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易字,104年度,7號
TPHV,104,醫上易,7,2016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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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俊維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
被 上訴人 謝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4 年9 月
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謝壽祺(下逕稱姓名)因胃癌於民 國(下同)99年5 月12日在被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接受該醫院所 雇用之醫師即上訴人陳俊維(下逕稱其姓名)實施胃癌切除 手術。詎陳俊維術後疏未注意謝壽祺腹部滲漏、感染情形, 遲至99年6 月7 日始將謝壽祺轉送訴外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下稱台北榮總)。陳 俊維延誤治療時機,致謝壽祺急救無效,於99年7 月8 日因 腹部滲漏、感染引發腹膜炎造成敗血症不幸死亡。伊因此支 出喪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受有損失,且伊頓失至親, 痛苦難喻,精神上損害以30萬元計算,合計受有60萬元之損 害。陳俊維之醫療過失比例為40 %,應賠償伊24萬元,基隆 醫院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 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二、上訴人則以:醫學治療本有不確定性,陳俊維所為診斷、手 術時、手術後之處置,均屬妥適,符合醫療常規,無被上訴 人所指疏於檢查、治療致延誤治療時機之醫療過失。謝壽祺 接受手術時高齡81歲,有心肺疾病及糖尿病併發症等病史, 其於手術後第19天發生滲漏,為自身因素所致,十二指腸縫 合處滲漏,非謝壽祺之死因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則均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



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萬元,及陳俊維自101 年7 月5 日起,基隆醫院自101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104 年12月25日 準備程序筆錄)
謝壽祺於99年5 月12日由陳俊維實施胃次全切除術、淋巴廓 清術、膽囊切除術、胃空腸吻合術重建及十二指腸端縫合術 等手術(下稱系爭手術),陳俊維實施上開手術並無技術上 過失。
謝壽祺於99年5 月13日起至5 月21日期間,術後放置偵測有 無滲漏之負壓式引流管,引流量及顏色均正常,確認並無滲 漏,因此拔除左側脾窩附近之引流管,仍留存右側肝下方之 引流管。同年5 月25日拔除右側引流管,引流液仍屬正常。 ㈢謝壽祺於99年5 月31日清晨病況產生變化,出現腹脹、痰多 、呼吸急促及嗜睡等情形,照胸部X 光後懷疑肺部感染,轉 入加護病房,並針對肺部感染實施抗生素治療。 ㈣謝壽祺於99年6 月8 日轉院至台北榮總,當日即作腹部電腦 斷層檢查,顯示大量腹水,疑似膽汁滲漏,緊急手術,發現 十二指腸殘端有一處1.5 公分大小破孔造成膽汁滲漏,腹膜 膽汁染色及敗血症導致之凝血病變。
謝壽祺雖經治療仍於99年7 月8 日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 竭死亡。
謝壽祺99年6 月8 日經台北榮總手術發現之腹部膽汁滲漏狀 況,係於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發生。陳俊維醫師並未發現上開 病症,因此並未針對上開症狀實施治療。
㈦被上訴人確實支出喪葬費30萬元。
㈧本案刑事部分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死亡證明書、護理記錄、 病歷資料及喪葬費用明細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 至55頁、 第181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基隆地檢101 年度偵續字 第23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陳俊維謝壽祺99年5 月31日病況產生變化後,未安排腹部 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有醫療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規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 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 限,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過失,指醫事人員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言,是醫師對病患所為診療,倘未善盡 醫療上必要注意,即有醫療過失。