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林美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瑛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4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85年8月13日八十五南院武 執實字第527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基於保險契約已 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654號給付借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年8月 3日核發北院木104司執福字第9565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並於同年8月17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經扣押 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 )及試算至同年8月11日解約之解約金金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萬1,155元、5萬2,018元共計25萬3,173元(下稱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執行法院 乃於同年8月20日檢送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明細通知相對人 :「…本院擬依債權人(即抗告人,下同)聲請終止上開保 險契約並將解約金(即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下同)支付轉 給債權人,債務人(即相對人,下同)如因終止契約,有致 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 下稱系爭函文),相對人對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均聲明 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12日104年度司執字第 956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相對人不服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 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是執行法院 以系爭函文終止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司間之保險契約, 於法未符為由,裁定將原處分廢棄(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相對人 仍得依保險法第119、120條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除 系爭保單並取回解約金、設質借款,而未被質疑要保人已侵 害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或保險法之規定與一身專屬性權利 之理論抵觸,而認要保人不宜行使終止權。又依保險法第28 條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及保險人可終止保險契 約,或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 保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故此終止權並非要保人一身專屬 權。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 保險解約金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債權人自得請求強制 執行。故除法有明文不得為強制執行者外,抗告人即得請求 執行法院代位相對人行使保險契約終止權,將其責任財產即 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予以換價分配。原裁定顯有違誤, 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 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依保險法第11條、第 145條第1項、第14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 金,包括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 款準備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保險業於營 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 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等語,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 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形式外觀審查為非屬於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而不得發扣押命令。經查:
㈠執行法院於104年8月3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在 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範圍內收取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依保險 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 (見本院卷第22頁);參以執行法院104年8月20日系爭函文 記載:「檢送債務人所有如附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擬 依債權人聲請終止上開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 ,債務人如因終止契約,有致難以維持生活情事,應於文到 十日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而依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17日、31日具狀陳報相對人經 扣押之系爭保單試算至同年8月11日解約之解約金金額分別 為20萬1,155元、5萬2,018元,現無可領之保險給付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7頁),足認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係以屬於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 標的,於法已有未合。
㈡又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因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間保險契約尚未經終止或解約,相對人尚無從依保險契約 對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請求給付解約金,執行法院以系爭函文 通知相對人擬依抗告人聲請終止保險契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 給抗告人。然系爭扣押命令所執行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為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資金,抗告人以之作為執行標的,已有 未合,業如前述。況要保人就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是否行使, 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自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是執行法院有關擬以系爭函文終止相對人與三商美邦人壽公 司間保險契約,有欠允妥。惟執行法院既尚未代相對人向三 商美邦人壽公司終止保險契約,而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為有 理由,已如前述,則有關執行法院所為系爭函文之通知部分 得否聲明異議,於本件結果並無影響,自無贅述必要。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僅為要保人而非被保險人時,相對人 仍得依保險法第119、120條規定逕向三商美邦人壽公司解除 系爭保單並取回解約金、設質借款,而未被質疑要保人已侵 害被保險人專屬之權利,或保險法之規定與一身專屬性權利 之理論抵觸,而認要保人不宜行使終止權;又要保人破產時 ,破產管理人及保險人均得依保險法第28條規定終止保險契 約,要保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時,保 險人亦可終止保險契約,故此終止權非要保人一身專屬權; 再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亦肯認保險 解約金實質上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云云 。惟查,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規定 ,終止與保險人之保險契約並取回解約金或以保險契約為質 ,均為法律明定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於法有據,尚非可逕認 該等法定終止權與一身專屬性權利之理論抵觸,即謂要保人 不宜行使之。而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觀之屬三商美邦 人壽公司之資金,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且要 保人是否行使保險契約之終止權,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 均如前述,即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函文尚乏所據之處,並非 僅以保險契約終止權之行使為要保人一身專屬權為前提。至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係闡述人壽保險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 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屬要保人所有 之意旨,然並未肯認執行法院得代要保人行使保險契約之終 止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取。
四、從而,執行法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不合,原處分駁回 相對人之異議,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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