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5年度,13號
TPHV,105,非抗,13,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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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非抗字第13號
再 抗告人 莊淑卿
代 理 人 謝進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裕翔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3號所為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 、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 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 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 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聲請拍賣抵押物係 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 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 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 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 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 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 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 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對債務人是否確有債權存 在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本件相對人以第三人歐陽傳賢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間邀 同再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除簽有借據外,並由再抗告人及歐陽傳賢於102年8月19 日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再抗告人復以其 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借款、 價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並於102年8月20日辦妥登 記在案。嗣歐陽傳賢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 許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合議庭以:歐陽傳 賢因向相對人借款,乃由再抗告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 抵押權,業據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 利證明書等件為證自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因而以原裁定維持准予拍賣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三、再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以伊借款 未受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與其所提借據內容相互衝 突,自證物形式審查顯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嗣相對人 雖改稱先前書狀有所誤繕並更正陳述,但與原所陳述又非一 貫,且未特定權利內容,形式上亦顯不能明瞭本件債權指涉 為何,原裁定遽認本件依形式判斷債權存在,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爰提起再抗告,並聲明駁回相對人拍賣抵押 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所謂形式審查,係就雙方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從其外 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法定要件, 至於該等證據資料是否有偽造之情事,記載內容是否與真實 相符等應實質調查事項,非形式審查所得審究。本件由相對 人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內容,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既載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 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 限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包括借款、價款、墊款、票據、保 證」(見原法院司拍卷第5頁背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自非以借款債權為限。而再抗告人擔任歐陽傳賢向相對人 借款1,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000萬元本 票,亦有相對人所提借據及本票可徵(見原法院司拍卷第62 -64、33頁)。則自上開書證形式觀之,堪認相對人就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連帶保證債權及本票債權存在已為釋明, 尚無再抗告意旨所指本件依形式判斷不能明瞭本件債權存否 可言。揆之首揭說明,原裁定以司法事務官依形式審查結果 ,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相 對人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經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至相對人所提借據及 本票與其所述債權存在是否真實,均屬兩造間實體法律關係 所為之爭執,僅得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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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