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667號
TPHV,104,重上,667,2016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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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耀國
上 訴 人 蔣慰慈
訴訟代理人 徐崧博律師
複代理人  胡俊暘律師
追加 被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慶
訴訟代理人 鄭亨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5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林麗珠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蔣慰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林麗珠應給付蔣慰慈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三日起,其餘壹佰柒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蔣慰慈其餘上訴駁回。
林麗珠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反訴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蔣慰慈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林麗珠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蔣慰慈以新台幣參佰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林麗珠如以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蔣慰慈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實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彭慶(見本院卷第71-1頁公司登記資料),彭慶並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林麗珠(下稱林麗珠)於原審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 產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蔣慰慈(下稱蔣慰慈 )回復房地登記及給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先位 之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蔣慰慈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000萬元,及自民事 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履保契約,與 系爭不動產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 7款及第11條第6款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000萬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68頁反面、第305頁),核 其追加之訴,其中先位主張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 同一,另備位主張部分則經追加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9頁 反面),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林麗珠主張:蔣慰慈於民國101年6月12日與伊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約定以價金8000萬元買受伊所有之臺北市○○區○○ 段0○段000地號、同小段61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另伊無償贈與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臺北市○○區○○○ 路0巷0○0號及2之2號建物(以下各稱系爭2之1號建物、2之 2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予 蔣慰慈。詎伊依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蔣慰慈後,蔣慰慈 尚餘買賣價金7000萬元迄未給付,經伊催告仍未履行,伊即 於101年10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蔣慰慈自 應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並依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1項約 定,給付伊違約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 、不當得利法則,及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 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求為判決㈠蔣慰慈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回復登 記為伊;㈡蔣慰慈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民事上訴理由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蔣慰慈另於原審提起反 訴,請求林麗珠返還其買賣價金暨違約金計9200萬元本息; 原審就本、反訴分別為林麗珠蔣慰慈敗訴之判決;林麗珠蔣慰慈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另 林麗珠蔣慰慈各自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分別為其等 敗訴之判決,其等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於本院追 加先位之訴,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蔣慰慈給付伊買賣價金7000萬元,及自民 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主張依 系爭履保契約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7款及第11條第6款約定 ,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伊買賣價金5000萬元本息;並於本院上 訴及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先位請求:蔣慰慈應給付林 麗珠700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備位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林