又醫師診療病患,須依 病人主訴、臨床症狀,參考現有病歷資料,實施必要診察 及治療,此為當然之理。而腹部手術併有肺部感染,需對 病人腹部做鑑別診斷,以確認是否有腹部及胸部同時感染 之可能性,以免遺漏,病人術後狀況改變時,發生肺炎、 腹脹等情形,亦應對手術部位相關併發症加以考慮,前開 變化存在多種可能性,早一步作診斷性之影像學檢查,係 屬必須(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意見〈見基 隆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第11頁正面〉、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鑑定意見〈見基隆 地檢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第10頁正面〉),是倘若遇 此未安排腹部之影像學檢查,即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自有醫療過失。
⒉經查,謝壽祺於99年5 月12日由陳俊維實施系爭手術,而 系爭手術並無技術上過失,術後自99年5 月13日起至同年 5 月21日放置偵測滲漏之負壓式引流管,確認無滲漏後, 於同年5 月21日拔除左側脾窩附近引流管,留存之右側肝 下方引流管亦於同年5 月25日拔除,當時引流液仍屬正常 。嗣謝壽祺於同年5 月31日清晨病況產生變化,出現腹脹 、痰多、呼吸急促及嗜睡症狀,經安排照胸部X 光,懷疑 肺部感染,轉入加護病房,並針對肺部感染實施抗生素治 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認 為真。依照前揭說明,陳俊維謝壽祺實施系爭手術之19 日後,謝壽祺病況曾經發生變化,除肺部感染外,亦有腹 脹情形,陳俊維須對手術部位之相關併發症加以考慮,並 須安排腹部影像性檢查,以利鑑別診斷,確認是否腹部感 染,以免遺漏。然陳俊維於原審自承:肺炎有可能以腹脹 顯現,伊診斷認為不可能係滲漏所引起,故僅安排謝壽祺 照胸部X 光,未安排做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檢查等語( 見原審卷第150 頁正面),堪認陳俊維因認謝壽祺之臨床 症狀不可能係腹部滲漏所引起,致未積極安排足以鑑別術 部有無併發症之影像性檢查,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自有醫療過失。
⒊系爭手術雖無技術上過失,且謝壽祺於99年5 月13日起至 5 月21日期間,術後放置偵測有無滲漏之負壓式引流管,



引流量及顏色均正常,確認並無滲漏,因此拔除左側脾窩 附近之引流管,仍留存右側肝下方之引流管,同年5 月25 日拔除右側引流管,引流液仍屬正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另依衛生署醫事審議 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謝壽祺81歲,有 心肺疾病及有糖尿病之併發症等病史,於99年5 月12日接 受手術,術後並未立即發生滲漏之症狀,直至19天後始有 症狀,依病歷記載,推斷應為病人因素等語(見基隆地檢 100 年度偵字第5183號卷第11頁正面),然陳俊維之醫療 過失,發生在術後19日謝壽祺病況發生變化時,疏未安排 鑑別術部有無併發症之影像性檢查,此與該時點前實施之 系爭手術有無技術上過失無涉,且不因謝壽祺病況發生變 化係其自身因素引起而得解免此過失責任。
謝壽祺於99年5 月31日清晨病況產生變化,出現腹脹、痰 多、呼吸急促及嗜睡等情形,照胸部X 光後懷疑肺部感染 ,轉入加護病房,並針對肺部感染實施抗生素治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衛生署醫事審 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載:「依病歷 記載,病人手術後確實有感染現象。但從復腔引流管之引 流液紀錄,並無腸液及膽汁等流出,且術後復部(上消化 道)X 光檢查顯示無胃腸道穿孔或破裂之證據。當時亦從 胸部X 光檢查顯示病人有肺部浸潤現象及肺部感染,因此 給予抗生素治療尚屬合理」等語(見基隆地檢100 年度偵 字第5183號卷第11頁正面),雖陳俊維認針對肺部浸潤現 象及肺部感染投以抗生素治療合理,但由該鑑定意見接續 指出「對腹部手術後併有肺部感染,依一般醫療常規,仍 需對病人腹部作鑑別診斷,以確認是否有腹部及胸部同時 感染之可能性,以免遺漏…但只要是經過腹部手術之病人 ,其症狀經改善後,再度變差時,應懷疑是否為手術部位 發生問題,此時施行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描等檢查, 即可診斷是否為腹部感染。因此病人十二指腸殘端滲漏之 情況,應可經上述檢查而發現」等語(同上頁正反面), 可知陳俊維針對謝壽祺肺部感染所實施之合理治療行為, 尚不能解免未依醫療常規安排腹部影像性檢查之疏失。 ⒌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 雖謂:「陳俊維醫師可能考慮腹內吻合處滲漏,多數會發 生於術後早期(約5 至10天左右),且病人已可進食約10 天左右,無腹膜炎症狀或引流管異常,故認為腹脹應較不 可能為吻合處滲漏引起,因此僅安排胸、腹部X 光檢查, 而未施行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等檢查,此部分並未



