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876號
TPHV,104,重上,876,2016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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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施金順
      李志宏
      李志峯
      李志信
      李光正
      李均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被上訴 人 高順發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複代理 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05年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㈢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稱: 原判決雖諭知免為假執行,但金額過高,應予酌減;家裡因 有祭祀關係,租賃有困難等語。
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陳述略稱:原判決諭知假執行 ,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應駁回其 上訴。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 宣告假執行者,雖無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 害之釋明,法院仍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既經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酌定金額命供擔 保後,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人就假執行部分之 上訴,為無理由。又上訴人陳明如受敗訴判決,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然原判決已同時依上訴人於原審之聲請, 酌定相當金額為免假執行之諭知,本院自無庸重複諭知。至 上訴人所稱家裡因有祭祀關係,租賃有困難云云。然為本案



實體問題,與本件原判決為假執行之諭知是否合法無涉,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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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