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003號
上 訴 人 莊訓基
莊育喜
莊育明
莊明錦
莊育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上訴人 莊國龍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黃敬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尹惠律師
被 上訴人 曾瑞元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育明、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下各稱莊育明、 莊育喜、莊明錦、莊育泰,合稱為莊育明四人)、莊訓基( 下稱莊訓基,與莊育明四人合稱為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 系爭29之3地號、55之5地號、60之3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 土地)係由莊訓基及莊育明四人之父即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莊國龍(下稱莊國龍)名下,前經法 院判命莊國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確定在案 (即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 決)。詎莊國龍為逃避前開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 被上訴人曾瑞元(下稱曾瑞元,與莊國龍合稱為被上訴人) 通謀,由曾瑞元持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 (即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1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原法院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莊國龍所有 為由,予以查封系爭土地。但系爭土地既屬伊等所有,則伊 等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以撤銷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判決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 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記為莊國龍所有,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莊國龍確實積欠曾瑞元債務,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債權並非虛偽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系爭土地前經另案判決判命莊國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曾瑞元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土地;㈢上訴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 經本院裁定准許上訴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 等情,有卷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原法院 98年度訴字第1902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另案判 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系爭執行名 義、104年度台上字第837號裁判書民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 ㈠第8至56頁、卷㈡第24至25頁、本院前審卷第64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8頁、本院卷第60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另案判決卷宗核閱屬 實(見本院卷第58頁、第95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 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 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 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莊國龍於民國6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29之3、6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70年5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5之5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乙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可證莊國 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參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內容(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其內並無記載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
存在情形之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8頁),堪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係由莊訓基及莊育明四人之父即 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國龍名下,經本 院另案判決判命莊國龍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伊等 確定為由,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並提出本院另案判決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43至56頁)。惟查:
⑴、按民法第759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 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 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 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 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 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 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 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⑵、另案判決固判命莊國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確定(見原審卷㈠第43至56頁), 然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 ,尚須待上訴人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 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要不能僅憑另 案判決判命莊國龍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 人確定乙情,即可謂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⑶、況上訴人前以另案判決所命之給付,已陷於給付 不能為由,訴請莊國龍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經原 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勝訴 確定,有卷附該案確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
143至1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判決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5頁),益徵上訴人迄 今仍未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 謂上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
⑷、基上,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由莊訓基及莊育明四 人之父即莊基順共同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莊國
龍名下,經本院另案判決判命莊國龍應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予伊等確定為由,主張伊等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要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又以另案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為莊訓 基及莊育明四人之父即莊基順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莊 國龍名下為由,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足 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然查:
⑴、按所謂第三人(即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 異議之訴之原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 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 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 ,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 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 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 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 為執行債務人,該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 旨參照)。
⑵、莊國龍於69年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 得系爭29之3、60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另於70年 5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5之5地 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乙情,有卷附 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 12頁),堪認莊國龍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縱令上訴人與莊國龍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上訴人亦僅得依借名登記關係,享有請 求莊國龍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於莊 國清履行該借名登記契約義務,完成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上訴人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故不能僅憑上訴人與莊國龍間就系爭土地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即認為上訴人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⑶、是以,上訴人以另案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土地 為莊訓基及莊育明四人之父即莊基順出資購買, 僅借名登記於莊國龍名下為由,主張伊等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 ,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再以莊國龍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 由,對莊育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認為系爭土
地為莊訓基及莊順基出資購買,莊育明繼承莊順基之 權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駁回莊國龍之請求確定 (即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571號判決,下稱他案判決) 為由,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但查:
⑴、參以他案判決理由,係以系爭土地為莊訓基及莊 順基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莊國龍名下,而認 為莊育明繼承莊順基對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非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駁回莊國龍訴請莊育明拆 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6頁 反面,他案判決理由五所載),可知他案判決雖 認定系爭土地為莊訓基及莊順基出資購買,並借 名登記於莊國龍名下,莊育明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等事實,但並無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能僅以莊國龍 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對莊育明提起 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為莊訓基及 莊順基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莊國龍名下為由 ,而駁回莊國龍之請求確定等情,即可認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⑵、依此,上訴人以莊國龍前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為由,對莊育明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認 為系爭土地為莊訓基及莊順基出資購買,莊育明 繼承莊順基之權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故駁回 莊國龍之請求確定為由,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又以莊國龍為逃避另案判決執行,故與曾瑞 元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執行名義為由,主張伊等得訴請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惟查:
⑴、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 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 ,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是以,第三人以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⑵、上訴人雖以莊國龍為逃避另案判決執行,故與曾 瑞元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執行名義為由,主張伊等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云云。然上訴人前開主張縱令屬實,要屬 系爭執行名義效力存否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有無 足以排除執行標的物受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無涉 。則上訴人以莊國龍為逃避另案判決執行,故意 與曾瑞元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執行名義為由,主張 伊等得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與法無 據,委無可取。
⑶、依上說明,上訴人以莊國龍為逃避另案判決執行 ,故意與曾瑞元通謀虛偽成立系爭執行名義為由 ,主張伊等得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另案判決固判命莊國龍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確定,然該確定判決性質上係給付判 決,而非形成判決,尚須待上訴人根據另案判決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謂上 訴人於另案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 此,上訴人以其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逕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 將系爭執行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執行 事件中,關於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