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林忠興
林欣儀
鄭莉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鴻春
鄭云捷
鄭美雅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尚霆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裁判廢棄。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 為抗辯,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 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 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 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林禾生前已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贈與伊,惟未辦理移轉登記即死亡,依贈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林禾之遺產繼承人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鄭美 雅、林鴻春、鄭云捷等6人(下稱林忠興等6人)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決林忠興等6人敗訴,雖僅林忠 興、林欣儀、鄭莉華3人(下稱林忠興等3人)提起上訴,惟彼 主張林禾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等非基於個人事 由之上訴理由,有利於其他負連帶債務之繼承人,部分並經 本院認為有理由,其餘3 位繼承人雖未上訴,視同上訴人( 下稱上訴人)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林鴻春、鄭云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鄭烽岳)起訴主張:伊之祖母林禾希望其往生 後,由伊負擔林家及鄭家兩家香火傳承及祭祀等責任,於民 國(下同)99年8月4日與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 系爭土地及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桃園 縣蘆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560之土地(下稱39 7地號土地)贈與伊,已於99年9月21日將397地號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系爭土地則因有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 移轉之限制,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時,林禾即於104年1月6日 死亡,林忠興等6人均為林禾之遺產繼承人,應履行林禾生 前贈與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已無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禁止移 轉之限制,爰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林忠興等6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原審判命林忠興等6人敗 訴,林忠興、林欣儀、鄭莉華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3 人視同上訴人)。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部分:
(一)林忠興等3人及鄭美雅則以:林禾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亦未親自用印,未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此從397地 號土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可知林禾並無贈與系爭土地之 意。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成立,在履行移轉登記之前,伊等 亦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而鄭美雅為受監 護宣告人,無謀生能力,為低收入戶,亦未受子女扶養,系 爭土地贈與之履行將重大影響其生計,得依民法第418條規 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且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為死因贈與 ,該贈與已侵害伊等之特留分,得主張扣減之權利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林鴻春、鄭云捷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禾原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地號為桃 園縣蘆竹市○○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378/560之土地所有 權人,於99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第19頁)。(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為林禾,於104年2月5日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上訴人等人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原審調卷第10-13頁、原審重訴卷第33-73頁、本院卷第124 -126、146-147、158-159、168-170頁)。(三)林禾已於104年1月6日死亡,上訴人為其遺產繼承人,有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原審調卷第21-28頁)。四、兩造爭點及本院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林禾生前已簽署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土地贈 與伊,未辦理移轉登記即驟然過世,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履 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語,為林忠興等3人及鄭美雅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林禾於99年8 月4日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贈與系爭土地 予被上訴人之意?㈡上訴人辯稱,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 ,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 有無理由?㈢鄭美雅辯稱其為低收入戶,得依民法第418條 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有無理由?㈣上訴人辯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贈與為死因贈與,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彼等 得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以下分述之:
(一)林禾於99年8月4日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有無贈 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8月4日與林禾簽訂系爭協議 書乙節,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查(原審調卷第8-9頁),上訴 人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惟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劉純增 律師於原審證稱:林禾帶同兒子、女兒、孫子來伊事務所, 說要寫一份協議書,將其名下土地送給被上訴人,條件是要 被上訴人延續林家的香火,伊就按照他們的意思寫了系爭協 議書;當時伊有確認林禾確實要將名下土地5筆贈與給被上 訴人,林禾年紀雖大,但講話、意識都很清楚;一般協議書 都會要求當事人簽名,當天因為林禾說她寫字不好看,伊說 那沒關係,全部伊來寫,蓋他們的章就好了;當天林禾帶了 兩個章來,伊先蓋一個小章,後來伊想牽涉到土地不動產, 比較慎重,就請林禾出示印鑑證明、蓋印鑑章,即協議書上 比較大的印文;寫協議書時,林禾有兒子、女兒、孫子陪同 ,氣氛很好,所以伊不會特別要求林禾捺指印,當時林禾有 提起,因為她的長子是信天主教還是基督教,是不拿香的, 所以才會來事務所寫這份協議書,要把林家的香火傳承下去 ;系爭協議書上所謂「必須負擔林、鄭二家香火相傳」,係 按照林禾的意思寫,主要意思是祖先牌位逢年過節要去祭拜 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13-115頁)。證人劉純增律師為系爭協 議書之見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述林禾親自到場簽 約,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證言堪可採信。上訴人雖 辯稱,林禾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亦未親自蓋章,無簽約
