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李戴秋娥
戴國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承武律師
被上訴人 戴桂林
戴祥樺
戴振乾
戴祥熾
戴政鈞
戴祥縣
戴錦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 鈞律師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買賣土地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戴秋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戴國賢負擔百分之八十。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戴添來育有戴阿榮(大房)、戴阿土 (二房)及戴阿火(三房,上開4人均已歿,以下及兩造均 各以姓名稱之),戴桂林係戴阿榮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戴 祥樺係戴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戴振乾係戴阿榮之五男 、李戴秋娥係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戴祥熾係戴阿土 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戴政鈞係戴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 戴祥任之長男、戴錦勳係戴阿土之四男、戴祥縣係訴外人戴 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戴國賢係戴阿火之次男(親屬關 係詳如附件一所示)。戴阿榮、戴阿土及戴阿火繼承祖產時 ,約定日後出售祖產時,以大房、二房各取得13/36、三房 取得10/36之比例(下稱系爭比例)分配價款。兩造其餘祖 產出售時亦依此比例計算三大房應分配之價款。詎兩造與訴 外人何溪明於102年3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其 等名下繼承之財產即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353、375、376、3 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戴桂林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679/239300、戴祥樺出售353
地號權利範圍2162/239300、戴振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7 00/239300、戴祥熾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478600、戴 政鈞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55/478600、戴錦勳出售353地 號權利範圍12455/239300、戴祥縣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124 55/239300、李戴秋娥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23829/239300、 戴國賢出售353地號權利範圍41736/239300及前揭登記於其 名下之同地段375、376、377、383、385、390及395地號等7 筆土地),合計得款25,270,914元。依約定之系爭比例分配 ,於繳納相關稅費及仲介費後,戴桂林可取得2,281,402元 、戴祥樺2,281,402元、戴振乾2,281,402元、戴祥熾1,711, 051元、戴政鈞1,711,051元、戴錦勳2,281,402元、戴祥縣 3,422,103元,李戴秋娥2,281,402元、戴國賢7,019,699元 ;惟兩造先依土地權利範圍分配價款後(戴桂林464,287元 、戴祥樺311,896元、戴振乾641,785元、戴祥熾1,076,662 元、戴政鈞1,076,662元、戴錦勳1,707,781元、戴祥縣1,79 9,680元、李戴秋娥4,058,741元、戴國賢5,722,414元), 李戴秋娥及戴國賢竟毀棄前諾,未將溢領之價款依約分配予 伊等,爰依各房之對於祖產之分配協議約定,提起本訴,其 訴之聲明:㈠李戴秋娥、戴國賢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予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祥縣及 戴錦勳,及均自103年4月9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列祖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其當事人不適格。另否認有大房、二房、三房權利範圍13 /36、13/36、10/36之約定,祖先所留之土地登記予何人名 義即由何人取得土地權利全部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諭知上訴人應分別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為兄弟。
㈡戴桂林係戴阿榮(大房)之長男戴永能之四男、戴祥樺係戴 阿榮之四男戴雨鳳之次男、戴振乾係戴阿榮之五男、李戴秋 娥係戴阿榮之次男戴永全之長女。
㈢戴祥熾係戴阿土(二房)之長男戴茂鑑之次男、戴政鈞係戴 阿土之長男戴茂鑑之三男戴祥任之長男、戴錦勳係戴阿土之 四男、戴祥縣係戴阿土之三男戴錦龍之次男。
㈣戴國賢係戴阿火(三房)之次男。
㈤兩造於102年3月16日與訴外人何溪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土地,計得款25,270,914元(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地籍圖、價金分配計算表均見原審103年度司竹 調字第89號卷7至13頁)。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未以三大房以下之各房子女為當事人即一同列為原 告或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㈡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之間有無大房、二房各分配 13/36、三房分配10/36之協議存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無理 由?
