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89年度,1477號
TPAA,89,裁,1477,200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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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四七七號
  原   告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范揚鑑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
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按新法施行後,不服再訴願決定之再訴願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法定期間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四條定有明文。查現行行政訴訟法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一三五五四一四號再訴願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院對本事件無管轄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九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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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豐煤氣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