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碩仁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視同上訴人 陳文正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SUNNERGY INTERNATIONAL LIMITED(COMPANY))
法定代理人 陳繩准(TAN SENG CHUN)
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視同上訴人陳文正負擔二分之一,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上訴人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 )與原審共同被告陳文正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並 塗銷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原審判決後,雖僅據泰源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被告陳文正 ,爰列陳文正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泰源公司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3(見本院卷第20-33 、79-88頁);陳文正於本院提出上證1至上證9(見本院卷 第102-139頁);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證1、2(見本院 卷第45-58頁)核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均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泰源公司購買訴外人旭泓全球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泓公司)股份60萬股(下稱系爭股 票),並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泰源公司指定 之久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 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 元、163,150元予泰源公司指定之訴外人史碩偉,計美金668 ,347元。泰源公司於102年8月28日立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 月31日前將系爭股票轉讓予伊,惟泰源公司未依約給付,經 伊函催未獲置理,伊遂去函解約,且均合法送達,已生催告 及解除契約之效果,泰源公司依法應返還伊價金美金668,34 7元及自最後一筆價金受領時即100年7月11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然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於103年8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 訂立信託契約,泰源公司並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陳文正,致泰源公司積極財產減少,亦使伊不 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有害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3年8月7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泰源公司與陳文 正應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方面:
㈠泰源公司則以:史碩偉於98年間曾陸續向伊購買旭泓公司股 票,伊已依史碩偉指示將股票過戶予史碩偉及其指定之人, 債務業已履行。系爭承諾書係伊應史碩偉所寫之草稿,伊尚 未交付,被上訴人就其已給付買賣價金、系爭承諾書如何取 得等情均未舉證說明,僅執系爭承諾書及史碩偉之陳述,主 張伊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催告 及解約函均未合法送達,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況伊係因 向陳文正借款,約定處分系爭不動產後結算還款,方將系爭 不動產委託其管理處分,被上訴人無任意終止信託契約之權 ,自益信託亦無害及債權,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自屬無據 。另於本院補充:被上訴人主張之購買金額與其匯款金額不 符,亦非匯款予伊,不能證明兩造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 約。史碩偉於原審證詞有諸多矛盾之處,並不可採。且被上 訴人為一外國公司,無法取得旭泓公司股份,實非契約當事 人,其請求給付系爭股票及聲明解除契約均屬無據。經濟部 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審查通過前無法取得系爭股 票,上開買賣契約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伊不負給付義務,被 上訴人自無從主張伊債務不履行而解約云云,資為抗辯。
㈡陳文正則以:泰源公司前為代償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遠雄公司)之債務並借貸款項運用,於103年7月 10日邀同訴外人即其法定代理人史碩仁向伊與訴外人郭長和 、郭俊麟、王彰德、張階得、邱宏輝、林勝勇、鄭素如、游 輝江、張淑女等10人共同借款新臺幣(下同)3.8億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止,並提供泰源公司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5.7億元,三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信託登記予 伊等10名債權人,以伊為受託人,以確保伊等10名債權人之 債權為利益考量而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伊等10名債權人 、泰源公司、遠雄公司三方另簽訂代償契約,約定由伊等10 人清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及相關費用,伊等於103 年7月18日撥款2億6,350萬元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償泰源 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債務;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 年9月10日、104年1月7日各貸與泰源公司19,879,751元、5, 338萬元、33,240,249元、500萬元,共計3.8億元。伊等10 名債權人與泰源公司、史碩仁確實存在3.8億元之金錢借貸 關係,為確保上開債權實現遂以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並 為信託登記,且由伊為債權利益考量而為管理或處分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命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 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應將系爭不動產 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提 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史碩仁為泰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史碩偉為史碩仁之弟、曾 為泰源公司之董事。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 ,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 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史碩偉,有匯款單可參(見 重訴字第1051號卷第22-25頁)。
