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林春成
訴訟代理人 許朱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許美惠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將房屋及其共有部分與停車位編號一八「騰空」部分,應予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號9樓房屋及共有部分即同地段5031建 號建物,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24 ;含停車位編號 18,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9(房屋及共有部分含停 車位,以下合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原係夫 妻,已於99年4月7日協議離婚。上訴人嗣後請求將系爭建物 無償供伊居住2年,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5 月24日簽訂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自上訴 人於100年5 月27日給付積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債務後,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建物自100年6月1日至102 年5月31日止,無償提供上訴人居住2年,系爭建物之主臥室 需保留予被上訴人使用及放置物品以及上訴人應繳納水電、 瓦斯、管理費等條件,如上訴人有遲繳系爭建物之水電、瓦 斯、管理費時,被上訴人即得自遲繳日起算1 個月收回系爭 建物。
(二)嗣因上訴人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遲繳共計3期(3 個月)
之管理費,遭上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2年2月20日催繳管 理費,上訴人業已違約。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寄發律師 函,表示收回系爭建物,並請上訴人於同年3 月10日前遷讓 系爭建物並完成點交,另給付積欠之費用,但上訴人並未遷 讓系爭建物,故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即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雖再三催促上訴人,上訴人卻表示欲向被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物,兩造無法達成買賣合意後,上訴人一再拖延, 遲未自系爭建物搬離,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 22日,再次寄發律師函,請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並點交返還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仍未置理,亦已超過系爭切結書第4 條 約定102年5月31日之期限,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顯已 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並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 依據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萬1,99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144 元等語(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而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 之部分,茲不贅述)。
三、上訴人則以:
(一)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一(一)略謂:「如女方欲出售該不動產 時,男方得以同一條件向女方購買」,已約定上訴人得以合 理市價優先購買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之客觀合理 市價約855萬元,被上訴人卻於102年7 月後多次向上訴人提 議以1,500 萬元(同時要求上訴人負擔過戶所需全部費用及 稅捐)出售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明顯高於市場行情,故意 阻止兩造間買賣契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況被上訴人業於起訴狀自認系爭建物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即訴訟標的之利益只有90萬6,900 元,上訴人 願依此價額承受系爭建物。故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業依合理市 價或被上訴人所自認之90萬6,900 元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
(二)退步言,上訴人不僅於100年5月27日前持續支付相關費用及 占用系爭建物,依系爭切結書第1、3、4條還須支付500萬元 予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所需鑑價費、設定費、登記規費等、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自不能拘泥於系爭切結書用語「無償 」2 字而忽略上訴人需支出多項鉅額金錢之負擔,故上訴人 負擔系爭建物之水電、瓦斯、管理費,並提供500 萬元緊急 貸款予被上訴人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自屬「特別高
貴」之有償租賃關係。另為取得系爭建物使用權利及其他目 的,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給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避 免被上訴人當時因新購文山區房地卻無力支付價款而違約, 系爭切結書第3 條並約定:俟被上訴人完成該文山區房屋交 屋貸款後次月即100 年12月18日前,被上訴人應立即返還該 500萬元予上訴人,該500萬元本身並非租金約定,而係供被 上訴人購屋之緊急貸款,應按該貸款5%法定週年利率、以7 個月(自借款始日5 月27日起至清償期末日12月18日止)為 清償期之利息來計算兩造約定之2 年租金,故上訴人使用系 爭建物2年之約定對價為14萬5,833元,每月租金為6,076 元 。且被上訴人於約定期限屆滿後,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 物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基於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被上訴人無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 被上訴人因遲繳101年12月至次年2月管理費,曾有社區管理 委員會通知應於102年2月27日以前繳納,上訴人隨即完納, 迄今也無任何欠繳管理費之情形,被上訴人沒有在系爭切結 書約定之「遲逾1 個月未納」後通知將終止租賃契約及收回 系爭建物,上訴人仍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
(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時之96年間即遷入系爭建物共同居住, 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更以系爭建物為共同戶籍地,被上訴 人遲至99年10月18日才將戶籍遷出,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 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且上訴人既屬有權占有 ,被上訴人無權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遑論上訴人 已預付將近628 萬元、持續代償每月水電、瓦斯、管理費等 租金對價,被上訴人沒有任何請求權可言。參照國際研究報 告,臺灣大都會區公寓之平均年租金為不動產交易總價之1. 57%,被上訴人自認系爭建物價值相當於房屋課稅現值90萬6 ,900元,則系爭建物之每月租金行情不會大於1,187 元,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高於每月1,187 元之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 於102年7月30日以電子郵件片面要求上訴人:增加給付使用 系爭建物之對價「每日700元」(平均每月約2萬1,292 元) ,則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不會高於每日700 元。另被 上訴人並未聲明「騰空」之部分,也未一併請求返還基地, 兩造對系爭建物內部之家具、電器及其他動產所有權仍有爭 執,原判決就「騰空」部分顯屬訴外裁判,且所命給付難以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背面、第158頁):(一)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9頁),系爭 建物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於99年4月7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