違反醫療常規」,然繼又謂:「病人術後有狀況改變時, 則應對手術部位相關併發症加以考慮,例如肺炎是否為腹 內感染表現?腹脹及消化不良與腹內感染是否相關?急性 腎功能惡化及低血壓是否單純肺炎導致還是有其他感染源 等,由於存在多種可能性,早一步做診斷性之影像學檢查 係屬必須」等語(見基隆地檢102 年度調偵字第175 號第 10頁)。惟鑑定意見既已認陳俊維「須早一步安排診斷性 影像學檢查」,其未施行,自屬注意義務之違反,要難謂 無過失,自不因此鑑定意見另認「此部分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即影響過失之評價。
謝壽祺之死亡與陳俊維前揭醫療過失行為難謂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按生命之繼續,繫於存活之機會,存活機會受到剝奪,或 阻斷死亡機會未能即時察覺,最終發生死亡之結果,均屬 生命權受到侵害之類型。又診斷乃醫師進行治療前不可或 缺之重要醫療行為,醫師若因醫療過失延誤診斷,致遲未 發覺患者之致命病變,喪失接受治療之先機,隨後患者又 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行為與死亡之間自有相當因 果關係。
⒉經查,謝壽祺於99年6 月8 日轉院至台北榮總,當日作腹 部電腦斷層檢查,即顯示大量腹水,疑似膽汁滲漏,經緊 急手術,發現十二指腸殘端有一處1.5 公分大小破孔造成 膽汁滲漏,腹膜膽汁染色及敗血症導致之凝血病變,嗣於 99年7 月8 日因敗血症合併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而觀諸台北榮總所 開立之謝壽祺死亡證明書記載,直接引起其死亡之原因為 「敗血症」,引起敗血症之原因則為「胃癌手術後合併十 二指腸吻合端生長不良」,引起前揭吻合端生長不良之原 因為「膽汁溢漏合併腹膜炎」(見原審卷第6 頁),此致 命機轉之膽汁溢漏及十二指腸吻合端生長不良病變,倘於 99年5 月31日病況發生變化有腹脹情形時,即安排影像性 檢查,應有助於及早發現,並掌握治療先機。而陳俊維當 時並未安排腹部超音波或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具有醫療過 失過失,已如前述,且謝壽祺於99年6 月8 日經台北榮總 手術發現之腹部膽汁滲漏狀況,係於基隆醫院住院期間發 生,陳俊維未發現上開病症,因此未針對上開症狀實施治 療,乃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堪認陳俊 維延誤診斷確實造成遲未發覺謝壽祺之前揭致命病變,因 此使其喪失接受治療之先機,隨後謝壽祺復因此發生死亡 之結果,依照前揭說明,其醫療過失行為與謝壽祺之死亡



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⒊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記 載:病人死亡原因為敗血症,…經第二次腹部手術後診斷 為十二指腸縫合處癒合不良,造成腹腔內感染亦為感染原 因之一…本案無法判定十二指腸縫合處滲漏為其死因,但 可能為其加重其感染而造成敗血症因素之一,另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 號鑑定書雖謂本案病人敗血 症之原因有多種可能,其文字如下:「⒈肺部感染:病人 高齡且長期心肺疾病及糖尿病等,受重大手術後比一般人 更易產生肺部相關併發症。⒉經第2次手術後,診斷為十 二指腸縫合處癒合不良,造成腹腔內感染。就發生時序而 言,無法判定何者為敗血症之主因。一種可能為術後肺部 感染嚴重,導致敗血症甚至休克;另一種可能為腹內吻合 處滲漏導致腹內感染,進而造成敗血症,而肺炎為腹內感 染之併發表現,故難以判定何者為敗血症主因」等語,均 未排除謝壽祺腹部滲漏併為引發謝壽祺致死敗血症原因, 自不影響前揭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另上訴人於104年4月 13日提出醫學文獻記載:「腹部手術有較高的肺部併發症 風險,特別適合併有潛在心臟病時…預計北美4500萬接受 非胸腔手術者,約超過1百萬人會遭遇術後肺部併發症, 包括呼吸衰竭、肺炎、氣胸。經過統計分析,四種情況是 增加肺部併發症風險的危險因子⑴年齡>65歲p<0.001⑵ 肺功能不良p=0.01⑶術中使用鼻胃管p<0.001⑷麻醉時 間超過2.5小時p=0.08…目前研究腹部手術後肺部併發症 是很常見,特別是病人合併心臟疾病時…⒈根據統計肺部 併發症約佔手術一星期內死亡的24﹪,⒉術後肺炎死亡率 約為60﹪,⒊術後肺炎發生率在上腹部手術約20—79﹪, ⒋危險因子:TABLEIII」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4頁) ,亦僅能證明謝壽祺確實屬於手術後容易產生肺炎併發症 之人,均不足以推翻其敗血症與腹部滲漏有相當因果關係 之認定,上訴人據以辯稱謝壽祺之敗血症死亡與腹內感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可採。
