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11號
TPHV,105,抗,111,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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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黃正來
      洪儷霞
      陳瑞明
      陳建儒
      林美君
      黃祥維
      陳羅彩雲
      何釋明
      林才民
      林珠
      林銘峯
      陳金成
      何光榮 (何游淑江之承當訴訟人 )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彬
      林文紀
      林晴美
      林再添
      林嘉政
      曹坤蓮
      林文彰
      林文宏
      林文鐸
      謝佳玲
      林有義
      林炎正
      林順正
      陳藍美惠
      陳正忠
      陳正達
      呂春女
      陳林素嬌
      莊永裕
      陳添益
      陳國源
      黃淑美
      林耿生
      林文昭
      林浩洋
      莊東隆
      李繼緒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系爭不動 產原共有人李繼緒在本件起訴之前,即於民國54年間死亡, 雖經抗告人多方查訪,並請求原法院函詢地政機關與國稅局 關於李繼緒之登記資料,仍未能查得李繼緒之遺產應繼承人 相關之年籍資料,即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之情形。又李繼緒就 共有土地之權利亦因無人辦理繼承而由宜蘭縣政府代管,顯 無親屬會議得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抗告人等 就共有之不動產無法行使權利,故而暫未能補正訴訟被告之 真實年籍資料,惟為確保抗告人等之權利,抗告人已於104 年4月24日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請求選定 被繼承人李繼緒之遺產管理人,以利訴訟之進行。詎原法院 並未就上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為准駁前,卻逕以其未遵 期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 訴,惟抗告人既於104年5月4日收受駁回裁定之前,已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原法院即不應未就選任之聲請為准許,即 逕行駁回其訴,原裁定顯非適法,應予廢棄等語。二、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次按訴之追加,係原告 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 ,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 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固應以裁定駁 回該追加之訴;但關於原合法起訴部分,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於 103 年 9 月 15 日向原法院具狀起 訴,請求就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文彬等共有之宜蘭縣礁溪鄉○ ○○段 000 號、267 號、272 號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予以裁判分割,並以原共有人李繼緒之遺產管理人為宜蘭 縣政府,而將其列為被告之一 (見原法院宜調卷第 3 頁 ) ,則其起訴與法定程式並無不合。嗣宜蘭縣政府於訴狀送達 後,雖以103年10月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原法院



其就系爭土地係因原共有人李繼緒於54年間死亡後,繼承人 怠於聲請繼承登記,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列冊管理 ,並非擔任遺產管理人,對於李繼緒就系爭土地之遺產,其 並無管理處分之權能,本件訴訟仍應通知李繼緒之繼承人等 語(見同上卷第52頁),惟僅係宜蘭縣政府否認就本件訴訟具 有訴訟實施權,抗告人將其列為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有無理 由之問題,亦無涉抗告人起訴是否合於法定程式。四、嗣抗告人於103年10月8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對宜蘭縣政府之 訴,並追加李繼緒之繼承人為被告,同時請求原法院准許調 查李繼緒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以利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 及年籍資料(見同上卷第53頁)。原法院於103年12月12日及 104年1月7日先後函抗告人應於10日內補正「李繼旭」之全 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居所(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5、39頁),因 其所命補正之「李繼旭」姓名係「李繼緒」之誤,原法院復 於104年4月2日再函抗告人應於5日內補正訴狀中被告李繼緒 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收受送達 後(見原法院訴字卷第72頁民事庭函、第73頁送達證書),並 未依限補正,惟「李繼緒之繼承人」僅係抗告人為訴訟追加 時之追加被告,並非起訴時所列被告,則抗告人未依原法院 裁定所命期限為補正,其追加之訴之程式固有欠缺,法院得 駁回追加之訴,但尚不得因此即認其原起訴亦屬不備程式, 而予以駁回。至於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後,原訴是否欠缺適 格之當事人或有無其他不合法之情事,則屬應否另就原訴為 實體裁判終結之問題。抗告人追加之訴既非合法,即應以裁 定駁回,無從合併於原訴而為裁判。從而,原法院未就追加 之訴予以駁回,卻於104年4月2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全部訴 訟,於法顯然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雖僅以其於原法院駁 回起訴之裁定送達之前已於104年4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 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理由,並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 ,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妍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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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