麗珠5000萬元,及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 林麗珠後開第⒉至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蔣慰慈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麗珠,並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 務人回復登記為林麗珠;⒊蔣慰慈應給付林麗珠1000萬元, 及加計自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㈢關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㈠駁回蔣慰慈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對造則以:㈠蔣慰慈部分:伊與林麗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地。惟林麗珠隱匿系爭2之1號建物業 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拆除;另系爭2之2號建物占用鄰地,有 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且系爭土地因系爭建物被拆除致價值 減損,故系爭房地均有瑕疵,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 付尾款,並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林麗珠返還價金及賠償伊違約金等情。爰依解除契約回復原 狀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於原審反 訴求為命林麗珠給付伊9200萬元,及其中8000萬元自101年6 月12日起算,其餘12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㈡追加被告部分:依系爭履保契約約定,伊需 待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始能撥付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 部開立之履約保證帳戶(下稱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內買賣價 金,自無遲延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蔣慰慈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蔣慰慈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林麗珠應給付蔣慰慈9200萬元,及其中8000萬元自101 年6月12日起算,其餘1200萬元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 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蔣慰慈於101年6月12日與林麗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買賣價金為8000萬元;㈡林麗珠於101年6月19日將系爭建物 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蔣慰慈;並於同年7月9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蔣慰慈;㈢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為林麗珠占有中,尚未點交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蔣慰慈;㈣蔣慰慈分別於101年6月13日及同年 7月5日將買賣價金6000萬元存入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內,林麗 珠於同年8月13日取得其中1000萬元之價款,其餘5000萬元 價款仍存於系爭履約保證帳戶內;㈤蔣慰慈簽發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2000萬 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經蔣慰慈向法院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獲准後提存票面金額,林麗珠因而無法



提示兌現;㈥蔣慰慈曾以本件買賣糾紛為由,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林麗珠提出詐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863號為不起訴處分 後,蔣慰慈聲明不服,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駁回,另蔣慰慈聲請交付審判,復經原法院刑事庭 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契約、系爭履保契約、土 地登記謄本、士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7863號不起訴處分 書、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3號處分書、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15至37頁、卷㈡第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26頁、第3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詐欺刑事 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林麗珠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 約,請求蔣慰慈及追加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㈡若 否,則林麗珠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蔣慰慈回復 原狀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㈢若否,則蔣慰慈請求林麗 珠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
㈠、林麗珠先位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蔣慰 慈及追加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固有明文。故出賣人基於買賣 契約,雖得請求買受人給付約定價金,但倘買賣契約 業已消滅,則買受人自無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⒉經查:
⑴、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 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 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關於系爭2之1號建物是否有瑕疵部分:
①、依系爭履保契約第2條⒉約定:「買賣標的 物如有未依法申請或與現行法令不合之增建
、加蓋部分(含經主管機關列管在案備查者
),乙方(即林麗珠)應誠實告知。在簽約
後至交屋前被通知需拆除(或被拆除)者,
甲(即蔣慰慈)乙雙方同意應按估價師事務




所就拆除部分辦理鑑價,減少買賣價金;若
在交屋後被通知需拆除者,則由甲方承擔風
險。若乙方於交屋前已收受主管機關之查報
、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乙方除須按上述鑑
價原則減少價金外,亦需負擔鑑價費用及損
害賠償」內容(見原審卷㈠第21頁)以觀,
可知林麗珠蔣慰慈與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
,業已約定林麗珠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所
負之瑕疵擔保義務,乃需擔保其所交付之買
賣標的物,應具備至交屋前止,未曾受主管
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之約定品質,始符系
爭買賣契約本旨,否則林麗珠即需負瑕疵擔
保之責。
②、林麗珠自陳:系爭2之1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現為伊占有中,尚未點交及移轉事
實上處分權予蔣慰慈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4頁、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可知林麗珠 尚未將系爭2之1號建物交予蔣慰慈;再參以
系爭2之1號建物因不符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
