌原因確為…設計圖說,未 按規範明確示意」,及「施工時未依規範要求配筋」云云, 並不正確。設計圖說係建築師及結構技師等所繪製的,並非 施工者之責任。至於施工時之配筋實際上係符合規範,依國 立中興大學91年8 月28日函附件之結論即認:「現場勘察結 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承辦該函之官員未到現場依實際情況鑑定,其所下的 評語,不足採信。
有關該函所述:「樑柱接頭(柱端、樑端)均無緊密箍筋」 及「肋筋及箍筋均未以90度及135 度繫樑及緊箍」以及「結 構體未依韌性規範施作」云云,並不正確。本件A 棟大樓倒 塌係由於其一樓柱子折斷造成的。縱使樑端有其所述之施工 缺失,也不致於造成A 棟大樓倒塌。至於柱端箍筋之間距及 彎鉤雖不符合原設計,但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372 條規定。 本件大樓原設計所採用的橫力係數K=1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407 條規定,當K=1 時不屬韌性規範的適用範圍。況且,依 中興大學89年10月提出的本案鑑定報告表三及表四,現場柱 之主筋均多於原設計,餘缺相抵,實際上本件大樓柱的抗震 力並沒有比原設計減低。依中興大學91年8 月28日來函附件 中對此所作的結論:「…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要求 」等文字可得證明。
有關該函所述:「箍筋以#3 取代#4 喪失一半應力」云云 ,與事實不符。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郭耀章於本案相 關刑案更二審100 年10月4 日庭訊時已承認其對該項鑑定有 誤,詳如當日之筆錄第8 頁所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承 辦該函文之官員僅憑該鑑定報告之敘述照抄,未進一步查證 ,不足採信。




有關該函所述:「隔間墻…即使未含於主結構體,亦應遵循 規範施作」云云,不應該歸責於施工者,蓋施工者之責任是 按圖施工,有關隔間墻之設計係由設計者負責。 有關該函所述:「…若以…耐震設計特別規定要求及有效之 結構計算書所引用製作之施工圖說,則雖有九二一地震…( 大於500GAL),應不致倒塌」云云,並不正確。工程會該函 承辦官員或許未查核本件大樓的結構計算書及中興大學94年 4 月的本件大樓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僅憑空認定該結構的 原設計可以承受大於500GAL的高震度。依據中興大學鑑定報 告書表十二中各柱原設計斷面的「最大承受地震力」僅略大 於225GAL的地震力而已。此外,中興國宅樓址的地震加速度 是600GAL,已超過該函所述的「大於500 GAL 」很多。 有關該函所述:「依國家地震中心…所作…之實體試驗(以 即將報廢之校舍為實體),…舊有校舍…應能抵禦設計地震 力4 至8 倍,方才損毀倒塌」云云,並不合道理。如果要拿 校舍與民宅比較,必須先考慮二項因素如下:第一、在設計 上,校舍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其設計的活載重(250 公斤 / 平方公尺)比民宅設計的活載重(200 公斤/ 平方公尺) 重,而且其設計的地震力要比民宅大1.25倍。因此,校舍的 原設計結構強度本來就比民宅者強很多。第二、在受震時, 舊有校舍並沒有活載重,其上所有的傢俱、設備、貯藏物品 、活動隔間、裝飾及空調等重量都已移除,而水塔內也是空 的,人員也都撤離,可以說只剩下空的結構架,其載重已減 輕許多。然而民宅在大地震時,其上的各項載重都有。舊有 校舍如果沒有上述兩項有利因素,就不可能「抵禦設計地震 力4 至8 倍,方才損毀倒塌」,或許只有3 至6 倍或2 至4 倍而已。本件大樓原設計地震力225GAL,而九二一大地震中 本件大樓樓址的最大地表加速度達600GAL,約達原設計的2. 67倍。除A 棟有如上所述的設計較弱外,其他各棟都沒有。 然而其他各棟都有與A 棟相同的所指稱的施工缺失,可是其 他各棟並沒有被震倒,證明本件大樓如果沒有如A 棟的設計 缺失,是可以抵禦設計地震力2.67倍還不會被「毀損震倒」 。因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文無法讓人信服。 ⑶中興國宅實際之倒塌原因應係肇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其震度 在400GAL已超過原先設計之建物耐震度230 GAL ,是本件應 屬不可抗力,非人為疏失所致,況九二一大地震除有東西及 南北向之拉力外,更有垂直上下之強大拉力,此更是對鋼筋 水泥建物產生致命性之破壞。
⑷經國立中興大學結構設計鑑定結果證明,中興國宅「原來建 築結構設計」地震力極限值因不足以承受九二一大地震的地



