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蔡長準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昭慶律師
邱晃泉律師
被 上訴人 吳榮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孝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二)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具體表明由上 訴人受償價金之範圍,且未一併表明原審訴之聲明(三)即 上訴聲明(三)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上訴聲明(二)之備位聲明部分更正為:被上訴 人應將永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所發行股東 名義為吳榮霖、字號77-NE-002701至002900之記名股票200 張,每張股數1萬股,共200萬股(下稱系爭永盛股票)因公 司合併換發成以上訴人為股東名義之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富公司)所發行股票147萬0,588股(無實體,下稱 系爭元富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出賣,並由上 訴人於新臺幣(下同)2 千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3年8月 27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受償。另補 充上訴聲明(三):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審被告李深淵 、吳鳳霞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吳榮 霖同免給付之責(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依照前開規定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 依據讓與擔保債權契約關係向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本件 上訴後,上訴人進一步表明李深淵、吳鳳霞有權代理被上訴 人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讓與擔保債權契約,或構成表見代理
之情形而應負契約責任等語,其請求權仍為讓與擔保債權契 約關係,僅係針對原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陳述而已, 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始 追加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合法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自無足採。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項之訴、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先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永盛股票因公司合併換發成系 爭元富股票(無實體)轉讓過戶予上訴人。
備位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永盛股票因公司合併換發之系 爭元富股票(無實體)於臺灣證券交易所集中市場出賣,並 由上訴人於2 千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受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受償。
(三)上開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審被告李深淵、吳鳳霞按原判決主 文第一項履行之範圍內,被上訴人吳榮霖同免給付之責。(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二、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深淵與其妻吳鳳霞前向上訴人借款 5,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提 供永盛公司發行股票共347萬股及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7紙作 為擔保,其中包括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永勝股票在內,約定借 款期間自87年7月9日起至88年1月21日止,於李深淵、吳鳳 霞清償系爭借款後,上訴人即應退還股票,若未履行,則應 將股票過戶與上訴人。詎李深淵、吳鳳霞迄未依約清償系爭 借款,而被上訴人前經李深淵、吳鳳霞之代理,已與上訴人 成立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且兩造間就系爭永盛股票是否應 返還之糾紛,亦經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號確定判決在案 (下稱另案民事確定判決),上訴人無須返還系爭永盛股票 ,上訴人依約自得就擔保標的物即系爭永盛股票取償。縱被 上訴人並未授權李深淵、吳鳳霞代理,然被上訴人自行將系 爭永盛股票交付李深淵、吳鳳霞,且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乙紙(下稱系爭過戶申請書)上簽章,已有授權外觀,足使 上訴人產生誤認,亦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被上訴人仍應負 責。因永盛公司已於89年7月24日以1.36股換1股之比例與元
富公司合併,爰依據讓與擔保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盛股票依上開比例換發成系爭元富股票 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盛股票變 賣,由上訴人於2千萬元及自103年8月27日起至受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受償等語(原審對於上訴人前述 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其餘 未繫屬於本院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87年間因永盛公司董事長李深淵聲稱欲讓出 經營權,為使李深淵彰顯對大股東有相當程度掌控力以取信 買家順利進行合併談判,伊始於同年8月4日將系爭永盛股票 與系爭過戶申請書交付李深淵,惟並無供李深淵周轉之意, 故系爭永盛股票背面並無伊之股東印鑑,不生背書轉讓之效 力,系爭過戶申請書上伊之印文亦僅為便章而非原留存印鑑 ,其餘日期、受讓人等欄位均為空白,並未完成股票背書轉 讓手續,系爭過戶申請書上字號、張數、股數等欄位之手寫 數字,更係李深淵所填寫,伊毫不知情,伊並未授權李深淵 、吳鳳霞持系爭永盛股票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 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另案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上訴人 係基於與李深淵間之約定,善意受讓系爭永盛股票而得主張 有權占有,但該判決明顯有誤,亦未認定兩造間有讓與擔保 關係存在。