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李良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朝和等間確認贈與預約關係不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32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則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 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 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 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93萬6,881元(即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9 77.95平方公尺土地×土地公告現值92,600元/㎡×被上訴人 應有部分總和1/7=12,936,88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三審裁判費18萬8,8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其復未依規 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