㈢被上訴人執有以泰源公司為立承諾書人名義之承諾書一紙, 該承諾書係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所寫,內容記載「泰 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 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
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承諾書可考(見重訴 字第1051號卷第28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 函催告泰源公司應於5日內轉讓系爭60萬股票予被上訴人, 嗣於同年6月30日再寄發臺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送達至泰源公司法 定代理人史碩仁之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5樓之戶籍址 ,送達之結果均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存證信函、信封、戶 籍謄本等可憑(見重訴字第1051號卷第29-35頁)。 ㈤泰源公司與陳文正於103年8月7日簽訂信託契約,將泰源公 司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陳文正,並 於同年月15日辦妥信託登記在案,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可參(見外放資料、本院卷第24-33、78- 88頁)。
㈥泰源公司名下財產,除上開信託予陳文正之不動產外,另有 95年份之汽車一輛、旭泓公司面額計7,110萬元之股票,惟 該股票已經債權人查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考(見原審卷第35-4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與陳文正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信託 行為,害其債權,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是否 成立買賣契約?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股票之買賣契約是否合 法?㈢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證人即泰源公司前董事、亦為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 胞弟史碩偉分別於原審及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01號事 件(下稱另案)到庭證稱:「(〈提示原證七〉是否有看過 這份承諾書?)有,(是否知道泰源公司為何寫這份承諾書 ?)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泰源光電買旭泓全球 光電的股票錢付了之後很久沒有過戶,原告就一直催泰源要 我們交付股票,一直都沒有交付,原告請泰源至少要留下一 份文件給他們,所以我哥哥就寫了這份承諾書給他們,(寫 這份承諾書時你是否在場?)有,還有一位李瑋先生在場, (你剛說原告買股票的錢付了,是怎麼付的?)有一筆匯到 久久建設,有好幾筆匯到我名下戶頭,(為什麼會匯到久久 建設?)這是史碩仁要求且提供的帳號,要求原告把錢匯到 這個帳號,(為何有些錢匯款到你戶頭?)當時史碩仁說有
些錢放在我這邊他比較好運用,(是否還記得匯款到久久建 設的錢?)我記得是1000萬元台幣,(〈提示原證二到原證 五〉原證二有匯款到久久建設的錢是否你所說的1000萬元左 右?)是,(原證三到原證五右手邊有SHIH SHUO WEI這英 文名字是否你的?)對,是我的英文名字,(匯款到你帳戶 買股票的錢是否就是原證三到原證五?)是,另外久久建設 〈JIU JIU〉的錢也是買股票的錢,就是原證二號左邊的名 稱」(見原審卷第58-59頁)、「(為何史碩仁要書寫這份 承諾書?)因為原告跟被告(即泰源公司,下同)買股票, 錢已經支付一段很長的時間,而且也好幾次要求被告辦理過 戶,但是被告一直沒有過戶,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一個證 明,才會寫下承諾書,用意就是要得時間內將股票過戶,( 承諾書上面寫到一個60萬股,這個60萬股是如何計算出來? )當時原告陸續把錢匯進來,當時的股價是用31元計算,所 以計算下來是60萬出頭的股數,寫承諾書的時候,原告代表 跟被告用60萬股達成轉讓的協議……(史碩仁寫承諾書時, 有何人在場?)我在場,還有原告的代表李瑋在場,(兩造 間的買賣股票先前的聯繫是自行聯繫還是透過你?)當時的 聯繫是透過我,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是旭泓全球光電公司的股 東,所以原告就直接透過我跟被告聯繫買賣股票事宜,(剛 剛證人所述以31元計算股價,此計算時間點是何時?)時間 點我不確定,還要回去確認,不是簽承諾書的時候,是在簽 承諾書之前,(匯款給久久建設是以31元股價作為計算嗎? )當時原告匯款時,是以公司增資的股價來計算,(你是否 知道史碩仁有無將股票轉讓給你指定的徐敦凱?)有,他有 轉讓股票給徐敦凱。但是這個跟本案無關,這是另外的股票 ,時間點跟本件完全不相關,轉讓給徐敦凱股票的時候是 100年的時候,本件是98年的股票轉讓,如果已經轉讓股票 怎麼可能還在102年寫承諾書……(既然兩造是買賣股票, 為何承諾書上寫被告承諾於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股票 與原告?)無償的意思是因為原告錢已經付清了,接下來的 轉讓就不需要再付錢的意思,承諾書上面的字都是史碩仁自 己寫的,連這張紙都是史碩仁的筆記本撕下來的」等語(見 本院卷第21-22頁)。
⒉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於另案到庭陳稱:「我有要出售 股票的意思,史碩偉告訴我有人要買股票,全名我不清楚, 但我知道是原告,當時他們要買股票,所以我答應要賣股票 ,因原告是外資公司,所以一直無法處理好,所以我依史碩 偉的指示將系爭股票轉讓給史碩偉及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 史碩偉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後來系爭款項部分,我沒有
拿到,我已經把股票轉讓了,卻沒有拿到錢……承諾書是李 瑋還有史碩偉在被告長安東路的辦公室叫我寫的,我認為不 妥,所以沒有交付給原告代表或史碩偉,至於原告如何得到 承諾書,我不清楚,因為他們把辦公室鑰匙換掉了,把辦公 室的東西寄到桃園給我。另外,這個股票買賣,我確實有交 付股票給史碩偉跟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先生……原告確實有 跟我買股票,但不是這個股票,也不是這個單價,而且我已 經將股票轉讓給史碩偉及史碩偉指定的徐敦凱,(你有無叫 史碩偉把買賣股票的款項匯款給久久建設跟史碩偉的帳戶? )有,但是金額不對,金額我會再確認,這件事情我從來沒 有跟原告有任何接觸,我是跟史碩偉接觸,史碩偉告訴我怎 麼做,就怎麼做,史碩偉沒有幫我處理財務,我有出售股票 的意思,史碩偉告訴我有人要買,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3頁)。
