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抗字,105年度,4號
TPHV,105,勞抗,4,2016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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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勞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美
相 對 人 胡莉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此為同法第77條 之16第1項所明定。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 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再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抗告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請求抗告人自民國(下同)104年1月28日起至相對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各該月5日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36,030元,及各自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原法院卷第111、113頁),經原法院以104年12月18 日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見原審卷第 12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105 年1月15日以104年度勞訴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見本院卷 第3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相對人為74年12月16日出生,月薪為36,030元,有民 事委任狀(見原法院卷第28頁)、薪資明細表(見原法院卷 第82頁)足佐,則算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止,其工作期間超 過10年,依上開規定,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即4,323,600元(計 算式:36,030元×12月×10年=4,323,600元)。另關於請求



給付薪資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原裁定據此核定上訴聲明範 圍內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相對 人係擔任外場服務人員,抗告人與遠企購物中心係年度簽約 而非長期設櫃,不適用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條件云云,惟此 係相對人請求給付薪資有無理由之問題,與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係就上訴範圍全部予以核定,尚有不同;又抗告人另聲 請查詢相對人是否已覓得他職,亦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 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命 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 此部分所為抗告,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劉又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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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貝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