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張冠雄
翁靜慧
相 對 人 吳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18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之先備位聲明係依據民 法第675條或民法第706條規定請求交付合夥賬簿等資料,並 非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合夥利益云云,相關實務見解均係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裁定 以相對人於原審陳報之所獲紅利估算表,而認本件訴訟標的 所有利益為117萬1,877元,惟上開認定事實與本件請求查閱 賬簿事項無涉,原裁定洵屬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之 規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在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僅請求抗告人交 付合夥事業即冠饌商行之賬簿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 、各類生財器具暨財產目錄、進銷存貨紀錄、各種原始憑證 、營業報告書、損益表、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交付 查閱,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675條或民法第706條規定,本 件雖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首揭規定 ,應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未察,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為117萬1,877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 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新命抗告 人補繳,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