又李深淵、吳鳳霞係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簽約, 並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及外觀,本件亦不構成表見代 理之情形,上訴人不得依其與李深淵、吳鳳霞間之上開約定 ,對伊請求讓與股票或變賣股票後由上訴人取償。且司法實 務並無承認讓與擔保債權契約之實例,僅有物權性之讓與擔 保,並無所謂讓與擔保債權契約存在,上訴人依此請求,自 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85頁):(一)李深淵於87年7 月間擔任永盛公司董事長,於87年8月4日出 具股票借據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永盛公司股票280 萬股(股票號碼002701至002900、000364至000409、000000 0至0000000、0000000至16000),其中包含系爭永盛股票即 200萬股,約定借用期間為3個月。
(二)被上訴人於87年8月4日將系爭永盛股票及系爭股票過戶申請 書1 紙交付李深淵,吳鳳霞於87年8月5日將系爭永盛股票交 付上訴人,上訴人並出具收據1 紙,上開股票背面背書欄未 經系爭股票記名股東被上訴人蓋印,上開股票過戶申請書上 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
(三)上訴人於88年間對被上訴人及李深淵提出詐欺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 662 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 上易字第270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另案 刑事案件)。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請求返還系爭永盛股票之另案民事確 定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33 號判決被上訴 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 台上字第23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系爭永盛股票現仍為上訴人占有中。
(六)永盛公司於89年7月24日以1.36股換1股比例與元富公司合併 ,永盛公司為消滅公司,元富公司為存續公司。系爭永盛股 票以1.36:1比例,可換得元富公司股票147萬0,588股。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見本院 卷第85頁):(一)李深淵、吳鳳霞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及效力為何 ?(二)如李深淵、吳鳳霞無權代理,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 理,應由被上訴人負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責任?其契約內容 及效力為何?(三)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上訴人,有 無理由?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李深淵、吳鳳霞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讓與擔 保之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及效力為何?
1 上訴人主張李深淵、吳鳳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 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被上訴人有出借未經背書之系爭 永盛公司股票予李深淵,並在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用印, 李深淵、吳鳳霞再將系爭永盛公司股票交付上訴人簽收之事 實,詳見前述不爭執事項(一)、(二)所載。系爭借款契 約書第4條、第6條固約定乙方(指李深淵、吳鳳霞)提供系 爭永盛公司股票給甲方(上訴人);於債務不能清償時,得 將系爭永盛公司股票無條件過戶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7、8 頁),然此為李深淵、吳鳳霞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不能直接 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雖在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上用印, 但未在借給李深淵之系爭永盛股票上背書,已難認被上訴人 有同意將系爭永盛公司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讓與上訴人作為 系爭借款擔保之意思,且李深淵、吳鳳霞亦無表明代理被上 訴人之意旨而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關係之事實,是上訴人 主張李深淵、吳鳳霞有權代理云云,已屬無據。 2 李深淵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股東有同意借股票,但
吳榮霖是董事,不同意背書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 第1611號卷第24頁);向股東借股票去周轉,當時沒有說那 麼清楚(將股票去擔保借錢),是告訴他們要周轉,沒說同 意我處理股票,但除吳榮霖外,其他股東都在股票上背書, 且親自在股票轉讓申請書上蓋章等語(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 偵字第1611號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第53頁)。我向吳榮霖 借股票,之前他跟我說要與我同進退,我要賣股票的話,他 也要賣,但和本次股票無關。吳榮霖是永盛的董事,若轉讓 的話會失去董事身分,所以吳榮霖不肯蓋圖章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89年度偵續字第108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47頁)。 足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因永盛公司董事身分而未在出借予李深 淵之系爭永盛股票上背書,顯無轉讓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之 意思,遑論同意李深淵有權處分系爭永盛股票或授權李深淵 將系爭永盛股票讓與他人。