㈢基隆醫院與陳俊維應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 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 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就民法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相關規定,排除醫療機構及醫事人員無過 失賠償責任之適用。是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因故意或醫 療過失行為,致生損害於病人,仍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前段關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僱 用醫事人員之醫院,即應與醫事人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陳俊維為基隆醫院之受僱人,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而陳俊維為醫事人員,其因醫療過失,致遲未發覺 謝壽祺之致命病變,使其喪失接受治療之先機,隨後並發 生死亡之結果,陳俊維之醫療過失行為,已侵害謝壽祺生 存之機會,依照前揭法律規定,陳俊維應與基隆醫院就侵 害謝壽祺之生命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定有明文。 又醫師因醫療過失未能及時診斷發覺患者之病變,最終發 生惡化發生死亡結果時,醫師之過失行為侵害之對象為存 活之概然率,且病變與醫師過失行為,同為損害結果發生 之原因,是病變對於死亡之影響自應加以斟酌,自應類推 適用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客觀情狀減輕醫師 之賠償之責任,以符合公平原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謝壽祺之死亡,支出喪葬費用30萬 元,另精神上痛苦,精神損害之慰撫金應以30萬元計算等 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審酌 謝壽祺於99年間已高齡81歲,患有多年糖尿病、高血壓、 心臟衰竭、腎病、膽囊結石等多重慢性疾病史,並又罹患 胃癌接受系爭手術,身體相對孱弱,被上訴人為謝壽祺之 子,對其健康狀況應屬知悉,其遇父死亡,必有不捨,但 難謂毫無心理準備。另陳俊維謝壽祺系爭手術後之狀況 ,誤認不可能發生腹部滲漏情形,而未安排腹部超音波或 電腦斷層檢查,亦非全無憑據之疏失,並參酌基隆醫院為 公立醫院,陳俊維則為公立醫院之醫師,被上訴人同為公 職人員(見原審卷第4 頁)等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損失應以30萬元計 算一節,應屬適當,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謝壽祺死亡 受有60萬元之損害等情,即屬可採。
⒊經查,謝壽祺因身體狀況於術後產生腹部滲漏併發症,陳 俊維雖應在99年5 月31日即安排實施影像性檢查,卻未為 之,導致喪失及早發現提早治療之機會,經參酌上訴人主 張手術後因肺炎死亡之機率約60﹪,據以評估本件併發之 腹部滲漏及肺炎,如能及早全部發現,應能提高謝壽祺存 活機會,另審酌一切客觀狀況,認陳俊維前揭醫療過失行



為,對於謝壽祺死亡所生之被上訴人損害,應負擔40﹪之 賠償責任,始符公平原則,並據以酌減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至24萬元(60萬×40﹪=24萬)。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至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之24 萬元,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7 月4 日送達陳俊維(見原審卷第59 頁),其於101 年9 月5 日言詞追加起訴基隆醫院,則為基隆醫院當庭所知悉, 均已生催告效力,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 自翌日(即陳俊維部分自101 年7 月5 日、基隆醫院部分自 101 年9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 息。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陳俊維部分 101 年7 月5 日、基隆醫院部分101 年9 月6 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 被上訴人前揭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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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