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吳喬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孫吳娜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2月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5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40,778元、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8,01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均有準用。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 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又民 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 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 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繼承人郭菊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另以備位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台幣(下同)626萬548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遺產依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原審判決系爭遺產應依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則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上訴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判決參照)。經查 :
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於10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6萬7,500元(本院卷第46頁),據以計算其起訴時( 104年1月30日)之交易價額為472萬5,000元〔6萬7,500( 元/平方公尺)×70(平方公尺)=472萬5,000元〕。 ㈡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根據鄰
近房地於103年11月間之交易價額單價為每坪36萬9,000元 ,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資料可稽(原審卷第41頁,準此 計算該房地總價為611萬216元〔36萬9,000元(元/坪) ×0.3025(坪/平方公尺)×54.74(平方公尺)=611萬 216元〕。
㈢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如附表一編號8至23所列股票於起訴日 之收盤價分別如附表編號8至23收盤價欄所示,有證券櫃 臺買賣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之個股日成交資訊查詢可稽 (本院卷第47至62頁),各該股票收盤價乘以股數即為其 交易價額。
㈣上訴人另主張吳琦共代墊如附表二所示喪葬費用41萬3,15 0元,應先從遺產中扣除。
三、從而,系爭遺產價額為1,269萬9,9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附表一所示遺產按上訴人應 繼分比例(1/4)核算為317萬4,982元(1,269萬9,926×1/4 =317萬4,981.5,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 額則為943萬5,530元(626萬548+317萬4,982=943萬5,530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943萬5,530 元定之,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9萬4,456元、第二審裁 判費14萬1,684元,惟其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3,678元、 第二審裁判費13萬3,665元(原審卷第2頁、本院卷第11頁) ,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778元(9萬4,456-5萬3,678= 4萬778)、第二審裁判費8,019元(14萬1,684-13萬3,665 =8,019),爰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