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99年8月23日查 報在案,並陸續自99年12月28日起至101年8 月29日止,共計14次通知林麗珠將強制拆除 等情,有卷附北市都發局103年9月24日北市 都授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12月28 日至101年8月29日函稿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62頁、第28至41頁),足見系爭2之1號建物 於林麗珠交予蔣慰慈之前,業經北市都發局
列管備查在案,並已受北市都發局通知命林
麗珠限期拆除,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即系爭2之1號建物),欠缺系爭買賣
契約所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至交屋前止,未
曾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除通知之約定品質
,要屬物之瑕疵。
③、基上,系爭2之1號建物於林麗珠交予蔣慰慈 前,已經北市都發局列管備查在案,並屢次
通知林麗珠限期拆除,顯不具備系爭買賣契
約所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有之品質及通常效
用,自屬物之瑕疵。
⑶、關於系爭2之2號建物是否有瑕疵部分: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
②、系爭2之2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D部分面積(即3.7平方公尺),坐落
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上,有卷附臺北市士林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第
20頁)。而建物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有遭
土地所有權人主張無權占有,致需拆除建物
以返還土地之風險,自有減少該建物通常效
用之瑕疵情形,堪認系爭2之2號建物,欠缺
建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核屬物
之瑕疵。
③、是以,系爭2之2號建物因無權占用他人土地 ,而有需拆除建物以返還土地之風險,欠缺
建物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要屬物
之瑕疵。
⑷、林麗珠雖以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有系 爭土地,系爭建物乃伊無償贈與蔣慰慈為由,抗 辯伊就系爭建物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然查: ①、參以系爭不動產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 的土地、建物標示及權利範圍:土地台北市
○○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建 物台北市○○區○○○路0巷0○0號及2之2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文義(見原審卷㈠
第15頁反面),核與系爭履保契約第1條約
定內容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反面),堪
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在內甚明。
②、林麗珠雖以蔣慰慈於提起刑事告訴時,僅提 及其係因買賣系爭土地乙事所生糾紛,卻未
提及其有買賣系爭建物之情形為由,抗辯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未包含系爭建物云云。
惟查:
、系爭不動產契約及系爭履保契約,均記
載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包含系爭土
地及系爭建物乙節,已如前述,足見林
麗珠及蔣慰慈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




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建物在內乙節,已成
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能僅憑蔣慰慈
提起刑事告訴時,其陳述之用語未盡完
全,即可謂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有
系爭土地,而未包含系爭建物。
、再參以系爭履保契約第2條乃關於系爭
建物瑕疵擔保義務之約定;第8條則約
定系爭建物氯離子及輻射檢測之方式;
第9條則約定房屋稅負擔方法;第10條
則為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未點交前,其
室內外窗廚廁(含鐵窗、鐵門)、共同
使用之定著物及點交前已增建部分,乙
方(即林麗珠)自本約簽訂日起,不得
任意取卸破壞,應依原狀點交甲方(即
蔣慰慈),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
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等內容,
並約定以101年9月16日為系爭建物點交
日(見原審卷㈠第22至23頁)等情,足
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建物之瑕疵擔保
、安全性檢測、賦稅負擔、點交事項及
日期等交易細節,均為詳盡清楚之約定
,堪認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自包含系
爭建物。倘若林麗珠僅係無償贈與系爭
建物予蔣慰慈,則林麗珠豈有大費周章
,就系爭建物之交易細節,與蔣慰慈
具體詳盡約定之必要?此顯與交易常情
有違,益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
,實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況觀以林麗珠之配偶黃榮華於刑事偵查
時證述:伊當時跟蔣慰慈說只賣土地,
不賣房子,係因為房子沒有辦理保存登
記,也不能過戶等語(見刑事偵查他字
卷第237頁),核與系爭建物乃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反面)
乙情相符,可見蔣慰慈於刑事告訴中,
雖僅提及其係因買賣系爭土地乙事與林
麗珠發生糾紛等情,惟其真意應係指系
爭買賣契約,唯系爭土地部分可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另系爭建物則為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意,但不能據此推論系爭買賣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即不含系爭建物在內。
③、是以,林麗珠蔣慰慈於提起刑事告訴時, 僅提及其係因買賣系爭土地乙事所生糾紛,
但未提及其有買賣系爭建物之情形為由,抗
辯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僅有系爭土地,未
包含系爭建物云云,並無可取。
⑸、系爭建物因欠缺通常效用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品 質,既屬物之瑕疵,應由林麗珠負瑕疵擔保責任 等情,已如前陳;再參以蔣慰慈於101年12月12 日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重大瑕疵為由,通 知林麗珠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林麗珠於同年 月13日收受該通知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及回執 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329頁 ),林麗珠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7頁反 面);準此,蔣慰慈於101年12月13日以系爭買 賣契約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其與林麗珠間系爭買賣契約,核屬有據;且 蔣慰慈前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林麗珠於 翌日收受該通知,而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效力甚明。
