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5年度,24號
TPHV,105,聲再,2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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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
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日本院101年度上 易字第207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從未同意以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日審判長亦未明確 告知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庭審筆錄中亦未載明訴訟標的價 額已為核定,自無從單獨提出抗告,則本院103年度再易字 第10號裁定及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已於102年7月2日核定,伊未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 抗告而確定,顯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伊就系爭訴訟標的並未核定一事已提出一系列主張 、證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71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對此從未論斷、審理,即認聲請 人係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實有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498條之1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此條規定 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 張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於102年7 月2日核定,伊無從對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出抗告,該 核定並未確定,原確定裁定不查,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149號判例意旨,及誤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 之1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以10 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詳細 說明不可採,駁回其聲請之理由,聲請人不服,並以同一事 由,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聲請不合法,駁回聲 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裁定、103年度聲 再字第119號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104年度聲 再字第29號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裁定、104年度聲再 字第71號裁定、原確定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6頁) ,茲聲請人再執上開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依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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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