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非抗字第102號
再 抗告人 邱秀慧
代 理 人 呂怡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
抗字第99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最高 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第177號 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並不 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 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 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 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公司因董事死 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 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而言(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寶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 人)雖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金城、董事 為王志良、邱秀慧,但已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 認相對人於10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101年10月28日之 股東臨時會均不存在確定在案,且相對人自85年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均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有 「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再抗告人係相對人之 股東,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 選任王金城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 104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獨任法官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 人於101年11月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王金城、董事王志良、
邱秀慧乙節,雖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389號判決確認相對人 於10 1年10月31日之董事會決議、101年10月28日之股東臨 時會均不存在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於101年10月28日既未合 法改選董事,則之前最近1次股東會改選之董事任期雖已屆 滿,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仍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 事就任時為止。亦即應由91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 事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互推王 謝明珠為董事長,延長執行職務至重新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 。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自85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 來,均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但尚未訴請法院確 認相對人於9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為不存在前,仍應認為該等會議所為決議有效,亦即王謝明 珠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王志良、王金城為相對人之董事。又 王謝明珠雖曾經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見原法院94 年度聲字第71號卷第82頁),而無法行使董事長職務,但相 對人仍有王志良、王金城可得行使董事職務,其二人可依公 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或依公司法第 8條第1項規定,由其全體董事對外代表相對人,相對人對外 業務尚不致於因此停頓,更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 情事。至於王志良與王金城縱有對簿公堂情形,充其量是其 二人發生爭執,無可認為王志良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情形 。相對人並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因而以 104年度抗字第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獨任法 官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 抗告人雖以:相對人自85年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以來均 未曾合法召集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則相對人於91年間依91年 5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董事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 ,並經上開董事於同日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等登記事項, 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尚未訴請法院確 認相對人於91年5月27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 不存在前,該會議所為決議仍為有效,與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760號判例意旨有違,且違背「無效法律行為應不待提 起確認之訴,自始即為當然無效」之論理法則。又王謝明珠 已無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顯已不能行使相對人董事 長職務,相對人目前僅餘王志良、王金城二名董事可得行使 職權,王志良消極不處理且有侵占行為與王金城對簿公堂, 相對人之董事會事實上無法為決議行為(二人意見相左,無 法形成日後決議),原裁定認為並非相對人之董事會有不為 或不能行使職權情形,即與論理法則有違云云。惟相對人於 101年10月28日改選董監事之臨時股東會並不存在,既經法
院判決確定在案,則相對人最近一次即於91年6月4日依其91 年5月27日股東臨時會選任王謝明珠、王志良、王金城為董 事,並由上開董事於同日互推王謝明珠為董事長據以辦理公 司變更登記,上開董事之任期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應延 長其執行職務至重新改選董事就任、或經主管機關限期令改 選屆期仍不改選時,蓋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有公信力(最高 法院77年度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此與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760號判例意旨謂:「變更董事、監察人,固屬應 登記之事項,但此事項之有效存在,並不以登記為其要件。 」等語,要屬不同事項。原裁定本此意旨認定相對人並非未 設董事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難謂有何違反前揭最高 法院判例意旨或「無效法律行為應不待提起確認之訴,自始 即為當然無效」之論理法則可言。又王謝明珠雖不能行使相 對人董事長職務,但相對人目前仍設有董事王志良、王金城 可得行使職權,王志良與王金城縱有對簿公堂情形,亦與王 志良或王金城有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 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情形不同,原裁定本此意旨認定再 抗告人所指情形,與「董事不為職權行使」情形有別,並無 違反論理法則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采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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