⑹、林麗珠雖抗辯:蔣慰慈僅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即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伊顯失公平云云。惟查: ①、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 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
第359條定有明文。另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
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
除契約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
言(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同 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參以蔣慰慈自陳:伊係為找尋私人招待所目 的而購置房地。當日伊原係去參觀系爭房地
附近其他預售屋,嗣後發現系爭房地欲出售
,認為系爭房屋符合伊使用需求,所以才決
定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 頁),核與林麗珠之配偶黃榮華於士林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當日蔣慰慈等人原本
是去其餐廳對面看其他預售屋,看完之後,




蔣慰慈等人來其餐廳吃飯,因餐廳門口掛置
出售的牌子,故雙方開始洽談買賣事宜等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蔣慰慈
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係為購置房地作為
居住或招待賓客使用,則系爭建物是否具備
「至交屋前止,未曾受主管機關之查報、拆
除通知」此約定品質乙事,核屬系爭買賣契
約之重要事項,如有欠缺,自影響蔣慰慈
受系爭房地之價值及效用甚鉅。惟林麗珠
瞞系爭2之1號建物於簽約前已受主管機關之
查報及拆除通知,致系爭建物無法供蔣慰慈
繼續使用,另系爭2之2號建物因占用鄰地,
亦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虞,故系爭建物因有
前開瑕疵而不能達契約目的,對蔣慰慈而言
已無利益;相較於蔣慰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林麗珠固需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但
可取回系爭買賣標的物,可證蔣慰慈因系爭
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所受之損害,顯非低於
林麗珠因解除契約所受之損害。堪認蔣慰慈
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林麗珠
並無顯失公平之可言。
③、是以,蔣慰慈以系爭買賣標的物有瑕疵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林麗珠並無顯失公
平之可言。則林麗珠蔣慰慈僅以系爭建物
有瑕疵,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抗辯對其顯
失公平云云,仍無可採。
⑺、林麗珠雖又以系爭建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 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蔣慰慈僅得解除系爭 建物部分之契約為由,抗辯蔣慰慈不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全部云云。然查:
①、按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
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民法
第3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地雖分屬不同 人所有,然當事人真意乃就同一房地為不可
分離之同一買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363條
第2項規定,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
疵者,買受人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
而顯受有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觀諸一般交易常情,房屋不能離土地而單獨 存在,買賣房屋通常伴隨房屋基地併同買賣
。另參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
保護區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85頁),林 麗珠亦自陳:系爭土地因地目為旱,僅能作
為農業使用,無法申請一般建照建築房屋等
語(見本院卷第279頁反面、第307頁),核 與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臺北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75條、第75條之 1、第75條之2等規定相符,可見系爭建物倘 經拆除,嗣已無法重建與系爭建物相同條件
之建物,足徵買受人即蔣慰慈因系爭建物與
系爭土地分離後,顯受有無法重新建造相同
建物以供居住或招待賓客使用之重大損害,
蔣慰慈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核與
民法第36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不能單憑系 爭建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即認為蔣慰
慈僅得解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契約,而不得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
③、是以,林麗珠以系爭建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 一部,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蔣慰慈僅 得解除系爭建物部分之契約為由,抗辯蔣慰
慈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云云,要無可
取。
⑻、如前所陳,系爭買賣標的物因具有瑕疵,經蔣慰 慈於101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林麗珠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並經林麗珠於翌日收訖,則系爭 買賣契約,業經蔣慰慈於101年12月13日合法解 除而消滅,堪認蔣慰慈自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則林麗珠先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買賣 契約,請求蔣慰慈給付伊買賣價金7000萬元,及 備位主張依系爭履保契約第4條第4款、第10條第 7款及第11條第6款約定,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伊買 賣價金50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要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蔣慰慈合法解除而消滅 ,蔣慰慈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則林麗珠依民法 第367條及系爭買賣契約,先位請求蔣慰慈給付伊買



賣價金7000萬元,另依系爭履保契約第4條第4款、第 10條第7款及第11條第6款約定,備位請求追加被告給 付伊買賣價金500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林麗珠備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訴請蔣慰慈回復原 狀並給付違約金,是否有據?