。
(三)兩造於100年5月2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
(四)系爭建物位於上北大社區,上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寄發管理 費催繳通知單(記載102 年2月20日),表示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起至102年2月止,已欠繳每月管理費達3 期之久(見 原審卷第73頁)。
(五)兩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 17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一第52至60頁) 。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後之爭點,經兩造於104年9月30日之準備程序期日 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 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二)上訴人是否與被 上訴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物?(三)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四)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金額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買賣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
1 兩造間雖曾協商買賣之事宜,但並無證據證明兩造業已合意 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議價 時當然有決定系爭建物出售價格之自由,亦無所謂條件成就 與否之問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客觀合理市價約855 萬元 ,被上訴人故意刁難開出高價而阻止買賣契約條件之成就云 云,要無可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建物 之房屋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45頁),已自認系爭建物之訴 訟標的所有利益僅90萬6,900 元,上訴人願依此價額承受系 爭建物云云,然原審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52萬2,373元 ,並裁定命被上訴人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在案,此有裁定書 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 頁),上訴人猶主張系爭建 物之訴訟標的所有利益僅有90萬6,900 元云云,已屬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按此價格出售系爭建物之意思及負有出 售系爭建物之義務,上訴人前述主張,自不足採。 2 查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1條第1項約定:「如女方欲出售 該不動產時,男方得以同一條件向女方購買」等語(見原審 卷第10頁),固可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意定之優先購買 權存在,惟上開優先購買權之約定,僅係賦予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得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利 而已,並非課予被上訴人必須依上訴人之出價而出售系爭建
物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出售系爭建物予第三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 云云,亦無理由。是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而有權占 有系爭建物云云,實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租賃契約而有權占有系爭建 物?
1 上訴人主張依照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女方同意自男方1 00年5月27日給付前開500 萬款項後,自100年6月1日起將新 北市○○區○○路000 號九樓房屋無償提供男方居住兩年, 該兩年期間該屋水電、瓦斯、管理費歸男方負擔,且男方不 得未經女方書面同意更換該屋大門鑰匙,並將主臥室留予女 方放置個人物品使用。如男方在該兩年期間有遲逾一個月未 納該屋水電、瓦斯、管理費,則男方同意女方自遲繳日起算 一個月收回該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其中「水電、 瓦斯、管理費」由上訴人負擔,此即為有償之租金對價給付 云云。然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 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 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 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 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 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 書已明白約定係「無償」使用借貸,僅依使用者付費之原則 而約定由上訴人負擔使用系爭建物期間之水電、瓦斯、管理 費等相關支出而已,參照前述說明,此係所謂附負擔之使用 借貸,上開費用並非租用房屋本身之對價,上訴人前揭主張 ,自無可採。
2 上訴人另主張前揭約定由上訴人提供500 萬元緊急貸款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將系爭建物交付上訴人使用,兩造約定2 年 租金為500萬元之7個月利息即每月6,070 元,屬於有償租金 而成立「特別高貴」之租賃契約云云。然系爭切結書第4 條 約定係搭配系爭切結書第1、2、3 條約定而來。系爭切結書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前向第三人買受臺北市文山區房屋所 需貸款,上訴人同意連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精神賠償金,於 100年5月2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100 年5月27日前給 付200萬元,共計500萬元,如違約並同意等額之賠償,債務 人為上訴人。系爭切結書第3 條約定,嗣後被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向銀行貸款,再借給上訴人500 萬元,由上訴人繳納貸 款銀行本息作為清償積欠被上訴人500 萬元之方法,債務人 仍為上訴人,此有系爭切結書可資參照(見原審卷第12頁) 。故上訴人依約應於100年5月27日給付被上訴人500 萬元,
為兩造協議離婚之相關財務約定並包括精神賠償金在內,顯 非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作為租用系爭建物之租金性質,上 訴人前揭主張,亦屬無據,
3 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早已拋棄遷讓房屋期限之主張,就上 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於期限屆滿後任 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 云。然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租賃契約乙節,詳見前述 ,自無期限屆滿後視為成立不定期租賃之問題。況被上訴人 先後於102年2月26日、102年11月14日、102年11月22日,寄 發律師函催告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在案(見原審卷第15 至20頁),並非無反對之意思表示,雖因兩造嗣後協商買賣 之事宜而未果,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建物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4 至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見 原審卷第15、16頁)為無權代理,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 然上開律師函係被上訴人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所寄發,並已送達上訴人在案,有郵件掛號收件 回執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並經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提出,復有被上訴人之授權書乙紙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65 頁),足認確經被上訴人授權在案而為有權代理之事 實,況無權代理者,依民法第170 條規定,經本人承認即溯 及發生效力,上訴人空言否認專業律師寄發之律師函為無權 代理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顯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1 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並無買賣及租賃關係,而為使用貸借關係 ,已如前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遲延1個 月未繳納水電、瓦斯、管理費者,被上訴人得自遲繳日起算 1個月收回系爭建物。