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8號
抗 告 人 呂火金
相 對 人 張献堂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 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必該項釋明有所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方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 押原因毫未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假 扣押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 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上揭「假扣 押原因」,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否則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間以購屋欠缺資金 為由陸續向伊借款,並交付第三人上賓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上賓公司)及生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彩公司)所簽 發支票,作為還款之用,嗣並要求換票,經提示均未兌現; 現仍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17萬9000 元尚未償還。伊已於 104年9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催告付款之 意思表示,相對人迄未置理;且對伊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足證相對人對伊所為催告已斷然拒絕給付。 又相對人現已退休無業,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並為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設定擔保債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交付上賓公司及生彩公司支票皆遭退票,顯見其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況上賓公司原負責人鮑伯宇年僅 30餘歲,是否有資力使相對人所交付支票兌現,並非無疑, 該公司負責人復於相對人要求換票後變更為陳傳盛,隨即陸
續退票,益證相對人自始即無償還借款之意。上情已足釋明 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 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17萬9000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依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存證信函、郵件查詢結果、戶籍謄本、上賓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支付命令、補費裁定、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均 影本;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第5 頁至第17頁,原法院事聲卷 第8頁、第9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固可認就假扣押 請求,已有所釋明。
三、然依抗告人狀載相對人於104年4月間借款500萬元及164萬50 00元兩筆,經預扣利息後實際匯款各為490萬元及159萬1976 元,且相對人實際已先後償還250萬元、48萬6000 元及48萬 元之情(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頁、第2頁);已難遽認相對人 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逃匿之意圖。且相對人於收受抗告人存 證信函後縱未回覆,惟其對於法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既得合 法收受送達並提出異議,業據抗告人提出支付命令及相對人 異議後原法院所為補費裁定影本為憑(本院卷第17頁、第18 頁),顯然並未逃匿,並已循法律途徑對抗告人所主張債權 表示爭執。又相對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 00○號建物及所坐落基地於103年6月18日為國泰人壽公司設 定擔保債權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節,雖據抗告人提 出建物登記謄本為憑(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惟審酌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借款時間為104年4月,上開抵押權則早於借 款前之103年6月間即已設定;且於相對人借款後迄今,上開 建物確未再經處分或設定任何負擔,自無從猜測相對人有何 隱匿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行為及意圖,併參以相對人 仍有陸續還款數百萬元之客觀事實以觀,亦難認相對人設定 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事。至於抗 告人持有上賓公司及生彩公司所簽發、並經相對人背書之支 票經提示後,雖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有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稽(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然抗告人 對於上開公司與相對人間究竟有何關聯,既未為任何釋明, 則有關該等公司之票據信用及資力狀況,應無涉於相對人財 產現況之認定。抗告人另以上賓公司原負責人年紀尚輕及公 司負責人變更各節,質疑該公司無資力兌付支票,並逕論相 對人自始無意償還借款云云,更屬無稽。抗告人既未釋明相 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之「假扣押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並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
,核無違誤;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 ,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爰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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