⒊由史碩偉前揭證述觀之,泰源公司係透過史碩偉出售系爭股 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公司與史碩偉之帳 戶等情,此核與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日匯款美金365,2 97元予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日、同年月30日、100年7月 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150元予史碩偉,及 泰源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之 旭泓全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屬國際 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泰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於 102年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國際太陽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等情相符,參以,史碩仁亦不爭執泰源公司確有透過史碩偉 出售旭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建 設與史碩偉之帳戶等情,自堪信史碩偉前揭證言與事實相符 而為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泰源公司間就系爭股票 已成立買賣契約,其已給付合計美金668,347元之價金一節 ,堪信為真實。
⒋雖泰源公司抗辯:自98年起間史碩偉曾陸續向泰源公司購買 旭泓公司之股票,泰源公司皆已依史碩偉指示將股票過戶予 史碩偉及其指定之人,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等,應為其與 史碩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之形式上觀之,亦非交付予 泰源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該匯款為支付股份買賣之價金,應 屬無據。且旭泓公司另已預計100年間上櫃,股價超過62元 ,且97年間泰源公司就旭泓公司股票承銷價即達每股40元, 並無可能以每股31元出售予被上訴人,至於100年1月17日泰 源公司出售予徐敦凱繳稅之申報價並非實際成交價,此由本 件匯款金額可知,是史碩偉之陳述顯非事實。又泰源公司雖 有於102年08月28日製作承諾書,唯係因史碩偉商請史碩仁
幫忙出此證明,好讓他對外有交代,但史碩仁仍再考慮所以 未用印,屬未完成之文書,且其內容係記載「無償」也不是 買賣,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原審據此為不 利上訴人之判決,顯屬有違誤。再被上訴人為一外國公司, 若欲取得我國登記公司之股份需投審會審查通過,應是基於 此部分原因,故史碩偉才指定徐敦凱為登記名義人,而徐敦 凱也因被上訴人資格不符,根本仍無法將股份過戶到被上訴 人名下,是上訴人之主張,顯非無據云云。惟查: ⑴證人史碩偉於原審及另案分別到庭證述泰源公司有透過其 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分別於98年7月17 日匯款美金365,297元予久久公司,於99年9月21日、同年 月30日、100年7月11日各匯款美金7萬元、69,900元、163 ,150元予史碩偉,上開款項即為系爭股票之價金等情明確 ,核與史碩仁於另案陳述泰源公司確有透過史碩偉出售旭 泓公司股票予被上訴人,並將買賣之價金匯至久久公司與 史碩偉之帳戶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復查無史碩偉之證言 有何不實之情事,自堪信史碩偉之前揭證言為可採,則泰 源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堪認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因 此,泰源公司以被上訴人所提匯款資料等,應為其與史碩 偉間之交易行為,由該匯款之形式上觀之,亦非交付予泰 源公司,該匯款非系爭股票之買賣價金云云,委不足採。 ⑵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承諾書既係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 仁所親筆書寫,其上負責人史碩仁之簽名,亦為其所親簽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承諾書自推定為真 正。又泰源公司如未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或被上訴 人未支付全部之買賣價金,或泰源公司已於100年1月17日 將出售之股票交付予徐敦凱,則衡情常情,泰源公司焉有 可能於102年8月28日出具承諾書同意其持有之旭泓公司之 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承諾於102年 12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之理?至泰源公司抗辯系 爭承諾書係草稿,其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云云,然其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⑶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8條規定:「投資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或 不履行主管機關核准事項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主管 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處分之:一、取消一定期間所得盈餘或 孳息之結匯權利。二、撤銷其投資案,並取消本條例規定 之權利」。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其向泰源公司承買系 爭股票,固應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准,惟違反該規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買賣契 約並非無效,僅生主管機關得依該條例第18條之規定為一 定之處分。是泰源公司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外國人投 資條例第8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自不足採。遑論,縱認 其等間系爭股票買賣為無效,泰源公司依民法第113條或 第179條之規定,亦負有回復原狀即將系爭買賣價金返還 被上訴人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泰源公司應返還受領之 價金,亦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 第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泰源公司出售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 予泰源公司,嗣泰源公司出具承諾書,承諾於102年12月 31日前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上訴人等情,業如前述,則泰 源公司於期限屆滿仍未轉讓系爭股票,其應自給付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可認定。
⑵又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寄發臺北古亭郵局第1011號存 證信函催告泰源公司應於5日內轉讓系爭60萬股票予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6月30日再寄發臺北郵局第331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存證信函均送達至 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臺北市○○街00巷00弄00號 5樓(下稱江南街址)之戶籍址,亦如前述,則泰源公司 於遲延給付後,經被上訴人定5日期限催告其履行,泰源 公司逾期未履行,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 合法。
