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志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方慰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6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原告盛惠玲(下稱盛惠玲)於原法院主張:盛惠玲為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同小段 80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含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人,同時擔任上開建物所 在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即抗告人) 之主任委員。而系爭大樓之地下2層分為二部分,一部分為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 另一部分為同前小段812建號建物(下稱812建號建物)則為 相對人所有。詎相對人未得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 裝潢其所有812建號建物時,竟將系爭建物如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7日信義土字第043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見原法院卷第115頁)之A部分(下稱系爭A部分)設 置獨立大門將其上鎖,致系爭建物之全體共有人無從行使權 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 相對人應將系爭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盛惠玲及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等語(下稱系爭訴訟,見原法院卷第161頁)。嗣盛惠 玲及抗告人於104年11月19日原法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訴之 追加狀,以抗告人乃受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委託管理 大樓之公用部分,自得提起系爭訴訟並為訴訟行為,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追加抗告人為原告(下 稱系爭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168至171頁)。原法院以盛 惠玲早於104年10月30日即為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表示,相 對人並於同年11月18日以民事訴訟陳報狀表示同意,系爭訴 訟業已終結,自不得再為訴之追加,於104年11月30日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768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之訴(下稱原裁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盛惠玲於104年10月3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 下稱系爭陳報狀)僅表示不願意再擔任原告,並無任何撤回 系爭訴訟之用語;且盛惠玲係受抗告人委任而擔任系爭訴訟 之原告,抗告人於104年8月26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繼續依司法途徑釐清,則盛惠玲所提系爭陳報狀,乃表明終 止與抗告人間委任關係,非為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表示;況 盛惠玲於原法院開庭時亦未曾以言詞撤回系爭訴訟;至相對 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亦僅表明撤回反訴,並 未明確表示同意盛惠玲撤回訴訟。故盛惠玲並未撤回系爭訴 訟甚明,則抗告人於104年11月19日原法院審理中,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具狀所為系爭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有據,原裁定駁回系爭追 加之訴,顯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撤回係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向法院表 示撤回其起訴,俾以溯及消滅訴訟繫屬之訴訟行為,且訴之 撤回屬原告單方之訴訟行為,無須法院之准許,於撤回訴訟 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無待法院之裁判或其他 行為而發生,至於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訴之撤回應 得其同意,此時被告之同意,僅為撤回效力發生之要件,非 撤回行為成立之要件。
四、經查,盛惠玲於103年3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嗣於 104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陳報狀,觀諸系爭陳報狀 記載:「為返還所有物事件,提出民事陳報狀:查原告盛惠 玲係因103年間擔任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職 務,才受管理委員會之委任擔任本件原告。惟104年間既已 改選『王志恭』為主任委員,即應改由『王志恭』擔任本件 原告。且原告盛惠玲亦已多次向王志恭表明上情,卻仍未蒙 置理。為此,原告盛惠玲向鈞院表示自即日起不再擔任本件 原告,特此敬知鈞院如上。」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4頁) ,而不再擔任系爭訴訟之原告,當然含有撤回系爭訴訟之涵 義,堪認盛惠玲係向原法院說明其何以擔任系爭訴訟原告之 緣由,因該緣由已不存在,故其不再擔任系爭訴訟之原告, 已有向原法院為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表示;又相對人於原法 院受命法官104年1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亦陳明其業已撤 回對盛惠玲之反訴,因其認盛惠玲說不再擔任原告,已經撤 回系爭訴訟,訴已不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6頁正、反 面),可知相對人亦有同意盛惠玲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依 上說明,此時相對人之同意,僅為撤回起訴效力發生之要件 ,故系爭訴訟於盛惠玲104年10月30日向原法院提出系爭陳 報狀即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行成立,則 抗告人於系爭訴訟繫屬消滅後之104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 原法院為系爭追加之訴,顯於法未合;況相對人亦具狀表明
不同意抗告人為系爭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39頁),是抗告 人系爭追加之訴,應予駁回。雖抗告人主張:盛惠玲系爭陳 報狀未有撤回系爭訴訟之用語,復未曾於原法院開庭時以言 詞撤回系爭訴訟;至相對人於104年11月18日提出之陳報狀 ,亦未表示同意盛惠玲撤回訴訟;且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與 系爭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云云。然查,盛惠玲系爭陳報 狀係向原法院為撤回系爭訴訟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於原法 院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盛惠玲撤回系爭訴 訟等情,均如前述。況盛惠玲係本於系爭A部分之共有人身 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應將系爭A部分騰空並返還予盛惠玲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而抗告人系爭追加之訴則主張系爭A部分為其受委託管理 之公用部分,其係本於管理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等規定為上開請求(見原法院卷第168、170頁),是系爭訴 訟與系爭追加之訴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亦難認為同一。抗 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從而,原裁定認盛惠玲系爭陳 報狀係撤回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業已終結,自不得再為訴之 追加,而駁回系爭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