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環華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子瑛
相 對 人 幸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暉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零捌元本息部分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前經原法院 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民事判決伊一部分勝訴、一部分敗訴 ,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查相對人上訴時 ,原應按其上訴利益即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分配表記 載相對人所受分配金額(即次序6、13及91)合計新臺幣( 下同)2億0,160萬元,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51萬1,480元,然 相對人卻依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債權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因此溢繳96萬6,388元( 即347萬7,868元-251萬1,480元,下稱系爭溢繳裁判費)。 就此,相對人已具狀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溢繳裁判費,兩造 並合意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之訴訟費 用323萬1,096元同意直接扣除其已聲請退還之系爭溢繳裁判 費,嗣相對人亦於104年10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6萬4,708元(即323萬1,096元-96萬6, 388元)。惟原裁定竟認相對人之第二審上訴利益應為2億8, 526萬9,265元,該院101年7月19日裁定相對人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347萬7,868元並無違誤,兩造亦未就該裁定聲明不服, 故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再事爭執,暨訴訟費用核定 為法院職權酌定事項,非兩造可合意逕予扣除溢繳部分,因 而裁定認伊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仍確定為323萬1,0 96元本息。然此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命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超過226萬4,708元部分等語。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
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請求法院以公力保護其私權,關於法院之裁判 ,我國採有償主義,應由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 ,分為裁判費及裁判費以外之費用,裁判費以外之費用,原 則上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規定參照 )。至裁判費之徵收,則依法院進行程序之種類(如起訴、 上訴或抗告、聲請或聲明、再審、調解)分別定其標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2、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參照)。而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應預納訴訟費用者,如所預 納之費用,法院有溢收情事者,自應返還,始符公平原則, 民事訴訟法乃於92年2月7日增訂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訴 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 還之;並於98年1月21日參酌規費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修正該 條,增設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 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 ,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依此規定,當事人預納之 裁判費如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或繳費時法律所定程序種 類因法律修正而變更,按新程序應繳納之裁判費較諸原繳費 用額低者,參照該條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重在保障當事人權 益,並求公平、合理之趣旨,法院即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將該差額返還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520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前因臺灣金融 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6年板金拍字第114號(即原法院93 年度執字第38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100年6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起分配 表異議之訴,抗告人起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 其中相對人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 位抵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 序91之重整債權(普通債權)金額1億4,797萬2,603元不得 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系爭分配 表次序80抗告人之重整債務分配金額6億0,571萬0,073元, 應更改為8億0,731萬0,073元,增加分配金額2億0,160萬元 ,重整債務不足額受償金額36億8,987萬5,815元,應更改為 34億8,827萬5,815元。案經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第 一審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應
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行費160萬元,次序13之第6順位抵 押債權2億元之本金與利息及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次序91 之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不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 債權及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及諭知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抗告人負擔。 ㈡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抗告人聲明:⑴原判 決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相對人應受分配部分,即次序6之執 行費分配160萬元及次序13之第6順位抵押權之本金與利息分 配2億元,應全部改由抗告人分配次序80之重整債務受分配 ,至該次序重整債務之債權全部受償時止。相對人則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 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序13相對人受分配2億元 、次序91相對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廢棄;⑵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相對人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部分,即 次序91之重整債權1億4,797萬2,603元-上訴之8,366萬9,26 5元=6,430萬3,338元,於一審已告確定)。案經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572號第二審判決: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系爭 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3相對人受分配 金額部分,及次序91於8,366萬9,265元所示範圍內之債權不 得列入分配表受分配,其債權及分配金額剔除部分,並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抗告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抗告人負擔。
