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顏邦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嚴明,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 4年1月30日變更為高廣圻,並據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有聲 明承受訴訟狀、總統府派令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 )辦理之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以下分以 各院區稱之)勤務勞務外包二項案(購案編號HJ00007L104 )之得標廠商,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與被上訴人採購中心分 別簽訂訂購軍品契約2件(契約編號HJ00007L104P1、HJ000 07L104P2E,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日 將採購中心與軍備局採購管理處合併,整編成國防採購室, 承繼原採購中心之業務。系爭契約為開口契約,約定由伊提 供內湖院區及汀洲院區之勤務勞務外包工作事宜,期間均自 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 量計價付款,被上訴人應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付款。由 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勤務外包人員預估配置方式(下稱系爭契 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推論,系爭契約預估之請款人力均 指星期一至星期五之出勤人力,並未包含星期六、日及休假 日。又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約定:契約單價分別 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及26,600元(下稱每人
每月單價)。伊於訂約後,每日均依約派足人力,並經內湖 院區及汀洲院區按月核定實際出工數量。惟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即三軍總醫院每月卻僅就星期一至星期五預估出勤人力給 付報酬,並未給付星期六、日及休假日之薪資,即未以實際 出勤人力數計價付款,僅各支付92,796,000元、19,791,715 元,每月實際上僅給付22日(以每月30日計算,扣除星期六 、日)之薪資。是自100年7月起至102年6月底止,內湖院區 短少給付報酬共11,985,600元,汀洲院區短少給付報酬共4, 708,200元,合計16,693,800元。爰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 參條第2項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6,6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所載,預估 請款人力即為141人,而每人每月單價至少應包括勤務人員 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保險(含勞保、健保、雇 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提撥、服裝 、上訴人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人員請休假時,上訴人並應依 當月每日配置補足需求人員。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肆條 第1項約定,上訴人請款時應於每月提供勤務中心員工每日 簽到證明冊、派駐各單位人員簽到冊、每日工作日誌內(需 登載派件案件數據資料)及每月派工案件統計表各乙份,於 次月5至10日內送交伊之代理人三軍總醫院為書面審核無誤 後,辦理結報付款事宜。本件係採公開招標方式進行採購, 投標前上訴人應已知悉投標之每月契約單價必須包含上開支 給項目,亦即上訴人應已精算將來得標履約後所必須負擔之 相關人事成本,始決定投標之契約單價。上訴人雖主張應另 以星期六、日及休假日實際出勤人力數量計價給付報酬(下 稱系爭計價給付報酬方式),惟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3項約 定,伊給付每月契約單價已包含人員休假代班之金額,上訴 人主張之系爭計價給付報酬方式將造成原已計價給付之星期 六、日及休假日出勤之人力再次為給付,其主張自不可採。 況系爭契約於履約過程中,伊均已按月完成付款,上訴人亦 未主張保留請求之權利,竟於給付完成後再事爭執,有違誠 信原則。又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計價給付報酬方式之實際出 勤人力數,及該人力性質是否屬短期臨時工或部分工時之代 班人力。且上訴人已於伊之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按月製作之會 驗結果報告單(下稱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上用印表示同意 ,其主張伊短少給付報酬,顯然無據。至上訴人所提未經伊
同意之完工報告書(下稱系爭完工報告書)乃其為申請ISO 認證資料使用,與請款流程無關等語為辯。並為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 ,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4年11月19日 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筆錄之爭點範圍(見本院卷第90 至第91頁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內湖院區 及汀州院區勤務勞務外包事宜,並均約定契約期間自100年7 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見原審卷一第9至152頁)。 ⒉三軍總醫院已分就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各依系爭會驗結果報 告單付款92,176,800元及19,790,246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216至263頁,本院卷第113、114頁)。 ⒊上訴人曾提出三總內湖完工報告書及三總汀州完工報告書, 交由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分別蓋用圓戳章(見原審卷一第 155至178頁、第179至202頁)。