震應力而必然倒塌,也就是先天即不足,而與施工缺失完全 無關。茲說明如下:
根據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94年5 月10日興工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覆鈞院關於中興國宅結構設計鑑定報告書內。 該計算書第1 頁第1 段「本結構檢核計算書、乃依據臺中縣 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用執照中結構所標示構造物之尺寸、 以及柱之配筋量,作為檢算之依據。」上述國立中興大學土 木學系的說明表示中興國宅結構計算依據包括構造物的尺寸 、鋼筋、配筋數量等完全依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請領建築使 用執照圖說( 完工圖) ,換言之,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結 構計算假設條件為,中興國宅完工品質並無任何偷工減料或 施工不良的施工瑕疵的情況下作為檢算依據
本結構檢核計算書依原設計年代之建築技術規則,分析並檢 核柱IC31、IC35、IC39、IC42、IC44、IC40及BC40之應力是 否合乎原設計強度。其中IC40( 100 ×50) X-向與BC40(100 ×50) X-向因挑高而成為同一根柱…。經結構計算檢算結果 依照該系計算書第34頁「拾壹、檢算結果二、由( 表十二) 顯示:僅柱IC42( 90×70) Y-向及IC40( BC40) ( 100 ×50 ) X-向原設計之斷面尺寸及配筋,合乎九二一大地震時地表 加速度所造成之應力需求。其他各柱均未合乎當時之地震應 力需求。」也就是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學系關於中興國宅結構 設計鑑定結果,以九二一大地震地震規模及地表加速度包括 X 方向、Y 方向合力方向的地震力作用之下,A1棟六根柱子 原建築結構設計,A1棟縱使完全符合原設尺寸及鋼筋配筋完 工的建物也無法承受九二一大地震的破壞力量,故國立中興 大學土木學系結構鑑定證實中興國宅A1棟的柱子挫斷與施工 無關。
㈡被告林文弘固坦承負責「中興國宅」營建工程之設計、監造 及請領建造執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 犯行,並辯稱:
⑴按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 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 。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它約定之監造事 項。」,營造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 人員,負承攬工程施工責任,並應於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 請查驗單上簽名並蓋章。」。又內政部78年9 月4 日臺內字 第727044號修正令略以:「...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第3 條所稱土木包工業,指經營建築與木工工程而言,土木包工 業乃營建行為之實際施作者,受營建業專任人員之指揮,而



『監造建築師』對土木包工業沒有指揮權,『沒有指揮權之 監造建築師豈可稱得上是監工人』?另其辦法第16條土木包 工業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建築法令者,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應負責任。」,由此可見整體營建行為,營 建業、土木包工業、監造建築師各司其職,權責分別,各有 所司。建築師監造之範圍僅及於「監督營造業按圖施工及就 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負起監造」之責,其餘均屬營造業專 任技師、監工人之責,被告林文弘建築師為法令之監造人, 負監造之責,非承攬工程監工人,亦非天天在施工現場之監 工,自無從令負刑責。
⑵建築師係監造人,而非監工人:有關「監造」與「監工」之 區別,內政部營建署曾以89年9 月16日89營署管字第3501號 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按建築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 稱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為建築師,以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 師為限。其監造應辦事項於建築法第54條、第56條、第58條 、第60條、第61條、第70條及建築師法第18條已有明定,另 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 程之施作責任。至監工一詞,目前建築法及營造業相關法規 尚無該項名稱,建築法及建築師法僅規定監造人之職責及辦 理監造業務應遵守之事項並未有監工之相關規定」,是被告 林文弘建築師絕非承攬工程監工人,要難負承攬工程人員與 監工責任人;另九二一集集大地震震災調查結果認為:「. ..建築法中關於監造行為人之規定,主要係針對建築行為 中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過程中...有其監督之功能 ,承造人提供營建技術性資料供監造之查考,與『監工』並 不相同。依據營建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 工程人員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其主要目的即為規定承包 之施工者須依設計圖說施工。另依建築法第五章之施工管理 專章之規定,監造人負連帶責任之條件為:『承造人未按核 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至此其權責自明。」 ⑶建築師之監造事項,參照「營造體系表」監造人非承攬工程 人,對承攬工程之進行無決策權、無工程估驗權,亦非營造 廠內之專任工程人員,對營造業內相關施作之工程人員無指 揮權,在法定監造時(建築師法第18條、臺灣省建築師公會 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 條),監造人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 說施工」,係指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後設計圖上所示 之「建物」(包括平面、立面尺寸,及通風、採光、避難、 防火、通路等設計問題)為監督,而非「監督施工人員之施 工」為對象。又建築師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建築師監造時



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其法定監造範圍依法不含建 材之品質、數量及強度之檢驗、指導施工方法,及檢查施工 安全。另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6 條第1 項第 1 、2 、3 款則規定「建築師現場監造應查核並督導營造業 及其他設備廠商提供有關建築材料之規格、品質及證明文件 」,第2 項規定「前項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 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是依前述 規定觀之,顯見施工方法、技術、程序等之瑕疵責任非屬建 築師,而係由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負責。
⑷建築師之勘驗事項,依建築法第54條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6 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 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 及證書、字號、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機關備 查」。因本案承造人之承攬作業係由起造人獨立辦理,施工 中必須勘驗部份,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規定,各施 工階段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將應勘驗項目及日 期報請主管建築機關,另依建築法第56條及第58條規定「建 築物在施工中,直轄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時加以勘 驗...,認為符合者始得繼續施工」,俟施工完竣。依建 築法第70條申領使用執照,並經主管機關派員查核符合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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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南鑽探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