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原告,列上訴人為被告,為當事人適格: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於祖產,三大房之權利分配比例依 序為13/36、13/36、10/36,至各房由何一子孫登記為所有 權人由各房自行協議,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名義人出面行使 權利即可,無需列祖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等情,上 訴人否認之,辯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祖產,即應以祖 先戴添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云云。 ㈡查被上訴人已提出陳報狀、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 件(見本院卷77至79頁、81至94頁),針對祖先戴添來之子 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各房繼承情形,詳為敘明,茲簡述 如下:
1.大房戴阿榮與配偶戴彭巧妹分別育有長男戴永能(已歿, 配偶為戴馮梅蘭)、次男戴永全(已歿,配偶為戴張瓊英 )、三男戴雨鐘(已歿)、四男戴雨鳳(已歿,配偶為戴 張元容)、五男戴振乾、長女戴桂英、次女戴蓮英及三女 戴秀娘。又戴永能與配偶戴馮梅蘭分別育有長男戴祥湧( 已歿)、次男戴祥讚、三男戴祥文、四男戴桂林、長女戴 秋燕、戴淑貞、戴光瑋;戴永全與配偶戴張瓊英分別育有 長男戴祥順、次男戴祥隆、長女李戴秋娥、次女戴秋萍及 三女戴美琴;戴雨鳳與配偶戴張元容分別育有長男戴祥珍 、次男戴祥樺、長女戴秋蓮(已歿)及次女戴秋香。 2.二房戴阿土與配偶戴廖平妹分別育有長男戴茂鑑(已歿, 配偶戴陳和妹)、次男戴錦聲(已歿,配偶為戴魏蘭英) 、三男戴錦龍(已歿,配偶為余水蘭)、四男戴錦勳、長 女戴鳳妹、次女戴鳳英、三女戴金英;戴茂鑑與配偶戴陳
和妹分別育有長男戴祥海(已歿)、次男戴祥熾、三男戴 祥任及長女戴美華;戴錦聲與配偶戴魏蘭英分別育有戴祥 瑞、戴祥誠、戴美畑、吳戴美菊、戴妘芝、溫戴雪嬌;戴 祥任與配偶黃桂珍育有長男戴政鈞;戴錦龍與配偶余水蘭 分別育有長男戴家省、次男戴祥縣。
3.三房戴阿火育有長男戴雨檀(已歿)及次男戴國賢。 4.大房長男戴永能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馮梅蘭、 戴祥讚、戴祥文、戴桂林、戴秋燕、戴淑貞、戴光瑋於96 年7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分2679/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 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 算標準為系爭土地)均由戴桂林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 見本院卷81至82頁)。
5.大房次男戴永全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張瓊英、 戴祥順、戴祥隆、李戴秋娥,戴秋萍及戴美琴於92年2月 1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湖口鄉○ ○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分23829/239300,即系爭土地之 一部分)由李戴秋娥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83 頁)。
6.大房四男戴雨鳳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張元容、 戴祥珍、戴祥樺及戴秋香於77年4月7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 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為目前同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 分2162/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 與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 由戴祥樺繼承(此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卷84至85頁)。 7.大房五男戴振乾即為被上訴人之一。
