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吳信德
被 上訴人 吳素珍
吳明玲
陳李明惠
李敏惠
李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5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 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4年12 月9日本院104年度 重上字第65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上訴人 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如就其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0萬6,156 元)。 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15日書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 日送達,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2 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 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