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88號
抗 告 人 錢泓利
錢熙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立慶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連帶賠償其損害,經原法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 第12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下稱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58號受理在案;而抗告人於起訴時僅列其中相對人即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以下各別時逕以姓名稱之)為被告陳緯倫 之父、被告陳緯倫之母、被告陳家豪之父、被告陳家豪之母 、被告葉旻哲之父、被告葉旻哲之母、被告魏峻閔之父、被 告魏峻閔之母、被告呂建宏之父、被告呂建宏之母,並未記 載該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原法院103年度附民字 第125號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 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補正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相 對人之姓名、實際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該補正裁定於10 4年11月2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即於104年11月5日以陳報狀 提出魏峻閔及其父魏綿浩、母林淑芬;陳緯倫及其父陳河欽 、母張貴蘭;呂建宏及其父呂芳森、母李采珊;葉旻哲及其 父葉宗文、母李姿儀;陳家豪及其父陳宇帆、母鄭淑鐶之10 4年11月3日戶籍謄本(見原法院卷二第114至123頁)。原法 院以抗告人雖於104年11月5日陳報狀補正上開被告兼法定代 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迄未補正該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之 姓名,其訴為不合法為由,於104年11月17日以104年度重訴 字第58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 第4至5頁,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二、按原告起訴時,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以定其訴訟之對象及送達地址 ,惟如依其訴狀之記載,已可認其起訴之對象為何,自不得 以其記載稍欠明確,即謂其起訴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固規 定法院應審查之訴訟要件,並明定原告起訴如有該條第1項 規定之情形時,法院得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所定諸多訴訟要件,以為原告請求法院為本案判決時 所應具備之前提條件,旨在避免浪費訴訟資源,是法院以原
告欠缺特定訴訟要件為由,駁回原告之訴時,宜審酌各個訴 訟要件之功能、其存在理由及當事人之具體情形,而就該訴 訟要件為適當之解釋,以免正當權利者喪失循訴訟程序解決 紛爭之途徑。
三、經查,本件依抗告人所提起訴狀雖僅記載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為「被告陳緯倫之父、被告陳緯倫之母、被告陳家豪之父、 被告陳家豪之母、被告葉旻哲之父、被告葉旻哲之母、被告 魏峻閔之父、被告魏峻閔之母、被告呂建宏之父、被告呂建 宏之母」,惟據此已可認其欲起訴之對象為何;再依抗告人 104年11月5日陳報狀提出之魏峻閔及其父魏綿浩、母林淑芬 ;陳緯倫及其父陳河欽、母張貴蘭;呂建宏及其父呂芳森、 母李采珊;葉旻哲及其父葉宗文、母李姿儀;陳家豪及其父 陳宇帆、母鄭淑鐶之104年11月3日戶籍謄本所示,其上俱載 明陳緯倫、陳家豪、葉旻哲、魏峻閔、呂建宏等人(下合稱 陳緯倫等5人)父母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何者為監護人, 是原法院據此已得查知陳緯倫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抗告人 起訴之此部分相對人姓名及年籍資料,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未 於陳報狀上記載該等相對人之姓名,即以抗告人就該部分訴 訟要件有所不足,併就抗告人未經原法院命補正之相對人陳 立慶、王世偉、范順為、鍾明益、劉醇曜、楊集超、張景詮 部分,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從而,原 裁定遽以抗告人訴訟程式有欠缺且未依法院裁定補正,而駁 回抗告人之起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原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