㈡、本件爭點: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計價給付報酬方式為給付是否有據?四、本院判斷: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依系爭契約買賣條款註四約 定,本案為開口契約,採單價決標,以實作數量計價付款, 決標後依決標單價、原公告預算(預估總價153,600,000元 )及招標文件載明之預估數量製作契約,並以預估總價153, 600,000元為採購上限,三軍總醫院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負責本案之履約驗收及付款作業,並集中妥存相關驗結資料 備查(見原審卷一第13頁、第17頁、第84頁、第89頁)。又 所謂開口契約,係指在一定期間內,數量不確定並以一定金 額為上限之採購,以價格決標,視實際需要隨時通知廠商履 約之契約(中央對各級地方政府重大天然災害救災經費處理 辦法第2條第6點參照)。即業主臚列一定期間內可能之採購 項目與預估數量,透過政府採購程序進行發包,契約成立後 ,業主有權要求承包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次數履行其工作項 目,直至計價達契約總額或契約約定之總金額成數時,契約 之給付狀態即屬完成。而依系爭契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所 示,內湖院區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預計單月最大數量額為200
人,星期六、日預計單月最大數量額分別為140人及100人, 總計預估請款人力為141人(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汀州 院區星期一至星期五之預計單月最大數量額為29人,星期六 、日預計單月最大數量額分別為29人及20人,預計單月最大 數量額則為60人,預估請款人力為60人(參見原審卷一第99 頁反面)。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約定,契約 單價每人每月依內湖院區及汀州院區區分為26,400元及26,6 00元,足認系爭契約性質屬在100年7月1日起至102年6月30 日止之一定期間內,以2院區自星期一至星期日不同人力需 求,預估平均需求人力,要求得標承包商於履約期限內不限 次數履行其工作項目之開口契約,且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 已經系爭契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所示之預估請款人力列為 公告招標時之投標文件,則被上訴人提供之招標文件已就系 爭契約性質和預估人力明確表示其真意而無須別事探求,上 訴人自應於投標時評估其所需成本後決定是否參與投標,乃 上訴人於得標並簽訂系爭契約後,再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計價給付報酬方式為給付,已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系 爭契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所載文義相符。況依系爭採購案 招標單第十三點約定,在等標期間(指自公告日到截止投標 日)內,廠商若對購案有任何意見,可參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疑義:廠商對本案的規格訂定、資格條件限制、履約或 付款條件或交貨驗收等事項,認為不符合商業規範、交易習 慣或不當限制競爭等情事,可以疑義方式提出(見原審卷一 第51頁)。則上訴人在投標前為評估分析時若產生疑義,自 應依循等標期間疑義處理程序要求被上訴人釋疑,上訴人亦 未為之,更難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計價給付報酬 方式給付報酬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辯以: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參條第2項、第3項之 約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36條、第37 條及第39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中所謂休假及特別休假,並未 包含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出勤人力,如以被上訴人計價方 式,將造成上訴人違反勞基法上開相關規定云云。惟依系爭 契約附加條款(含內湖院區、汀州院區)第參條第3項約定 :為保障勤務工作人員基本權益,並防止人員流動率過高, 影響甲方(即被上訴人)代理人基本醫療品質要求,乙方( 即上訴人)支付(白天)勤務人員(116名)每月薪資金額 ,不得低於:20,000元。(小夜、大夜班)勤務人員(81名 )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21,000元。現場主管(僅內湖院 區1名)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31,000元。領班(2名) 每月薪資金額,不得低於26,000元。本案契約單價至少應包
括勤務人員薪資、人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配合甲方代理 人勤務配置表附表二值勤作業)、保險(含勞保、健保、僱 主意外責任險等)費用,胸部X光檢查、退休金之提撥、服 裝、乙方管銷費用及稅捐等。人員請(休)假時,乙方應依 當月每日人員配置補足需求人員(不另計費用)(見原審卷 一第17頁、第89頁)。堪信系爭契約已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勤 務人員最低薪資明確規範,並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給 付之每人每月單價內容,除應包括勤務人員薪資外,尚有人 員休假代班含特別休假之替代人力費用,而所謂人員休假代 班含特別休假之替代人力,兩造既明確將休假代班字樣之後 加註應包含特別休假,由文義上即可推知此處所指之休假應 包含勤務人員於週六、日及國定例假日之固定休假,並為避 免滋生文義解釋上困擾,另加註包含特別休假。是系爭契約 既已明確規範上訴人應給付勤務人員之最低薪資與被上訴人 所給付勤務人員每人每月單價包含之範圍,上訴人忖度成本 收益後仍為投標,難認其依約履行後將造成違反勞基法應給 予勞工相關休假等規定,且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應配合系爭契 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之值勤作業為人力調度派遣,則上訴 人主張就勤務人員代班人力成本另計之系爭計價給付報酬方 式,即屬曲解系爭契約文義,不足採信。
