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王剛
被 上訴人 陳敬瑋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景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陳泰德於民國77年間與訴外人 吳立榮、吳德榮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提 供其等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現已合併分割為92、92-2地號,下稱系爭2土地), 陳泰德則出資興建地下1層、地上5層之店舖住宅大樓。嗣陳 泰德於80年12月26日建造完成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00號1至5樓及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之房屋兩 棟(下稱系爭2建物),惟因地主提供之實地平面尺寸與合 建土地之地籍圖不符,需重新申請鑑界及變更設計等事由, 致遲遲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辦理所有權登記,但陳泰德既為 系爭2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當屬系爭2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 陳泰德為維護系爭2建物之安全與衛生,於93年7月2日與上 訴人簽訂委託書,委託上訴人管理系爭2建物。嗣無繼續委 託上訴人管理之必要,經多次請求返還未果,乃於101年6月 2日委託訴外人李成進全權處理上訴人佔用系爭2建物事宜, 並表明終止委任管理之旨。經李成進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 人於同年6月7日書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 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2建物,李成進因恐上訴人屆期 未依約遷讓,徒增訴訟煩擾,乃於同年月11日與上訴人另行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公證租約),並辦理租 約公證,約定租期至同年10月31日止,屆期如上訴人不搬遷 ,得逕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屆期果未依約騰空遷讓系爭2 建物,李成進即以系爭公證租約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上訴 人於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以系爭公證租約係受詐欺及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撤銷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0613 號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故迄今系爭2建物仍由上訴人 佔用中。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固認系爭公
證租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但 於判決理由中已明確指出系爭公證租約「隱藏將系爭不動產 移轉返還陳泰德之真意,兩造仍須受該隱藏行為之拘束,依 據兩造間簽立之契約內約定,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應於10 1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建物一情,仍屬有效,原告自不得以 兩造間之系爭公證租賃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 ,而據為主張無返還系爭建物之義務」等語。李成進以自己 名義行使權利,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本應移轉返還予委任人 陳泰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前開判決對陳 泰德亦有效力;又陳泰德業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生前已 將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 人為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同時受讓陳泰德與李成進間 之委任關係,故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之效 力亦及於被上訴人,且本件當事人與上開判決之當事人應屬 同一,而有爭點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既已終止與上訴人間之 委任關係,上訴人就系爭2建物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爰依系 爭同意書、系爭公證租約(背後所隱藏上訴人應負返還義務 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受任人所取物返還請求 權、所有物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建物 ;又系爭2建物經鑑定後,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7萬8,616 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每月租金為7萬9,822 元,爰併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終止時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 萬9,822元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2建 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1年11月1日 起至遷讓系爭2建物時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萬9,822元。