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8號
TPHV,105,抗,228,2016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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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琳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郭凌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西商Longvideo Eletronica Comercial
Ltda.間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為法人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未記載,法院應 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未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為民 事訴訟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 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之送達處所不明者;或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如 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者,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延滯認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同法第149條第1項第1、3 款、第 2項所明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 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 「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 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公示送達」應依當事人 之聲請為之,受訴法院在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時,為避免 訴訟之延滯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是否依 職權公示送達,為受訴法院之裁量權,並非一有當事人不聲 請公示送達之情形,受訴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而相對人 為一設址於巴西聯邦共和國(下稱巴西國)之外國公司,其 公司之登記資料取得及翻譯本屬不易,抗告人已極盡所能查 詢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先於民國 104年11月16日補正相 對人在巴西國稅務機關之登記資料,證明起訴狀所載相對人 之地址即為相對人公司之設址地,相對人故意搬遷或拒收, 原法院本可闡明抗告人聲請公示送達或依職權公示送達。又 抗告人並已查得相對人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但逢巴西國聖 誕假期,無法及時辦理公證及認證,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 ,已花費大量金錢翻譯訴訟文書,故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



請求展延補正期間,乃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 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 ,原法院於104年6月18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對相對人送 達開庭通知書、起訴狀繕本及葡萄牙譯文,惟因相對人搬遷 遭退件而無法送達,有原法院卷附起訴狀、原法院囑託送達 函稿、駐聖保羅辦事處函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43、47頁 )。又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0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表示將於一個月內查報相對人最新地址(見原法院卷第 46頁),惟逾期未查報,原法院乃於104年11月19日裁定命 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相對 人巴西國之設立資料及地址,逾期不補,即駁回抗告人之訴 ,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送達予抗告人,亦有原法院裁定、送 達證書足憑(見原法院卷第58至59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 正,原法院於104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其於 104年11月16日已先補正相對人 巴西國稅務機關登記資料(見原法院卷第50至56頁),並於 同年12月29日具狀陳明已查得相對人最新登記資料,待公、 認證後再行翻譯,請求展延裁定期間云云。惟查,抗告人雖 於104年12月29日具狀陳報相對人之最新登記資料,但實際 送達法院之時間為同年月30日,有原法院收狀戳章足參(見 原法院卷第63頁),已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及公告之後(見原 法院卷第60頁);又抗告人在104年11月16日查得相對人巴 西國之稅務機關登記資料,同年12月18日前即已查知相對人 之最新公司登記資料,有陳報狀及陳報狀所附登記資料、電 子郵件可憑(見原法院卷第50至56頁、63至74頁),已能確 認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地址確實為相對人在巴西國之事務所 地,而該址經原法院囑託外交部送達因公司遷移致無法送達 等情,抗告人在104年9月23日即已知悉,其未曾依法聲請原 法院為公示送達,而指摘原法院未闡明或依職權公示送達不 當云云,洵無可取。從而,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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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虹國際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