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431號
TPHV,104,重上,431,2016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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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葉昀啓(原名葉秋和)
訴訟代理人 陳俊言律師
被 上訴人 蔡燦明(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明珠(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燦福(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欣欣(蔡葉燕之繼承人)
      蔡咪妙(蔡葉燕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45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燕為親姊弟 ,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簽立協議書(下稱係爭協議書),約 定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蘆洲 和尚洲南港子段2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5 ,全部移轉登記予蔡葉燕、被上訴人蔡燦明蔡明珠3 人共同承受,而訴外人葉玉雲蔡葉燕應將所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 子段268-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1/5 ,移轉登記予伊及訴外人葉進富所有,雙方成立互易 土地契約關係。惟伊已依約將系爭2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讓渡登記予蔡葉燕、被上訴人蔡燦明蔡明珠三人共有 ,惟葉玉雲蔡葉燕竟違約,擅自於89年11月1日出售系爭 262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文生,顯屬違約並侵害伊權益,爰 依互易契約法律關係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 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伊應取得1/3範圍,請求蔡葉燕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按系爭262地號土地(蔡葉燕應有部分1/5)起訴 時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給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18, 005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8,00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8,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抗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蔡欣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上訴人蔡咪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到庭 陳述:伊沒有得到財產,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 ㈢被上訴人蔡燦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系爭協議書真正,但伊不知道內容。伊與上訴人間 為買賣關係,伊於15年前以470 餘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其土地 應有部分,上訴人取得價金始辦理過戶手續。系爭協議書為 其母與上訴人簽立,母親為避嫌,透過仲介以市價向上訴人 購齊所有系爭276地號土地持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蔡明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上訴人是跟被上訴人蔡燦明間的買賣,與伊無關。 葉義是我三舅,伊是出錢透過母親跟三舅購買系爭276 地號 土地持分1/5,已付清價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㈤被上訴人蔡燦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 庭陳述:伊未看過系爭協議書,伊未涉入。母親於98年過世 ,系爭協議書簽立已久,上訴人都沒有請求,此屬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蔡燦明間買賣關係,伊不知他們如何交易等語。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蔡葉燕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燕、訴外人葉玉雲葉義葉進富 於88年12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劃前為蘆洲和 尚洲南港子段268地號,即系爭276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5,讓與蔡葉燕、蔡燦明蔡明珠3人共同承受; 葉玉雲蔡葉燕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劃 前為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5地號,即系爭262地號土地)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讓與上訴人、葉義、葉進 富三人承買。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蔡葉燕未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互易土地之約定, 將系爭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移轉登記予伊、葉義及葉進



富,而逕出售予訴外人李文生,自應負違反互易土地契約之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協議書是否兩造約定互易土 地之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茲論述如下 :
㈠按互易為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 ,依民法第398 條規定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故互易為諾成 契約,關於出賣人之義務,於互易均有準用(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 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系爭276地號土地、262地號土地 互易之契約,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燕違反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另售他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義務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葉燕、訴外人葉玉雲葉義葉進富為親兄弟姐妹,渠等於88年12月15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上訴人應將系爭276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5 ,讓與蔡葉燕、蔡燦明蔡明珠3 人共同承受,葉玉雲、蔡 葉燕所有之系爭262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為1/5,讓 與上訴人、葉義葉進富三人承買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19頁、卷㈡第5-6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第㈠項⑴⑵ ⑶之義務人就是第㈡項之權利人,土地持分均為1/5 ,且系 爭協議書未提及買賣價金,可見系爭協議書即為系爭276、2 62地號土地互易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僅 記載:「茲葉義葉秋和葉進富葉玉雲蔡葉燕等五人 同意下列各項協議無誤…」,內容並載:「㈠坐落於蘆洲和 尚洲南港子段268地號經協商同意:⑴所有權人葉義所有1/5 持分讓渡持分1/10予蔡葉燕承受。⑵所有權人葉進富所有 1/5持分全部讓渡予葉玉雲承受。⑶所有權人葉秋和所有1/5 持分全部讓渡予蔡葉燕、蔡燦明蔡明珠三人共同承受。… ㈡坐落於蘆洲和尚洲南港子段268-5 地號經協商同意:所有 權人葉玉雲蔡葉燕等2人各持有1/5持分全部出售予葉秋和葉義葉進富三人承買。…」,是系爭協議書僅使用「讓



