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4年度,50號
TPHV,104,重上更(一),50,2016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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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0號
上 訴 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陳建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國紘律師
參 加 人 楊金東
被 上訴人 吳季儒(即吳劉鳩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姚妤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欄中關於「612 萬4,680 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616 萬4,680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事實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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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