⑶雖泰源公司抗辯: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均未合法送達,其解除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 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 要件。查江南街址係史碩仁母親史劉士英之住所,史碩仁 於70幾年曾住在該址,並設籍於該處,於84年7月31日遷 出該址而設籍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仍稱舊地名)中山路77巷12號5樓,再於88年1月26日 遷入江南街址,迄103年7月28日始遷出江南街址而設籍於 桃園市○○區○○街0號3樓等情,為史碩仁所自認,並有
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原審卷第43頁)。準此 ,史碩仁在70幾年間既有住於江南街址之事實,且設籍於 該處,自可認史碩仁主觀上亦有久住該處之事實,則史碩 仁於70幾年間係設定其住所於江南街戶籍址一節,應可認 定。
②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 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廢止住 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 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 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查 史碩仁之戶籍設於江南街址後,於84年7月31日遷出該址 後,再於88年1月26日遷入江南街址,迄至103年7月28日 始再辦理遷出,業如前述,而江南街址為史碩仁母親之住 所,史碩仁既曾設定其住所於該處,且自88年1月26日至 103年7月28日止,長達15之期間,史碩仁均設籍於江南街 址,堪認縱令史碩仁有離去江南街址,而住於他處之事實 屬實,惟史碩仁在103年7月28日遷出江南街址前,並無廢 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甚明。
③再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 ,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 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 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 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 ,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 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 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承前所述,史碩仁在103年7月 28日遷出江南街址前既無廢止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則 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定期催告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信函既送達泰源公司法定代理人史碩仁之住所,經招領而 未領取,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泰源公司抗辯被上 訴人之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未合法送達,其解除 不合法云云,洵屬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 法第256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 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701號判例 參照)。查泰源公司固出具承諾書同意其持有之旭泓公司之 股票中,有60萬股股票為被上訴人所有,並承諾於102年12 月31日前無償轉讓予被上訴人,然泰源公司名下之旭泓公司
股票現已因其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遭扣押,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則在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 之前,泰源公司對其所有之旭泓公司股票已喪失處分之權能 ,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泰源公司為 轉讓或交付,故依前揭說明,泰源公司就系爭股票之給付既 已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被上訴人自毋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 除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另案以支付命令送達日為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0-58頁另案判決), 亦應認為合法。
⒊從而,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既為合法,泰源公司自負 有返還受領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泰源公司之債權人,堪 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及陳文正塗銷系爭不 動產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⒈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 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 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 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 準此,債權人得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委託人之無償或有償信 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利益者,即足當之,至於受益 人於受益時是否知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人,概非所問。經查 :
⑴泰源公司前為代償遠雄公司之債務並借貸款項運用,於10 3年7月10日邀同史碩仁向陳文正與訴外人郭長和、郭俊麟 、王彰德、張階得、邱宏輝、林勝勇、鄭素如、游輝江、 張淑女等10人(下稱其等10人)共同借款3.8億元、借款 期間自103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止,並提供泰源公司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5.7億元,三方並約定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信託登 記予其等10人,以陳文正為受託人,以確保其等10人之債 權為利益考量而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其等10人、泰源 公司、遠雄公司三方另簽訂代償契約,約定由其等10人清 償泰源公司對遠雄公司之借款及相關費用,其等於103年7 月18日撥款2億6,350萬元至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代償泰源公 司對遠雄公司之債務;於103年8月22日、同年月25日、同 年9月10日、104年1月7日各貸與泰源公司19,879,751元、