渡…承受」、「出售…承買」等用語,全然未見記載「互易 」或「互相移轉系爭276、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意旨或 用語,倘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間確有互易土地之意, 衡情豈會不為詳載之可能,反使用「讓渡…承受」、「出售 …承買」等字樣,徒令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無法依其文義記載 而得主張互易土地之權利,是單純依系爭協議書之文義所載 ,自難逕認系爭協議書為互易系爭276、26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之契約,上訴人所述,顯與常情有違,尚非可採。 ⒉又系爭協議書於88年12月15日簽訂後,上訴人、蔡葉燕、葉 義、葉進富葉玉雲曾於89年10月間,共同委任代理人楊麗 卿,以買賣為原因,於89年11月1日將系爭262地號土地全部 出售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文生,此有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原審卷㈠第22頁)、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 ㈡第17-1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 02-117頁)在卷可稽,應堪信採。又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伊與 葉玉雲葉義葉進富於102年8月26日就系爭276、262地號 土地糾紛所立協議書所載「…268-5地號重劃後為正義段262 地號出售予第三人李文生,其價金付訖並各自領取無訛。… 」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上訴人明知伊與蔡葉燕、 葉義葉進富葉玉雲等確已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 予李文生,並各自領取1/5 之買賣價金完畢,此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77頁、100 頁反面)。反 觀,上訴人明知系爭262 地號土地已出售第三人李文生後, 竟又與葉義葉進富於90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各自將所 有系爭27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5、1/10、1/5)於 90年2 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蔡燦明蔡明珠、訴外人 蔡宏宗,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原審卷㈡第3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三份及其附件(見原審卷㈡第322-337 頁) 附卷可參。果若系爭協議書確屬互易系爭276、26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之契約,衡諸常情,上訴人既已知系爭262 地號土 地全部於89年11 月1日已出售移轉登記予他人,蔡葉燕、葉 玉雲已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第㈡項所載將系爭262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1/5 出售予渠等承買之義務,上訴人豈會未有任 何保留或要求,逕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將系爭276 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予被上訴人蔡燦明等人之理,可見上訴人主張 :系爭協議書為系爭276、2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互易契約云 云,難謂無疑,非得採信。至上訴人泛稱:當時將證件交給 蔡葉燕,應是代書辦理,伊就系爭262 地號土地過戶過程不 清楚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上訴人既有取得系爭26 2 地號土地全部出售後,按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價金,顯知



葉玉雲蔡葉燕已出售系爭2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他人, 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為履行之情,上訴人空言主張,難認可 取。
⒊再者,倘系爭協議書確為互易土地契約,而蔡葉燕、葉玉雲 始終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移轉系爭26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 上訴人,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長達10年之久,期間未 見上訴人提出其與葉進富葉義曾對蔡葉燕、葉玉雲有所請 求之證據;甚且上訴人於99年12 月3日曾書立切結書一紙, 載明:其與葉玉雲間之金錢往來情形,大多為其向葉玉雲、 被上訴人蔡燦明索取款項,或葉玉雲代其清償債務之明細, 並切結保證「以上所列為本人確實向葉玉雲女士、蔡燦明先 生所拿取之現金款項、如數無誤,本人承諾從今以後,不再 向葉玉雲葉宏宗全家人及蔡燦明全家人要求拿(借)取現 金或任何金錢上之往來等,…」等旨,此有被上訴人蔡燦明 提出之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91-392 頁),衡情,若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尚得向被上訴人蔡燦明有所請求,又豈 會不於上開切結書中載明,反倒保證不再向被上訴人蔡燦明 拿取任何金錢之理,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述,顯不符事理之 常,自難採認。
⒋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為互易系爭276、26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之契約一節,既未能舉證以明,難認蔡葉燕有何違反 系爭協議書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違反系爭協 議書互易土地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云云,尚非有據。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為不可 採云云,然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應先就其主張盡舉證之責, 其既不能舉證,縱被上訴人就抗辯事實不能證明,或舉證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1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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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