㈢抗告人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駁回上訴,並命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61號、本院10 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民 事卷宗審閱屬實。是依上揭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除前開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外,其餘部分均由三審敗訴確定之抗告人負擔。四、次查:
㈠兩造於前述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支出之裁判費用,經調卷 及命兩造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據後,確認兩造 其各自支出之裁判費項目及數額詳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又相 對人於本件上訴二審時,雖曾依原法院101年7月19日100年 度重訴字第361號補費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億8,526 萬9,265元(即160萬元+2億元+8,366萬9,265元),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347萬7,868元(見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72號
卷㈠第59、62至64頁)。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 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且分配表異議之訴, 於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 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定參照)。是本件 依相對人之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 系爭分配表,將次序6之執行費(逕扣入國庫)160萬元、次 序13相對人受分配2億元、次序91相對人分配不足金額在8,3 66萬9,265元範圍內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裁判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前述卷 ㈡第176頁),可知其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13及91債權之 目的,係為取得分配金額(即拍賣金額)2億元之發放,因 次序91債權為次序13債權扣除拍賣所得價金2億元後不足部 分,該部分債權及所得受之利益均同一,是相對人參與分配 債權所得受之利益,均為拍賣所得價金實際受分配之執行費 160萬元及債權受償金額2億元。基此,相對人自該分配表所 得受之全部利益或最大分配金額為次序6之執行費分配金額 160萬元、次序13抵押權分配金額2億元,而次序91債權(係 次序13分配不足)分配金額為0元,縱然相對人對次序91部 分債權8,366萬9,265元提起上訴,並獲勝訴判決,惟因次序 91債權之拍賣所得價金或所得受之利益為0元(見原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361號卷㈠第21、25、30頁所附系爭分配表之 次序6、13、91之分配金額)。故相對人上訴聲明之利益即 應為2億0,160萬元,是其依法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實為25 1萬1,480元,始為正確,則其實際繳納347萬7,868元,確有 溢繳裁判費96萬6,388元之情事。該溢繳裁判費,既已超過 實務見解認應按變更分配表而增、減之受分配金額,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相對人自行依聲 請或法院依職權以裁定將該差額返還之,尚難責由抗告人負 擔(而相對人就此溢繳之裁判費,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6規定向本院聲請退還系爭溢繳裁判費中,見原法院更一 卷第17至20頁反面,附此敘明)
㈡基此,本件相對人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其所支出之二審裁判 費即應以251萬1,480元為計算,溢繳部分自應予剔除。是本 件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爰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應給付之相對人之訴訟費用,應確定 為226萬4,708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誤認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3萬1,096元本息,尚有未洽,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關於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於超過226萬4 ,708元本息部分,予以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67萬4,320元 │ 抗告人預繳納 │
├────────┼────────┼─────────┤
│第一審證人旅費 │ 500元 │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抗告人裁判│ 3,000元 │ 抗告人預繳納 │
│費 │ │ │
├────────┼────────┼─────────┤
│第二審相對人裁判│(實際繳納347萬 │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7,868元) │ │
│ │應列251萬1,480元│ │
│ │ │ │
├────────┼────────┼─────────┤
│第三審抗告人裁判│ 251萬1,480元│抗告人預納,第三審│
│費 │ │判決確定由異議人負│
│ │ │擔,故不列入訴訟費│
│ │ │用分擔之計算。 │
├────────┼────────┼─────────┤
│第三審相對人律師│ 3萬元│由相對人委任並預納│
│酬金 │ │(業經最高法院103 │
│ │ │年度台聲字第748號 │
│ │ │民事裁定核定酬金為│
│ │ │3萬元)。 │
├────────┴────────┴─────────┤
│說明: │
│一、第一審相對人敗訴未上訴,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相│
│ 對人應負擔: │
│ 計算式:(167萬4,320元+500元)×9/10=150萬7,338 │
│ 元;150萬7,338元×6430萬3338元/3億4957萬2603元= │
│ 27萬7,272元 │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抗告人應負擔:│
│ 計算式: │
│ ①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167萬4,820元-│
│ 27萬7,272元=139萬7,548元。 │
│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3,000元+251萬1,480元=251萬4,48│
│ 0元。 │
│ ③扣除抗告人預繳納部分,抗告人應負擔:(251萬4,480│
│ 元+139萬7,548元)-(167萬4,320元+3,000元)= │
│ 223萬4,708元 │
│三、依前開第三審民事裁定,抗告人尚應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
│ 3萬元。 │
│四、是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額,應│
│ 為226萬4,708元(計算式:223萬4,708+3萬=226萬4,70│
│ 8元)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