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父陳泰德將系爭2建物 之起造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興建,然積欠上訴人工程款遲未 給付,遂於93年間將系爭2建物交予上訴人使用收益,以抵 償所欠工程款及利息,在工程款債務未抵償完畢前,上訴人 並無返還義務。又上訴人自93年取得系爭2建物後即延續該 建物之原有出租狀況,並自任出租人,租金收入亦歸上訴人 所有,無須交付陳泰德,亦無須向陳泰德報告管理狀況,上 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基於委任關係而占有系爭2建物 。至於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租約,係上訴人為配合陳泰德與系 爭2建物之合建地主吳淑惠、吳立榮間遷讓房屋訴訟事件而 虛偽書立,此自系爭同意書內容記載「暫時看管」、「絕無 出租他人」,均與系爭2建物自93年起即由上訴人使用收益 、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之事實不符,即可證系爭同意書內容不 實;而系爭公證租約亦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 判決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該判決雖又認系爭租約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惟此不表示該「他項法律行為」即 屬真實,蓋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公證租約,既係上訴人為配合 陳泰德與地主之訴訟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當真 ,請求上訴人返還。況依陳泰德與地主簽訂之合建契約,陳 泰德分得之樓層為系爭2建物之3樓10分之4、4樓、5樓及屋 頂使用權,不及於1樓及2樓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2建物之1至5樓全部,已逾越其依合建契約所可分得之 權利,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出租系爭2建物都虧錢,被上訴 人請求以系爭2建物鑑定現值年息7%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得 當利,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5樓 房屋及臺北市○○區○○街00號1至5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被上訴人,並應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5,87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見本 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之父陳泰德於77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吳立榮、吳 德榮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提供其等所有 之系爭2土地,由陳泰德出資,合作興建系爭2建物。系爭 2建物興建完成後,迄今尚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 2、陳泰德於93年7月2日書立「委託書」,記載「本人所建樓 房坐落於:臺北市○○路○段00號及○○街00號兩幢5樓 。建築物,特委託王剛先生代為管理並維護建築物之衛生 與安全之責」等語。
3、陳泰德於101年6月2日出具授權書,授權訴外人李成進全 權處理其所有「台北市○○路○段00號1至5樓」、「台北 市○○街00號1至5樓房屋」二棟房屋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事 宜。
4、上訴人曾於101年6月7日書立「同意書」,記載「立同意 書人係受陳泰德委託幫忙看管台北市○○區○○路○段00 號五層樓房屋及台北市○○區○○街00號五層樓房屋,於 看管期間立同意書人絕無出租及其他營業行為,今因無暫
時看管之必要,立同意書人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離前 揭房屋,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上訴人又於同 年月11日,與陳泰德委託之李成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向李成進承租系爭2建物,租賃期間為 101年6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止,該租約並經公證人黃昭 宗辦理公證程序。
5、李成進於102年間,以系爭公證租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將騰空返還系爭2建物,上 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 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並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系爭2建物迄今仍由上訴人占有中。
6、陳泰德於102年5月7日死亡,並生前於101年8月9日預立公 證之遺囑,將系爭2建物合建契約之權利,指定由被上訴 人繼承。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是否已同意於同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2建物? 2、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