8.二房次男戴錦聲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戴魏蘭英、 戴祥瑞、戴祥誠、戴美畑、吳戴美菊、戴妘芝、溫戴雪嬌 於98年6月13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一約定新竹 縣湖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分265/2393,即系爭 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娥名下系爭土地 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由戴祥瑞繼承。嗣戴祥瑞 於98年8月31日將上開土地及權利分別移轉予戴祥熾及戴 政鈞(此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 本院卷86至89頁)。
9.二房三男戴錦龍過世後,其遺產之全體繼承人余水蘭、戴 祥省及戴祥縣於76年5月12日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 之一約定新竹縣湖口鄉○○○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即為目前同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分12455/
239300,即系爭土地之一部分)及登記於戴國賢、李戴秋 娥名下系爭土地之持分(計算標準為系爭比例)由戴祥縣 繼承。
10、二房四男為戴錦勳為被上訴人之一、三房次男為戴國賢 為上訴人之一。
㈢參酌證人周戴秀娘(即大房之女)證述:三哥戴雨鐘很小即 往生,無繼承人,由四位兄長戴永能、戴永全、戴雨鳳、戴 振乾繼承父親戴阿榮之財產。當時社會女兒無繼承財產等語 (見本院卷166頁背面、167頁);證人戴祥珍(即大房四男 戴雨鳳之子)證述:祖父戴阿榮之財產由四兄弟繼承,女兒 未繼承,其父親戴雨鳳過世時,各繼承人協議祖產部分由其 弟弟戴祥樺繼承。大房部分戴永能過世後,由戴桂林繼承、 戴永全部分由李戴秋娥繼承、戴雨鳳部分由戴祥樺繼承、戴 振乾即被上訴人,二房部分戴阿土往生後,由戴錦勳、戴錦 龍、戴錦聲、戴茂鑑繼承,因戴茂鑑較早往生,他的部分先 登記在戴錦聲名下,戴錦聲往生後,由其子戴祥瑞繼承,嗣 戴祥瑞將此部分登記還給戴茂鑑之子戴祥熾、孫戴政鈞、戴 錦聲分到外面之財產,未分到祖產。至於三房由戴國賢繼承 ,戴國賢有8個姐妹亦未繼承家產等語(見本院卷167頁背面 至168頁)。證人周戴秀娘、戴祥珍與兩造均有親戚關係, 對家族財產之繼承方式知之甚詳,該二人所為之上開證詞, 核屬可信。況戴國賢亦不否認其有8個姐妹,僅其一人繼承 祖產等情(見本院卷180頁),倘如戴國賢所稱需子女全體 共同繼承,對於三房而言,自無可能僅由戴國賢一人繼承屬 於三房之祖產。是戴國賢、李戴秋娥辯稱應由先祖戴添來之 全體子孫一同為當事人,始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取。 ㈣綜上,本件戴桂林、戴祥樺、戴振乾、戴祥熾、戴政鈞、戴 祥縣及戴錦勳依據各房分配祖產之約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權利,進而訴請李戴秋娥、戴國賢返還各自溢領出售系爭土 地所獲之價款,其當事人適格。
七、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之間確有大房、二房各分配 13/36、三房分配10/36之協議: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繼承之祖產,三大房間協議依大房、二 房各分配13/36、三房分配10/36之比例一節,業據其提出74 年間出售其他祖產時各房受分配之價款計算書、出售磚廠土 地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51至53頁);上訴人辯稱上開 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僅為計算明細,並非分配比例之約定協 議,且該等計算書上復無大房、二房及三房表示認可之簽名 或蓋印,否認有見過上開計算書云云。
㈡參酌證人戴祥珍證稱:74年出賣土地時是戴雨鳳、戴錦龍、
