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