3、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2建物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2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是否已承諾於101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2建物? 1、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訴人應返還系爭2建物予被上訴人之 爭點,業經前案即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判決 於理由中做成判斷,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查 ,上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為李成進與王剛,與本件當事人 為陳敬瑋與王剛不同,是兩案之事實部分縱然高度相關, 然兩案之訴訟當事人既非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爭點效 之適用,合先敘明。
2、查被上訴人之父陳泰德於77年間與地主即訴外人吳立榮、 吳德榮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吳立榮、吳德榮提供其等所
有之系爭2建物所在土地,由陳泰德出資,合作興建系爭2 建物,系爭2建物興建完成後,迄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等 情,有陳泰德與地主吳立榮、吳德榮間之合建契約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 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陳泰德於93年7月2日委託上訴人代 為管理並維護系爭2建物之衛生與安全,嗣因無繼續委託 管理之必要,經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2建物未果,乃 於101年6月2日委託訴外人李成進全權處理上訴人占有系 爭2建物事宜,並表明終止委託之旨等情,亦有陳泰德於 93年7月2日所書立,載明「本人所建樓房坐落於:台北市 ○○路○段00號及○○街00號兩幢五樓之建築物,特委託 王剛先生代為管理並維護建築物之衛生與安全之責」之「 委託書」,及於101年6月2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為處理 本人陳泰德所有之『台北市○○路○段00號1至5樓』、『 台北市○○街00號1至5樓』二棟房屋遭第三人王剛等人無 權占用事宜,特授權李成進代為全權處理,李成進為使占 用上開二棟房屋之第三人儘速遷離,得代陳泰德為使第三 人遷讓房屋之一切主張及必要之法律行為,為免無憑,特 立此授權書為據」等語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1、12頁) 。被上訴人主張經李成進與上訴人協商後,上訴人於101 年6月7日出具同意書,承諾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2 建物,亦有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出具同意書記載:「立 同意書人(指上訴人)係受陳泰德委託幫忙看管台北市○ ○區○○路○段00號五層樓房屋及台北市○○區○○街00 號五層樓房屋,於看管期間立同意書人絕無出租及其他營 業行為,今因無幫忙暫時看管之必要,立同意書人同意於 民國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前揭房屋,恐口無憑,特立此 書為證」等語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頁)。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已承諾於101年10月31日前遷離系爭2建物,尚非 無據。
3、上訴人雖抗辯李成進於陳泰德與地主吳立榮、吳王淑惠間 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中,告知其代表陳泰德與地主進行訴訟 ,需上訴人書立同意搬遷之同意書並訂立公證租約,始能 打贏官司,並不影響上訴人之占有,縱官司打輸,因有公 證租約地主亦不能順利取回系爭房屋,上訴人因此配合虛 偽書立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租約云云。查上訴人與李成進就 系爭2建物簽訂之公證租約,雖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 29號判決認係上訴人與李成進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 成立,李成進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惟按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同意書之 內容亦不實,亦屬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係因李成進 告知需簽立系爭同意書及公證租約,始能打贏與吳王淑惠 、吳立榮之官司,或即使官司敗訴,亦能阻止吳王淑惠、 吳立榮取回系爭2建物,始配合簽立云云。惟查,另案吳 王淑惠、吳立榮請求陳泰德(嗣由被上訴人承受訴訟)遷 讓房屋之事件,吳王淑惠、吳立榮係依據合建契約,主張 原始取得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請求陳泰德騰空返還系爭2 建物,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57號、本院102年度上易 字第1237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民事判決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3頁及外放判決書影本), 與系爭2建物現由何人占有或使用無關,且系爭公證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僅4個月,於101年10月31日即屆滿,而另案 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於另案確定前系爭公證租約之 租賃期間早已屆滿,顯亦無法阻止吳王淑惠、吳立榮取得 系爭2建物之占有,上訴人抗辯係系爭公證租約及同意書 均係為配合另案訴訟之需要而虛偽設立,已難信採。