戴錦勳、戴國賢、戴永全、戴永能、戴祥熾之叔叔戴錦聲、 戴振乾,共8人。74年間祖產賣出之總金額扣掉6分之1分給 大房、二房,該二大房比例各為13/36,三房比例為10/36。 因大房、二房有4男丁,三房僅1男丁,三房與大房年齡有差 距,較少從事農務,且有眼疾無法從事農作。故承繼土地才 會扣掉6分之1。該協議係自祖父輩沿襲而來。三大房之權狀 均由大房長子戴永能保管。74年及81年之土地買賣均由戴永 能主導、計算、分配。原證五之明細表係81年6月買賣土地 分配價款明細,依三大房協議之比例分配。戴國賢在系爭土 地上登記之權利大於他實際上權利等語(見原審卷84至86頁 反面);證人戴家省(即戴祥縣之兄)證稱戴錦勳是親叔叔 ,我父親是戴錦龍。我到81年才知道,因錢有入我母親帳戶 ,就是大房13/36、二房13/36、三房10/36。各房內部再自 己分。我大伯戴永能還在時,我有聽他說過按這比例分。戴 永能說大房、二房男丁比例多,以前是務農等語(見原審卷 81頁背面至82頁背面)。依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家族 三大房於74年、81年間曾出售其等名下繼承之祖產土地,當 時即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又因大 房、二房男丁比例較多,且三房與大房、二房之年紀有差距 ,年幼之三房較少從事農務,復有眼疾,僅一位男丁,故其 分配祖產之比例較二位兄長為少等情,應屬可信。是被上訴 人主張關於祖產,三大房間曾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 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權利等情,堪信為真。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 配一節,另提出79年至101年地價稅及土地租金分配計算書 為證(見原審卷54至56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原證6之地價 稅分擔表格係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惟辯稱因戴振乾於 97年4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之手 寫表格原稿(見原審卷75頁)至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 ,當時戴國賢及其子戴祥圳曾質疑為何地價稅不按權狀登載 各自繳納,戴振乾答稱往年均如此計算等語,要求戴祥圳按 該內容重新製作表格,並要求戴祥圳將更早年度(即往前追 溯至79年度)之地價稅及地租金亦按該等計算方式製作表格 ,當時雖不明白其計算方式為何,惟為顧及家族和諧,認僅 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再強烈爭執 ,並不表示上訴人同意或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云 云,然查:
1.證人戴家省證稱:(家族有無每年在年三十時在戴祥熾之 處所祭拜祖先,由戴國賢就家族繼承祖產,所需繳納地價 稅及收取地租,計算好,向家族堂兄弟要求繳納款項或發
給租金?)有。因我也要繳,比例係按照大房、二房各13 /36、三房10/36。(多年來計算地價稅及地租資料,你有 無看過?何時看過?)有看過,6、7年前就有看過。(當 時是何人拿給你看?在何處看?)在戴祥熾家樓上。每房 都有分比例表。(當時戴國賢是否在?)在,他在場。( 他當時對於分配比例有無意見?)沒有。(繳錢是交給何 人?)交給戴國賢。(有租金分配是何人發?)我們統一 交給戴國賢,再由戴國賢去分配。(款項的收取或發給, 都是戴國賢在處理?)對。..有補繳的人是因為登記持 分比較少,戴國賢登記持分比較多,所以繳的比較多,但 是他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所以要補貼他。(你所謂的實際 持分是何意?)就是我剛才說的大房、二房、三房協議分 配的比例。(收租租金的分配也是照你剛才說的比例?) 對。(照你說的戴國賢協議分配的比例比較少,就收取地 租的租金是要拿出來分給其他房,還是其他房要給他?) 就是收進來照協議比例分等語(見原審卷82頁背面至83頁 背面)。