3 上訴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伊認為股票在伊手上有 轉讓書,不知道沒上市股票沒背書根本沒用。…當時沒有要 求吳榮霖背書,伊是針對李深淵。…後來有要求他們補背書 但他們根本沒有做等語(見臺北地院90年度易字第662 號卷 一第33頁);於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被 上訴人是否知道李深淵把股票交付,股票交付時並未背書, 後來發現再將股票拿回去請他們背書,李深淵及被上訴人不 願意;伊未因讓與擔保取得股票所有權等語(見臺北地院99 年度重訴字第43號卷二第9頁背面、第10頁)。可見上訴人 當時主觀上之交易對象為李深淵、吳鳳霞,而非被上訴人之 事實。
4 另證人賴啟川證述:我是永盛公司董事,李深淵要向華隆買 回永盛的股票,沒有錢,說要以永盛的股票擔保,要我幫他 找金主,我才去找上訴人,以電話聯絡李深淵,由上訴人與 李深淵直接談,內容我不知道,股票是何人名字也沒說等語 (見臺北地檢署88年度偵字第1611號卷第95頁背面;本院卷 第50頁)。僅能證明其有介紹李深淵向上訴人接洽系爭借款 並以永盛公司股票作擔保之事實,但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授 權李深淵、吳鳳霞代理而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5 綜上,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授權李深淵、吳鳳霞代理其將系爭 永盛股票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 擔保之意思,且上訴人係與李深淵、吳鳳霞合意成立契約關 係,並非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契約關係,姑不論所謂讓與擔 保關係是否僅有物權性而無債權契約成立之可能,李深淵、 吳鳳霞既未經授權而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 約關係,則上訴人前揭主張,顯無可採。
6 至上訴人主張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李深淵交付系爭永盛股 票予上訴人,係作為債權之擔保,如未償還,應經過清算就 系爭永盛股票取償,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永盛股票,無庸返 還系爭永盛股票予被上訴人,可認兩造間成立讓與擔保債權 契約關係,已發生爭點效云云。惟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 「上訴人與李深淵間有讓與擔保之約定」,上訴人基於與李 深淵間之讓與擔保關係而善意受讓系爭永盛股票,屬有權占 有,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並未就兩造間是否成立讓與 擔保之法律關係予以認定(詳參系爭確定判決第6、7頁,見 原審卷一第13、14頁),是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就本項爭點不 生爭點效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二)如李深淵、吳鳳霞無權代理,本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應由 被上訴人負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責任?其契約內容及效力為 何?
1 上訴人雖主張伊收受之系爭永盛股票為記名股票,並有被上 訴人用印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為證,足使伊誤認李深淵、 吳鳳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而同意以系爭永盛股票作為擔保, 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李深淵、吳鳳 霞雖將系爭永盛股票交付上訴人,並約定系爭借款未清償時 同意過戶予上訴人,然此僅為李深淵、吳鳳霞與被上訴人間 之約定,如有違約,係李深淵、吳鳳霞應負契約責任,李深 淵、吳鳳霞並無表明代理被上訴人而與上訴人成立任何契約 關係之意思及外觀,既無代理之外觀,自無從構成民法第16 9條規定表見代理之情形,上訴人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2 且被上訴人僅簽立系爭股票過戶申請書,卻未同時在系爭永 盛股票上背書轉讓,李深淵向被上訴人借用包括系爭永盛股 票在內之280萬股之股票,並出具股票借據載明借用期為3個 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頁),堪認被上訴人僅同意短期出 借股票予李深淵而已,並無轉讓系爭永盛股票或同意作為系 爭借款擔保之意思,被上訴人辯稱將股票借給李深淵,係便 利李深淵談判經營權轉讓事宜,彰顯大股東影響力(見本院 卷第66頁),並表明與李深淵同進退等語(見另案民事確定 判決本院卷第51頁背面),應屬可採。況李深淵並未將上開 借得280萬股之股票全部交付上訴人,而僅交付上訴人其中 部分之系爭永盛股票,益證李深淵係基於自己之利益及考量 而分別與兩造各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易言之,李深淵向 被上訴人借用280萬股之股票,與李深淵、吳鳳霞向上訴人 借得系爭借款而提供系爭永盛股票作擔保,要屬不同之法律 關係,上訴人將兩者混為一談,而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出借系 爭永盛股票即屬有授予代理權之外觀或知李深淵、吳鳳霞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構 成表見代理云云,自無足採。
(三)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永盛 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上訴人,有無理由? 兩造間並無經由李深淵、吳鳳霞代理而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亦無構成表見代理之情形,已詳如前述,自無成立所謂讓與 擔保債權契約關係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或變價交付上訴人云云,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讓與擔保之債權契約關係,先位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永盛股票所有權移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 爭永盛股票變價交付上訴人,並主張被上訴人於李深淵、吳 鳳霞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均 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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