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尹麗珍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
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1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96年3 月26日向相對人保德信國際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於同年4 月26日生效。伊因患有頸椎椎間盤突出並頸椎狹窄,經施作 手術後仍無改善,復經診斷認有立即住院進行治療之必要, 遂住院進行治療,於出院後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住院醫療保 險附約(定額給付型,下稱系爭附約A )、以及住院醫療健 康保險附約(乙型,下稱系爭附約B )向相對人申請住院期 間之醫療保險金,相對人拒絕給付等情。爰依保險法第34條 第1 項,請求相對人給付保險金新臺幣529,929 元,及自10 4 年6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件訴訟)。經原 法院以系爭保險契約第28條、系爭附約A 第22條、癌症終身 健康保險附約第20條、系爭附約B 第24條及豁免保險費附約 第17條均約定「本契(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住所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 號16樓,原法院就本件訴訟無管轄權為由,裁定 移轉管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抗告人不 服,抗告前來。
二、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 號裁 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96年3 月26日與相對人簽訂系爭保險契約時,在 該契約要保書上載明之住所為台北市○○○路0 段000 巷00 號1 樓(見原法院卷第11頁)。嗣於104 年1 月9 日將戶籍 遷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16樓,固有戶役政電子閘門
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4頁),惟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相對人寄與抗告人之信件,均以台北市 ○○區○○路000 號6 樓之1 為寄件地址,有抗告人與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及相對人之往來信件信封及相對人104 年6 月 29日拒絕理賠信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原法院卷第49頁 );該址復為抗告人配偶曹宜中及其子曹希聖(見抗告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曹希聖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承 租,亦有抗告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7 頁),抗告人主張其於104 年間實際上住於上開明 德路之址,尚非全然無據。且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亦設於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有其於104 年6 月 29日寄發與抗告人信函其上之地址足憑(見原法院卷第49頁 )。原裁定未予詳查,遽認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為其住所, 而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新竹地院,於法 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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