林麗珠固以蔣慰慈遲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經伊 催告後仍未履行,伊即於101年10月24日通知蔣慰慈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經蔣慰慈於翌日收受為由,主張 蔣慰慈應回復系爭房地登記原狀,並給付伊違約金云 云,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98頁、本院卷第324頁)。惟查:
⑴、按物之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 受人得請求出賣人補正或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 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再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林麗珠就系爭建物有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乙節, 已如前述,則蔣慰慈即得請求林麗珠補正瑕疵或 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是以,林麗珠雖以蔣慰慈遲延給付價 金為由,於101年7月3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蔣 慰慈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見原審卷㈠第37至 38頁),惟經蔣慰慈於同年9月4日以郵局存證信 函回覆,以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具有瑕疵為由, 催請林麗珠補正瑕疵及賠償因瑕疵所生之損害, 且於林麗珠履行瑕疵補正及損害賠償義務前,蔣 慰慈不同意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等情,有 卷附蔣慰慈101年9月4日郵局存證信函可憑(見 原審卷㈠第39至40頁),並經林麗珠於101年9月 21日前收受(見原審卷㈠第45頁反面、本院卷第 226頁),堪認蔣慰慈已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 瑕疵,請求林麗珠履行補正及賠償損害之義務, 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則蔣慰慈就系爭買 賣契約價金,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堪認林 麗珠於101年10月24日,以蔣慰慈給付遲延為由 ,通知蔣慰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自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
⑶、林麗珠雖以系爭建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縱 認該部分有瑕疵,然蔣慰慈僅得就相當於系爭建 物部分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尚不得



以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為由,主張蔣慰慈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但查 :
①、觀以系爭不動產契約第2 條約定:「本買賣 總價議定為8000萬元」;第3 條則約定:「 付款方式第一期:800 萬元,於立約日支付
之。第二期:2600萬元,於101年6月12日雙 方同時交齊移轉登記文件,由地政士辦理土
地增值稅申報手續(101年6月12日入金2000 萬,同年月19日入金600 萬)。第三期:
2600萬元,於賣方取得完稅證明日起五天內 支付之。第四期:2000萬元,買賣雙方共同 協議,由買方開立支票分四期支付,無利息
交付賣方。買方同意於過戶登記同時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2400萬元與賣方,買方付清尾 款,始可塗銷抵押權登記。分期四期支票交
付日於第三期付款日」等情(見原審卷㈠第
15反面至16頁),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乃就 買賣標的物(即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整體
約定總價及付款方式,並未區分系爭土地及
系爭建物各自售價及付款方式;況參以房屋
不可能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買賣房屋均伴
隨房屋基地併同買賣及整體定價,且蔣慰慈
因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分離而受有重大損害
,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全部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蔣慰慈以其應給付之剩餘價金即7000 萬元(計算式為:8000萬元-1000萬元= 7000萬元)義務,主張與林麗珠就系爭買賣 標的物瑕疵應負補正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為
同時履行抗辯,兩者顯屬相當。自不能僅憑
系爭買賣契約僅系爭建物部分有瑕疵乙情,
即可謂蔣慰慈僅得就相當於系爭建物部分之
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不得以系
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②、基上,林麗珠以系爭建物僅為買賣標的物之 一部,縱認該部分有瑕疵,然蔣慰慈僅得就
相當於系爭建物部分之買賣價金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尚不得以系爭土地部分之買賣價
金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主張蔣慰慈




負給付遲延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⒉依上說明,蔣慰慈已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故蔣 慰慈就系爭買賣契約價金,自無遲延給付責任之可言 ,堪認林麗珠於101年10月24日,以蔣慰慈給付遲延 為由,通知蔣慰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自不生解 除契約之效力。則林麗珠主張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 之法律關係、系爭不動產契約第7條第1項規定,訴請 蔣慰慈回復系爭房地登記原狀,並給付伊違約金云云 ,即屬無據。
⒊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固有明文。承前所陳, 林麗珠於101 年10月24日,以蔣慰慈給付遲延為由, 通知蔣慰慈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事,既不生解除契約 之效力,則林麗珠以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蔣慰慈 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房地登記之利益為由,依 不當得利法則,訴請蔣慰慈回復系爭房地登記原狀, 亦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蔣慰慈請求林麗珠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違約金,是否有 據?
⒈關於蔣慰慈請求林麗珠返還買賣價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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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