2.又證人戴祥珍證稱:有見過地價稅和收租按協議比例計算 文書。(每年地價稅跟收租交給何人?)戴祥樺部分交給 戴國賢,計算後再補收或補退。(就系爭土地你是否有持 分,而登記在戴祥樺名下?)我父親過世後,系爭土地統 一由戴祥樺繼承。(原證六之計算方式是自何時開始?) 74年土地買賣以後,有2年未算地價稅,戴國賢繳的比較 多,覺得不公平,催促我來算,所以第一次連前幾年沒有 繳的一起算。(74年以前地價稅如何繳納?)因未分割, 沒有繳地價稅。(你是否知道為何戴國賢繳的地價稅比較 多?)因為74年共有物分割時,為了統一方便管理、日後 買賣,大部分有第三人占有之土地均登記於戴國賢名下。 且戴國賢在共有地上沒有蓋建物,而其他在共有地上蓋有 建物之共有人均以補償方式買回。…(照你所說戴國賢在 系爭土地上登記之權利是大於他實際上權利比例?)是。 (為何在74年時不按每房之實際比例來做分割轉載?)當 初一筆土地變成42筆土地時,登記的持分比例是依照土地 的價值,按照原來共有人持有的比例來做分割。(是否因 考慮做分割登記時,避免有土地增值稅產生,需維持分割 後土地權利與分割前土地權利一樣,因此才產生大房、二 房、三房實際權利比例跟登記權利比例不同?)是。(原 證六,是否每年過農曆年在戴祥熾家裡由戴國賢計算應分 攤的地價稅及要分配的地租之後,來向三大房的子孫做應 收應付款項之事?)是。過農曆年前後。」等語(見原審
卷85至86頁)。
3.另證人戴祥誠亦證稱:(依原證六記載,兩造間就每年地 價稅,有人要拿錢出來,有人要拿錢回去,即補錢或退錢 ,為何如此?)我知道是繳地價稅和收租之分配。地價稅 是繳給政府,地租是有多收的要拿出來分配。至於為何會 有補錢或退錢,是老人家在處理,我比較不知道。是我叔 叔戴國賢處理分配事宜。(請問證人,拜祖先在何處拜? )在戴祥熾家。(是否每年拜祖先時,戴國賢都會利用這 個時間來處理地價稅、租金事情?)都是農曆年三十或初 一。(證人的父親曾經也是共有人之一,戴國賢是否曾經 向你父親收取過地價稅?)我不清楚,因我父親過世後就 把持分轉給戴祥熾、戴祥縣等語(見原審卷87至88頁)。 4.依上開三名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家族每年在農曆年三十 或初一在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戴國賢就家族繼承之祖 產所需繳納地價稅及收取之地租,會依系爭協議比例計算 後向家族各房要求補繳款項或發給租金,有補繳者係因登 記持分較少,戴國賢登記持分較多,地價稅繳的較多,但 戴國賢實際持分比例較少,故要補貼戴國賢,款項之收取 或發給,均由戴國賢處理。參以上訴人亦未否認原證6係 戴國賢之子戴祥圳所製作,堪信原證6地價稅及地租金分 配計算書所載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 祖產,三大房協議依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 例分配等情,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5.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戴祥圳製作原證6之原因,係因戴振乾 前於97年4月19日上午先拿一紙記載「96年度地價稅計算 」之手寫表格原稿至戴國賢家中,交由戴祥圳打字,當時 戴國賢及戴祥圳曾提出質疑,但為顧及家族和諧,且認為 僅係幾百元至幾千元之稅款及租金,金額不多,故未強烈 爭執,惟此不表示同意或認同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配比例 云云,然戴國賢如不認同原證6之計算方式,絕無令其子 戴祥圳依此計算方式製作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長達 6、7年,而未曾異議之理,是上訴人此之辯解,與常理不 符,尚難採信。
㈣又系爭土地中之新竹縣湖口鄉永安段375、376、377、383、 385、390、395地號土地(於74年間地號分別為新竹縣湖口 鄉番子湖段上番子湖小段105-41、105-42、105-43、105-66 、105-50、105-57、105-61地號)原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戴永 能(1/24)、戴永全(127/600)、戴雨鳳(1/24)、戴振 乾(1/24)、戴錦聲(199/1800)、戴錦龍(199/1800)、 戴錦勳(199/1800)、戴國賢(199/600)共8人,嗣於74年
土地分割時,全部變成戴國賢單獨所有,此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147至160頁),徵諸戴 國賢對於為何其他共有人均無權利一節,未有合理說明,故 被上訴人主張因該土地上有第三人占有,共有人協議分割時 登記為戴國賢一人所有,待日後土地出售時,再依三大房內 部權利比例分配價款一節,洵堪採信。