且證 人即系爭公證租約之公證人黃昭宗於另案上訴人對李進成 所提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中,具 結證稱:伊辦理公證時,李成進、王剛2人說是建商陳泰 德要委託李成進出面當出租人,當時王剛是承租人,原來 就在陳泰德之工地擔任管理員,陳泰德要他長期管理,出 租人與承租人都已經商量好於租賃期屆滿,王剛就不行再 住在系爭2建物,所以用系爭租約公證之方式取得強制執 行名義,王剛有同意此方式;伊有一再確認兩造之意思表 示健全才做公證;伊想王剛是尊崇陳泰德為老大,所以會 聽陳泰德的,現在王剛是想要一點補償等語,載明於原法 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民事案件卷第141頁背面、第142 頁,並經原審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既已與李成 進合意於租賃期屆滿後,即不再占住系爭2建物,訂立系 爭公證租約之目的僅在以租約公證之方式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而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記載上訴 人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13 頁),與系爭公證租約約定之租期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 相符(見原審卷第14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諾於 101年10月31日前返還系爭2建物,應為可取。(二)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之父陳泰德因積欠伊興建系爭2建物之工程款,而於93
年間將系爭2建物交伊使用收益,以抵償所欠工程款及利 息,在工程款債務未抵償完畢前,伊無返還義務云云,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惟上訴人僅稱有參與系爭2建物之電力部分( 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既未能明確指出陳泰德所積欠系 爭2建築工程之數額,亦未提出陳泰德積欠其工程款之相 關單據為佐,其主張之真實性已有可疑。證人袁定國雖證 稱「我只知道被告有承包系爭二建物的工程,但是被告是 作什麼項目我不知道,據他告訴我,系爭二建物的工程款 陳泰德欠他七、八佰萬」、「我有聽過陳泰德告訴我他欠 被告系爭二建物將近九百萬元的工程款」、「到92年的時 候,被告(即上訴人)又來向陳泰德催討青雲安養中心、 系爭二建物等工程款時,我就建議陳泰德將系爭二建物提 供給被告住,來抵扣工程款,陳泰德也有同意這個提議, 所以被告後來才會住在系爭二建物裡,因為系爭二建物的 使用執照陳泰德也拿不到,所以才會提供系爭二建物給被 告,順便讓被告去跟地主商量以解決使用執照的問題。當 時陳泰德跟被告是如何約定來抵銷債務,我也不清楚。我 認為他們二人就是一個願打一個願挨。陳泰德的意思就是 把系爭二建物給被告來抵工程款,我有聽過陳泰德跟被告 說系爭二建物都給你、都給你管、兩棟看你要選哪一棟, 因為系爭二建物是跟地主合建,陳泰德本來就只能分到一 棟。我認為陳泰德是要將系爭二建物中的一棟送給被告, 來抵銷工程款,且被告搬進系爭建物後,就有一陣子沒有 來跟我催債,後來因為青雲安養中心的工程款問題,他又 有來向陳泰德討債」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背面至第95頁 ),惟其既稱陳泰德提供系爭2建物給上訴人使用來抵扣 工程款,又稱陳泰德要把系爭2建物中的一棟送給上訴人 來抵銷工程款,互相矛盾不一,且其證稱「(問:證人與 原告陳敬瑋是否有訴訟糾紛?)有,我有到調解委員會跟 他協調,請他給我退休金、薪水,後來有調解成立,但是 我認為我明明沒有答應的條件,卻列入了,調解書上面寫 說我自願放棄退休金、薪水,但是我明明就沒有這樣說, 我根本沒有收到任何退休金、薪水,我有在考慮要另外對 他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其與被上訴人間 存有糾紛,其證言已難期不偏,況其亦證稱「我知道這件 事(指陳泰德與地主吳立榮、吳榮德合建系爭2建物之事 ),但是我沒有參與」、「我不知道陳泰德欠上訴人系爭 2建物多少工程款」、「系爭二建物部分我沒有參與。所 以他們二人就此部分,有沒有結算,我不清楚」等語(見
原審卷第94至95頁),是難僅憑證人袁定國之證言,即認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德有積欠上訴人系爭2建物之工 程款,並提供系爭2建物予上訴人居住使用以抵扣積欠之 工程款。
2、證人即參與系爭2建物前階段工程之鄭陳安證稱「(問: 證人曾否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號1至5樓及臺北 市○○區○○街00號1至5樓(下稱系爭2建物)之工程? )那個工程不是我們做的,當初本來是我父親找地主合建 ,並由我擔任工程的監工,後來施工過程中,因為工地旁 邊的房子是好幾百年的房子,有一次下大雨,鄰地的房子 倒了,因為有賠償問題,所以我將該工程案全部讓與給表 哥陳泰德,因為他比較有資金,而我就完全退出上開工程 。所以上開工程,我前階段有參與施工,但並非振東建設 或陳泰德委託我的。而我父親本來有跟地主簽約合建,後 來也退出,由陳泰德跟地主重新簽約」、「我是從頭開始 做,就是拆房子、打基樁等工程開始施工。那時候我只有 將水電部分包給其他人做,其他部分也有包給其他小包做 ,但是並未分包給被告施作」、「我不知道(陳泰德是否 有發包給其他人例如王剛施作),因為我完全退出該工程 ,所以我不知道陳泰德如何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頁),是依證人鄭陳安之證言,上訴人並未參與系爭2建 物之前階段興建工程。
3、又證人即於鄭陳安之後接手系爭2建物建築工程之張民權 證稱「陳泰德我最早認識,以前我在他擔任副董事長的板 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我是擔任經理。被告跟原 告我都不認識」、「我離開板橋建設後,並沒有在振東建 設工作。我是做工程的人。後來陳泰德打電話給我,告知 我有一個工程要請我幫忙做,就是系爭2建物的工程。我 去做的時候,發現現場一片凌亂,只有預壘樁部分完成, 土方開挖一到二米,隔壁建物半倒」、「…該工程案陳泰 德還欠我300多萬的工程款未給付。當初我和陳泰德本來 是約定由我將系爭2建物整個施工完成到申請使用執照, 當我施工快到全部完成時,才發現我接手之前有鄰屋傾斜 的糾紛,陳泰德將責任推在我身上,我認為不該我負責, 所以我就沒有將系爭2建物的工程全部做完,但我已完成 結構體、裝修。系爭2建物的水電部分,並非是由我施作 的,據我所知是陳泰德委託徐純良施作的。我在施工期間 ,完全沒有跟被告配合到,水電也並非被告做的」、「( 問:原證16之承建契約書是否由你簽立?是」、「(問: 這些收據是否為你簽立?是否為系爭二建物之工程請款單
