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509號
TPHV,104,重上,509,2016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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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509號
上 訴 人 王周寶貴
      王慶一
      王慶嘉
      王淑惠
      王華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蘇孝倫律師
被 上訴人 王源萍
      王釋庸
      王釋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
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2頁倒數第9行關於「由王萬生繼承王進才之戶主權」之記載,應更正為「由王萬生繼承王錢之戶主權」;第8頁第2行關於「公同債權共有人除上訴人外」之記載,應更正為「公同債權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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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