㈤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分配款業於102年7月間如數匯給被上訴 人指定帳戶內,匯款前後均有知會被上訴人,其竟遲至8個 多月後主張權利,且迄今逾1年仍未撤銷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90條規定已不得行使撤銷權云云(見本院卷17至 18頁),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價金逕依被上訴人登記之權 利比例分配後匯款,縱使該價款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內,並 不表示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計算方式同意且締結契約,或對 短付之款項有拋棄權利之意,自無意思表示錯誤可言。故上 訴人辯稱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之規定,意思表示錯誤之撤 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不得再主張云云,並非可取。 ㈥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詳細審 閱陳柳村代書製作之土地資料明細時,未就借名登記及出售 款項按三房分配比例為任何討論,今始主張,不合法理云云 (見本院卷21頁),查證人陳柳村於原審證述:其係受買方 委託,於土地買賣過程中,僅有簽約及付款與兩造接觸,原 審卷23頁土地增值稅明細表係其製作,不清楚買賣價金賣方 是否有分配之約定,亦不清楚是否有7筆土地借名登記在戴 國賢名下,賣方沒有人說要事後內部要找補等語(見原審卷 103頁背面至104頁),該名代書既係受買方所委託,僅於簽 約及付款時見過被上訴人2次,顯見該名代書與被上訴人尚 非熟識,則被上訴人未將家族祖產出賣後,三大房內部分配 比例之原委告知,亦符合人之常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未告 知代書一節,即推論三大房內部無分配協議存在,故上訴人 此部分之辯解,尚非可採。上訴人再辯稱三大房內部權利比 例之協議係違反民法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168頁背面 ),惟民法對繼承人間就遺產之繼承比例並無禁止協議之規 定,被繼承人戴添來之繼承人即戴阿榮、戴阿土、戴阿火, 對遺產之繼承協議由戴阿榮、戴阿土各得13/36、戴阿火得 10/36,此一協議係屬合法有效,上開三大房各自之繼承人 亦需受拘束。是上訴人辯稱協議違反民法規定為無效云云, 委無可取。
㈦從而,依74年、81年6月15日之分配土地價款計算書、79年 至101年地價稅及地租金分配計算書,再參以上開證人之證 詞,足見兩造家族三大房於74年、81年間出售其等名下繼承
之祖產土地時,即係依前述比例分配所得價款,且兩造家族 每年在農曆年三十或初一於戴祥熾住所祭拜祖先時,戴國賢 就家族繼承之祖產所需繳納地價稅及收取地租,會依前述比 例向家族各房要求補繳或發給租金。況即使證人戴家省、戴 祥珍就系爭土地仍可能有實質權利存在而有利害關係,惟證 人戴祥誠於其父戴錦聲過世後,即將系爭土地持分轉讓予戴 祥熾、戴政鈞,就本件無利害關係存在,衡情證人戴祥誠與 兩造均有親屬關係,自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且證人戴祥 誠證述內容均係其親身見聞之事,並經具結偽證之處罰,且 本院認其所為證詞經核並無矛盾扞格之處,其所為證詞自屬 可採。是以,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 大房、二房各13/36、三房為10/36之比例分配,洵堪認定。 至於李戴秋娥認其於繼承父親戴永全之遺產時,因戴永全土 地持分較多,致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所負擔之相關稅費較多 ,其他各房並無分擔,有所不公云云,然縱如李戴秋娥所述 有不公之處,亦與本件兩造家族各房之間是否有協議出售祖 產時所獲價款須按系爭比例分配一事無關,尚不能據此而為 有利於李戴秋娥之認定,併予敘明。
八、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查本件兩造就其等所繼承之祖產,各房間確曾協議依大房、 二房各13/36、三房10/36之比例分配等情,業如前述,又出 售系爭土地扣除增值稅、仲介費後之餘額為25,270,914元, 兩造應分配之金額其計算明細表詳如附表二所示,則被上訴 人依祖產分配之協議,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就其等繼承祖產之分配協議,請 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供擔保 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