據?〔提示本院102訴字第1429號卷第80頁之付款單據表 及同卷第81至86、108至111、118、119頁之收據〕)這些 單據上面署名張民權的簽名都是我簽的。這些單據都是系 爭2建物的工程相關付款收據」、「(問:你施作系爭2建 物期間,是否有轉包王剛施作部分工程?),沒有,我施 作系爭2建物期間,也沒有見過王剛。我跟陳泰德在板橋 開發建設公司共事約三、四年,期間我從未見過王剛」、 「陳泰德只有將水電部分交由徐純良施作,其他部分包含 泥作、粉刷等都是由我發包施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 9頁背面至110頁),是依證人張民權之證言,上訴人亦未 參與張民權接手後系爭2建物之施作工程。實際參與系爭2 建物興建工程之證人鄭陳安及張民權,既均證稱上訴人未 參與系爭2建物工程,足證證人袁定國所稱陳泰德積欠上 訴人系爭2建物工程款七、八百萬等語,應非事實,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泰德積欠其系爭2建物之 工程款,而提供系爭2建物讓其居住使用以抵扣工程款, 即難信取。
4、上訴人於本院雖又主張陳泰德積欠其青雲老人養護中心之 工程款、陳泰德別墅漏水修復之工程款云云,證人袁定國 雖亦證稱「被告(即上訴人)有做青雲安養中心百分之八 十的工程,他也曾經為了系爭二建物及青雲安養中心的事 情,向我抱怨陳泰德欠他工程款」、「被告有做青雲安養 中心的聯外道路、擋土牆、蓄水池、公務所、土方清運等 」、「被告八十二、八十三年在施作青雲安養中心的工程 的時候,就一直有透過我向陳泰德催討系爭二建物的工程 款」(見原審卷第94頁正反面),惟證人袁定國與被上訴 人間存有訴訟糾紛,其證言非可遽採,已如前述,上訴人 既未能明確指出陳泰德所積欠青雲安養中心、修復別墅漏 水工程款之數額,亦未提出相關工程單據以資佐證,且上 訴人於證人袁定國作證前,亦未主張陳泰德有積欠其青雲 安養中心或修復別墅漏水工程之工程款(見原審卷第59頁 背面),自難僅憑證人袁定國之證言,即認陳泰德係因積 欠上訴人工程款,而系爭2建物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以抵 償工程款。
5、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泰德固曾於93年間委由上訴人代 為管理系爭2建物(見原審卷第11頁),惟其嗣已於101年 6月2日授權訴外人李成進全權處理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2建物之事宜,有授權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 ,上訴人經與李成進協調後,於101年6月7日出具同意書
,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系爭2建物(見原審卷第13 頁),足認李成進已代陳泰德向上訴人為終止其依93年7 月2日委託書所為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陳泰德 間委託管理系爭2建物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終止,上訴 人即已無合法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
6、上訴人雖又抗辯其自93年取得系爭2建物後即延續該建物 之原有出租狀況,並自任出租人,租金收入亦歸其所有, 無須交付陳泰德,亦無須向陳泰德報告管理狀況,其係為 自己之利益而基於委任關係占有系爭2建物云云,惟上訴 人主張陳泰德係因積欠其工程款,而系爭2建物交付其占 有使用以抵償工程款乙節,為不足採,已如前述,上訴人 復未舉證其有何得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縱其於93 年間占有系爭2建物後,自任出租人將系爭2建物出租,收 取租金自用等情屬實,亦屬其應否返還其利益予陳泰德之 問題,無從據以主張有權占有系爭2建物。況上訴人於另 案與李成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中,提出93年7月2日陳 泰德委託書,主張係於93年7月2日受陳泰德委任管理系爭 2建物,載明於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9號判決(見原審 卷第15頁、第16頁背面),其於本件翻異前詞,抗辯其當 時非基於與陳泰德間之委任關係占有系爭2建物,自無可 取。上訴人與陳泰德間委託管理系爭2建物之委任契約關 係,既經終止,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有何其他合法系爭2建 物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2建物, 即為可取。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2建物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且已承諾於101年 10月31日前搬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非無據。
