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張淑媛
相 對 人 李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309 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 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 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 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所 為104 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309 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在案;雖聲請人 以其生活困難,現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聲請訴訟救 助,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佐(本院卷第6 頁)。惟觀諸上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載,聲請人於103 至 104 年間之月投保薪資在新臺幣(下同)3 萬8,200 元至4 萬2,000 元之間,薪資收入非低,則以其此段期間工作所得 ,顯難憑認其無能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復審酌抗 告人為47年3 月2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8 頁 ),尚未屆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65歲強制退 休年齡,應仍有藉由工作獲取收入,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此外,聲請人就其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 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 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僅泛言生活困難云云, 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