之意云云。惟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 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 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 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查,林禾雖未在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然系爭協議書已蓋有林禾之印鑑章,有林 禾之印鑑證明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25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劉純增律師已證稱林禾於簽約時當場交付印鑑章 由伊用印,上訴人復未舉證劉純增律師盜蓋林禾之印鑑章, 自應認林禾有授權劉純增律師蓋章之意,此蓋章之效力自及 於林禾本人,而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林禾雖未在 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仍生簽名之效力,林禾有簽署系爭協議 書無訛。再參酌林禾於99年8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於 99年9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其中397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有39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原審調卷 第19頁),益徵林禾確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系爭土地之 意,否則不致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之1個月間即辦理397地號 土地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辯稱,397地號土地 是以買賣,而非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可見林禾無贈與之意云 云。然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人尚須繳納贈與稅,以買賣 登記則無贈與稅問題,則被上訴人指稱林禾為節稅而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並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應可採信,上訴人僅 以登記原因非贈與,即否認林禾有贈與之意,尚無足採。則 被上訴人主張,林禾有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贈與系爭土地之意 ,應足憑採。
(二)上訴人辯稱,在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得依民法第408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所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 之」之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 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又生前贈與,被繼承人至死亡時, 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 履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 第1473號判決、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參照)。經查,林 禾於生前簽訂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已如 前述,上訴人並未舉證林禾至104年1月6日死亡前,有撤銷 系爭贈與之意或行為,而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任意撤銷贈與 權,非繼承之標的,上訴人繼承後,即不得任意撤銷系爭贈 ,則其辯稱得行使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撤銷權,拒絕依系爭
協議書履行,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三)鄭美雅辯稱其為低收入戶,得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贈 與之履行,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18條規定得拒絕贈與之履行,係以贈與約定後, 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因其贈與致對生計發生重大影響或 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而言,上訴人上開抗辯縱為屬實,亦 屬公司營運問題,與個人生計及履行扶養義務無涉,且無證 據證明與本件贈與有關,上訴人無從持為得拒絕贈與履行之 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亦即,贈 與人須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發生顯著變化,始得拒 絕履行。經查,鄭美雅之特別代理人主張鄭美雅於87年即患 有精神分裂症,屢為延醫治療不見起色,致無法處理自己事 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無 謀生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77頁),縱然屬實,亦為林禾於99 年8月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之事實,於前揭 須贈與「後」發生經濟狀況變化之要件不合;且系爭土地為 林禾所有,非鄭美雅所有,其縱無收入,生活陷於窘境,亦 與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鄭美雅 依民法第418條之規定,拒絕系爭土地贈與之履行,洵無理 由。
(四)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為死因贈與,已侵害上 訴人之特留分,彼等得行使扣減權,有無理由? 按關於死因贈與,我民法雖無特別規定,…係贈與人生前所 為,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為死後處分其贈與之標的 物,實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參照 ),故死因贈與之性質屬遺贈,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贈與 之效力。惟系爭土地之贈與,為林禾生前所為,系爭協議書 亦未約定以林禾之死亡為生效要件,況林禾生前已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移轉39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生前贈與,非死因贈與至明,自無歸 扣特留分之問題。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為死因贈與,其 約定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得行使扣減權云云,委無足採 。
(五)基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林禾之繼承人即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贈與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審就此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此部分上訴。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 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請求(原審重訴卷第 143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原審仍判命上訴人辦理繼承 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被上訴 人之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此敘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 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地號 │重測前地號 │權利範圍(│
│號│ │ │應有部分)│
├─┼───────┼───────┼─────┤
│1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 21/280 │
│ │竹段315地號 │竹段369-8地號 │ │
├─┼───────┼───────┼─────┤
│2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 21/280 │
│ │竹段387地號 │竹段369-12地號│ │
├─┼───────┼───────┼─────┤
│3 │桃園市蘆竹區南│桃園縣蘆竹市蘆│378/560 │
│ │竹段389地號 │竹段369-1地號 │ │
├─┼───────┼───────┼─────┤
│4 │桃園市蘆竹區蘆│桃園縣蘆竹市蘆│ 1/2 │
│ │興段684地號 │竹段376-1地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