查上訴人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均未 按時繳納管理費,於103年1月至103年8月亦未按時繳納管理 費,遭上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先後於102年2月20日、103年8 月11日催繳管理費,並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通知要收回系爭 建物之事實,有上北大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見原審卷第 72、73頁)及被上訴人之102年2月26日、102年11月14日、1 02年11月22日之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上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上北大(104)函字第 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9頁)。上訴人 嗣後雖有繳納後續之管理費,有上訴人提出之收據為憑(繳 納103年1至12月;101年12月至102年5月;102年6月至8月; 102年9月至12月,見原審卷第148、149頁),另有上北大社 區管理委員會回覆本院之函文所附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90頁),仍無礙於上訴人當時有逾期未繳納費用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依約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否認前述上北大社區管理費 催繳通知單之真正,並抗辯有利可白塗抹痕跡及各行間距不 符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8頁),然其真正業經上北 大社區管理委員會104年11月20日上北大(104)函字第0000 00000號函覆本院證明無誤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利 可白塗抹痕跡並不當然表示該催繳通知單係經偽造、變造之 事實,況各行間距不符,可能係因影印縮放大小比例所致, 上訴人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2 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逾時提出相關證據而聲明異議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第7 頁),然查,上訴人嗣後既爭執 原證12、13即上北大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見原審卷第72 、73頁)之形式真正,則被上訴人另行聲請調查證據,經上 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上開函文針對原證12、13之形式真正 予以確認,僅係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2、13之補充 而已,應予准許。上訴人又抗辯原證19之社區規約(見原審 卷第241、242頁),係被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後,遲至言 詞辯論時始行提出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前述上北大社區規 約係就上北大社區之管理費繳納規範予以說明,僅係就原證 12、13即上北大社區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之內容予以補充,無 礙於訴訟終結,且上訴人既否認其形式真正,則被上訴人聲 請本院函查社區規約,並經上北大社區管理委員會以前揭函 文回覆確認屬實,亦應予以准許。
3 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離婚前之共同住所,夫妻應履 行同居義務,被上訴人無權請求遷讓云云。然兩造已於99年 4月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11頁),並於同日 辦畢離婚之戶籍登記在案(見原審卷第227、228頁),且兩 造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業經新北地院104年度婚字第117 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五) 所示,系爭切結書於100年5月24日簽立當時,兩造已無婚姻 關係存在,自無夫妻應履行同居義務之問題,則上訴人前述 主張,亦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金或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後繼續占用系爭建物, 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參酌系爭建物位於三峽新北大特區 ,鄰近國立臺北大學三峽校區、新北市立桃子腳國中、北大 附中、龍埔國小等學校,教育機能良好,附近尚有三峽老街
、鶯歌陶瓷博物館、佳園圖書館及北大藝術大道等設施,周 遭有餐廳、便利商店、量販店、郵局、市場、服飾店等便利 設施,生活機能亦屬良好,鄰近高速公路,聯通土城、板橋 、中和等地區,交通機能尚堪便利等情事(見原審卷第59至 69頁),且系爭建物占用基地亦構成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 本院認為應以系爭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 ,尚稱允當。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357.41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就 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0000分之332,自102年1 月起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9,360 元(見原審卷第250、251頁),而系 爭建物103年度課稅現值為90萬6,900元(見原審卷第45頁) ,以系爭建物及基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為6,144元,計算式:[(10,357.41×332/100 000×9,360)+906,900+ ] x 6%÷12月=6,144,元以下4 捨5入,以下均同】。被上訴人以102 年2月26日律師函限期 上訴人應於102年3月10日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見原審卷第16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提起本訴 訟前即103年7月28日止,應給付10萬1,990元(計算式:6,1 44×16個月又18天=101,99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8月20日(見原審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6,144 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物上請求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0萬1,990 元及自10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月給付6,144 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38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違者 即屬訴外裁判,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從未請求「 騰空」之部分,而系爭建物內部之動產所有權歸屬於兩造間 仍有爭執,自不宜視為屬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遷出並返還系 爭建物附隨效力之一部分,故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三項所命 「騰空」部分,核屬訴外裁判,就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自屬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訴外裁判予以廢棄。又該部分 雖經本院予以廢棄,但並非被上訴人請求無理由所致,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之全部,始屬公允,均附此敘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