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郭睦萱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蘇家弘律師
被 上訴人 甘賴榮玉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李傳侯律師
李建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健
被 上訴人 麗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 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3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於此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5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 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 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 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另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4 款亦定有明文,而「當事人 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 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代理權 ,皆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
二、經查,被上訴人春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煇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為黃寶健,有公司基本資料列印及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第110 至112 頁
),黃寶健前雖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5日以 102 年全字第292 號裁定,禁止其行使董事職權(下稱系爭 假處分裁定),原法院並於102 年9 月13日以102 年度司字 第190號裁定選任林志豪律師為春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下 稱系爭選任裁定,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系爭假處分裁定 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9日以103 年度抗更㈠字第12號裁定廢 棄,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03 至209 頁),經 最高法院於103 年11月28日以103 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系爭選任裁定則 經原法院於102 年12月26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58 號裁定廢 棄,駁回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191 至193 頁),再經本院於103 年4 月30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11號 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77 至180 頁)。準此 ,黃寶健於103 年12月28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春煇 公司之董事長,其行使董事之職權未遭禁止。
三、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審辯論終結時為黃寶健,已如前 述,原審審理期間,誤以張遠捷為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未經通知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健,即於103 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春煇公司於訴訟顯未經合法代理,其訴 訟程序當然違背法令。再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乃原審未察,對未經合法代理之春 煇公司逕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 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訴訟合法代理之 欠缺,無論訴訟至如何程度,雖均得補正,惟本院於105 年 1 月11日函文通知春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寶健,就本件原 審判決有前述之重大瑕疵,請文到10日內具狀陳報是否同意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2 項規定,仍由本院即二審法 院為裁判,而該函文已於105 年1 月14日送達春煇公司,有 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春煇公司逾期迄未 表示任何意見,難認同意本院為裁判,則為維持審級制度, 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 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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