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48號
TPHV,105,抗,148,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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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徐發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心晏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1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68號裁定
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所為一○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七○二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柒佰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佰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間開始與抗告人交 往後,於102年4月2日至同年11月29日,即謊編各式名目陸 續向抗告人借款,共詐得借款新臺幣(下同)1,530萬元, 嗣經抗告人多次催討後始清償50萬元,尚積欠抗告人1,480 萬元,拒不清償,又隨即避不見面,且未提出個人之財產以 供擔保,有逃避清償之情;另抗告人於104年3月向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詐欺罪告訴後,相對人偵查中 自承將其所有BMW自用小客車移轉予他人名下,可見相對人 有脫產之嫌,是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實現或 甚難實現之虞而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准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以10 4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裁定(下稱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04年度 事聲字第1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而,抗告人已 釋明相對人有前揭拒不清償、脫產等假扣押之原因,且相對 人又將其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000)、同段舊社小段117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3/10,000)及其上11731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房屋(以下 合稱系爭房地;或分稱系爭4地號土地、系爭117地號土地、 系爭房屋)於104年5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 予第三人,系爭房地之價值遠不及於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 權,相對人顯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處分而達於無資 力,致抗告人之債權實難以獲得充足之保障,原裁定以抗告 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法,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司法事務官裁定,並准抗告人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7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 將來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 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 所規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 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條件,即足當之。倘債 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 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假 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與證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 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 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 「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 有間,二者並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不同。是依 當事人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只 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薄弱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非不得定相當 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陳明相對人以謊編各式名目陸續向抗告人詐騙 借款後,僅清償50萬元,迄尚積欠抗告人1,480萬元等語, 已據抗告人提出存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 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702號卷第7-9頁),可認抗告人



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迄今拒不清償前揭款項,且將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第三人,系爭房地價值遠不及於所擔保之1,300萬 元債權,致抗告人之債權實難以獲得充足之保障等語,亦據 抗告人提出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為證。系爭房屋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其登記面積僅43.16㎡(另有陽台12.73㎡、雨遮1. 34㎡,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房地之市價顯然遠低於所設 定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1,300萬元,亦堪認抗告人就相對 人將所有系爭房地設定遠高於其價值之抵押權,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有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已有所釋明,其釋明雖有不 足,但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 明,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即應准許之。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所釋明,並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 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即有未洽,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及司法 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及司 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民 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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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