2、上訴人雖抗辯依陳泰德與地主合建契約之約定,陳泰德僅 分得系爭2建物之部分,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2建物1至5 樓全部,已逾越其依合建契約可分得之權利云云。惟按建 造執照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 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 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 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 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 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 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3、查陳泰德與地主之合約約定陳泰德固僅分得系爭2建物中 ○○街00號房屋3樓10分之4、4樓、5樓、屋頂使用權,及 ○○路○段00號三樓10分之4、4、5樓、屋頂使用權(見 原審卷第6頁背面),惟系爭2建物係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陳泰德於77年7月22日與地主吳立榮、吳德榮簽立合建契 約書,由地主提供土地,陳泰德出資負擔建築物工程一切 費用所興建,有合建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 頁),嗣陳泰德於80年12月26日建造完成系爭2建物,然 因故迄今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以辦理所有權登記,而為未經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合建契約係約定 地主提供土地,由陳泰德出資於土地上建築房屋後,雙方 各分取部分之房屋及土地,亦即陳泰德以其建築完成之部 分房屋換取地主部分之土地,地主亦以其部分之土地換取 陳泰德興建完成之部分房屋,為屬房地互易性質之契約。 則於陳泰德將建築完成之房屋移轉交付地主之前,其既為 出資興建系爭2建築之人,自為系爭2建物之所有權人。而 陳泰德已於102年5月7日死亡,其生前於101年8月9日立有 公證遺囑,指定該合建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系爭2建物由 被上訴人單獨全部繼承,有公證遺囑在卷足憑(見原審卷 第20至21頁),可認被上訴人已因繼承取得系爭2建物之 所有權。
4、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且已承諾於101年 10月31日前搬離,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所有權及系爭 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四)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有系爭2建物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數額?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 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 照)。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權源,為屬無權 占有,已如前述,上訴人占有系爭2建物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 2、而租金之數額,除以申報價額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建物之
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 2建物所在之土地為訴外人吳立榮、吳德榮所有,已如前 述,則計算上訴人占有系爭2建物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 不應計入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查系爭2建物經鑑價為957 萬8,616元,且系爭2建物之外觀老舊,缺乏維護保養,位 在臺北市萬華區,屬於早期發展地區,市容景觀老舊,惟 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尚稱良好等情,有正一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報告書、Google地圖、系爭2建物現場照片8張 等存卷可考(原審卷第22至27頁背面、第128至132頁), 上訴人並陳明將系爭2建物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本院審酌 系爭2建物附近繁榮程度、系爭2建物所在地區及上訴人利 用系爭2建物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占有系爭2建物 可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2建物現值957萬8, 616元之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允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5萬5,875 元(計算式:9,578,616元×7%÷12個月=55,87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陳泰德已於101年間終止與上訴人委 託管理關係,上訴人並已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返還系爭2 建物,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萬5,875元,即為可取,逾此所 為請求,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2建物之合法 權源,並已同意於101年10月31日前搬離,應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2建物,為可取,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 訴人依所有權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 2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101年11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2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 5,8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