㈢、再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肆條第1項約定之驗收及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於每月提供系爭契約勤務中心人員每日簽到證明 冊、派駐各單位人員簽到冊、每日工作日誌內(需登載派件 案件數據資料)及每月派工案件統計表乙份,於次月5至10 日內送交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三軍總醫院書面審核無誤後,辦 理結報付款事宜。由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所 載,上訴人確實於履約期間內,每月均依系爭規定提出各月 份之勤務中心簽到證明冊、派駐各單位人員簽到冊、每日工 作日誌及每月派工案件統計報表各乙份作為結報使用(見原 審卷一第216至第263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課長黃麗賢 於原審證稱:「我是擔任課長,工作內容為現場勤務人員調 度,我當時駐點在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依照實際出勤人 數請款,我就是把現場的簽到簿彙整,之後就送到三(軍) 總醫院的總務室,然後等報結,審核後三(軍)總醫院會直 接匯款……」、「我們是按照人力配置圖去配置人力」、「 人力配置圖的算法是跟出勤人數相同」、「就是按照一到五 及六日的分別填載出勤人數」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 )。另證人即上訴人前駐點主任黃嘉天亦證稱:「一天一個 點要有多少人進去有規定,休假的話就需要有人進去代班, 當時一天規定就是32個人進去服勤,六日不算。我就是管理
這些勤務人員,他們上班時需要簽到,我會把簽到簿彙整給 業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堪信上訴人派駐之駐點 人員亦係依照系爭契約附表二人力預估配置進行人力調度, 再依簽到簿所載實際出勤人力數製作明細向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三軍總醫院請款,三軍總醫院接獲出勤之人力數後,製作 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結算付款,且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上亦 經上訴人用印承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此付款結算方 式並無異見,並以此方式進行結算近兩年,應非子虛。雖上 訴人辯以其迫於經濟壓力無奈接受系爭會驗結果報告單云云 ,然上訴人未能證明曾就系爭契約計價方式向被上訴人表達 異見,或曾於請款時就其認為不足之數額為保留請求,難認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信。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應按系爭 計價給付報酬方式云云,即非可採。
㈣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契約應以系爭完工報告書作為計價請款依 據云云。然依證人黃嘉天於原審證稱:「完工報告書上的簽 名不是我本人簽的,我不知道是誰簽的」、「我是用簽到簿 彙整請款,不是此完工報告書」、「他們(指上訴人)說是 要申請ISO認證用的」、「我沒有確認過(系爭完工報告書 )上面的人數是否真正,原告(即上訴人)就是叫我拿這份 完工報告書給被告(即被上訴人)蓋章,是我交給被告蓋章 的」、「因為他們一次拿給我一大疊,說要申請ISO認證用 的,所以我收到(系爭完工報告書)之後就整份交給被告, 內容沒有核對過」、「我先跟我們業管鍾永錦說這是申請 ISO認證用的,業管就請我們去找楊小姐蓋章」、「我是有 跟被告說要申請ISO認證」、「業管是叫我拿給楊小姐蓋章 ,業管沒有核對這個出勤人數是否為真正」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29至30頁)。證人黃麗賢亦證稱:「大約在履約1年後 ,原告要申請ISO認證,他們就請我拿這份完工報告書給總 務室蓋章」、「原告的廖桂丹處長給我的」、「我們是按照 人力配置圖去配置人力,這份完工報告書上面的出勤人數是 原告算的,我沒有去核對」、「蓋章的部分是我蓋的,簽名 的部分不是我本人簽的,我不知道是何人簽的」、「因為原 告的算法跟被告不同,因為被告是依照人力配置圖去配置的 ,原告是以員工一個月月休4天的算法去計算的」、「我是 交給當時的李宏道主任,他是總務室主任」、「他沒有核對 ,因為他看一下就蓋章了,他有問我為何要蓋這個,我說因 為原告要申請ISO認證」、「因為當時留空白給我填的時候 ,我跟處長說我是按照人力配置表去填,我不會用處長的方 式去算,我請處長自己去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1至33頁 )。依2位證人所述內容互核,已與上訴人主張應以系爭完
工報告書作為計價請款依據迥異,而證人為先前受僱於上訴 人之員工,與上訴人並無嫌隙,自無迴護被上訴人為不利於 上訴人證言之可能,堪信證人之證詞應值採信。是則系爭完 工報告書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及付款方式所需文件, 僅係提供上訴人作為申請ISO認證使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已於履約期間內依約完成上訴人每月出勤 人力之計價付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計價給付 報酬方式給付出勤人力,而有短少給付報酬云云,並無可取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6,69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及所用證物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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