5,338萬元、33,240,249元、500萬元,共計3.8億元。其 等10人與泰源公司、史碩仁確實存在3.8億元之金錢借貸 關係,為確保上開債權實現遂以系爭不動產簽立信託契約 並為信託登記,且由陳文正為債權利益考量而為管理或處 分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陳文正提出借款契約書、不動產 信託契約書、金錢信託契約書、借貸撥款收據、交易明細 表、收據、支票、存款憑條、匯款回單、匯款申請書回條 、匯款收執聯、匯款委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139 頁)。又陳文正到庭陳稱:本件信託係為確保其等的債權 ,實際上若無法清償,其等可以處分信託財產來受償,其 為了確保債權利益考量可以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系爭不 動產現係由泰源公司使用,但依據信託契約在確保債權的 情形下,可以改由其管理或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8-14 9頁)。是以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目的,主要係為確保其等 10人債權之利益,而委由陳文正管理或處分系爭不動產, 此觀系爭信託契約第3條之約定自明。再觀之系爭信託契 約第5條第1、2項約定:泰源公司保留信託財產之運用決 定權,由泰源公司與其等10人共同對信託財產之營運範圍 或方法,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事項 為具體物定之運用指示,由陳文正依該指示為信託財產之 單獨管理運用及處分,陳文正對於信託無運用決定權;不 動產信託財產之使用、收益權,不在本信託財產管理範圍 內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益證系爭不動產信託之目 的係為確保其等10人之債權而將系爭不動產之管理及處分 權限委由陳文正,但不包括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 即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仍由泰源公司享有。 ⑵泰源公司名下財產,除上開信託予陳文正之系爭不動產外 ,另有95年份之汽車一輛、旭泓公司面額計7,110萬元之 股票,惟該股票已經債權人查封,業如前述,是泰源公司 、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顯已減少泰源 公司之財產擔保清償能力,致使被上訴人之債權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 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固辯稱其等10人借予泰源公司之3.8億元已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係優先債權,而信託登記之不動產經其 等10人行使抵押權受償後如有剩餘,仍為信託財產,且該 信託係以委託人即泰源公司為受益人,在其享有受益權部 分,財產並未實質減少,加上受益權之價額,委託人並未 陷於無資力,不構成害及債權,委託人之債權人不能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825號民事判決參照)云云。惟泰源公司之財 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上訴人既對泰源公司有債權 存在,泰源公司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陳文正,將使陳文正在信託期間內得管理處分系爭 不動產,而被上訴人僅得就系爭不動產於信託期間之信託 利益取償,而無從依強制執行程序就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 取償,然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權既不在信託財產管理 範圍內,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泰源公司於本件信託期間, 有何受益權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於信託期間顯無從就信託 利益取償,參以被上訴人就陳文正對系爭不動產之管理處 分方式亦無置喙餘地,及信託期間係自103年8月7日至133 年8月6日止,長達30年之期間,被上訴人均無法就系爭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顯然有害於被上訴人權利,是被上訴人 依前開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 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7日所為信託行為,自屬有據。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 法第244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對債權人行使撤 銷權,除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外,如有必要,並得聲請命 受益人返還財產權及其他財產狀態之復舊,及轉得人可否聲 請回復原狀,現行條文並無規定。為維護交易安全並兼顧善 意轉得人之利益,爰增訂第4項」,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為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債權人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如有必要,自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受益人回復原狀, 以貫徹對債權人權利之保護。查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應予撤銷 ,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文正塗銷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⒊末按「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八 、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定有 明文。即因塗銷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既已由泰源公司移轉登記予陳文正,則 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為陳文正一人而已,泰源 公司不與焉,則應負塗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8月15日經桃園 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義務者,為陳文正,被上訴人併請求泰源公司塗銷,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 為及以信託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有害於被上
訴人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泰源公司、陳文正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上開信託行為及請求陳文正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請求泰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請求泰源公司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部分),原審為泰源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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