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04號
TPHV,105,聲,304,2016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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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01號
                   105年度聲字第302號
                   105年度聲字第303號
                   105年度聲字第304號
                   105年度聲字第305號
                   105年度聲字第306號
                   105年度聲字第307號
                   105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
154、155、156號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 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 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0、21、 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 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15 6號再審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以:伊聲 請再審,一定勝訴云云,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執 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及郵件包裹 託運單等為據。惟上開文件資料僅能證明聲請人之財產有遭 法院執行扣押或查封,均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本



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未能釋明,無從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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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