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陳蓼文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呂恆都
複 代理 人 楊保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所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 )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立臺灣大學之薪資債權,並 請求原法院囑託雲林地院執行抗告人所有位於第三人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 股票,業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明異議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對第 三人國立臺灣大學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並撤銷原扣押薪資 債權之執行命令,且雲林地院亦受囑託而暫緩原拍賣股票之 程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具狀向原法院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請求:⒈雲林地院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73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相對人不得執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 第17017號債權憑證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卷第1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訴之聲明第1項債務人異議之訴部 分,應由執行法院即雲林地院專屬管轄,且訴之聲明第2項 部分雖非專屬管轄,然因訴之聲明第2項與第1項專屬管轄部 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以裁定移 送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主張本件執行法院確為原法院, 雲林地院僅係受囑託執行之法院,原裁定逕認本件執行法院 為雲林地院,實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 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 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 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
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 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既明定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自屬專屬管轄(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係依雲林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7017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 法院據此就抗告人所有位於元大證券斗六分公司集保帳戶之 股票部分,囑託雲林地院執行,並經雲林地院以104年度司 執助字第739號受理在案,揆諸上開說明,原法院既為相對 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法院,自屬執 行法院,雲林地院則僅為本件受囑託執行之法院,而債務人 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既由執行法院專屬管轄 ,則抗告人據此具狀向執行法院即原法院起訴請求,自無不 合。至原法院嗣雖將本件執行名義正本送至受囑託法院雲林 地院,並由雲林地院日後就抗告人名下股票若有拍得款項直 接進行分配,進而將本件執行案號報結,亦僅屬原法院內部 行政便宜措施,於法對於原法院仍屬執行法院之性質不生影 響。從而,原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逕依職權將本件裁定 移送雲林地院,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 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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