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149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0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3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4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5號
104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趙福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9月2日104年度再抗字第20、
21、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本院
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月24日本
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未繳 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 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4年9月2日本院104年度再抗字第20、 21、22、23號、104年度聲字第614、615號、104年6月30日 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5號、104年度聲字笫417號、104年3 月24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5 、156號停止強制執行聲請再審事件受理,應分別徵收再審 裁判費各新臺幣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經本院於105年 1月11日分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 均於105年1月19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卷第199至206頁)。雖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 104年12月1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013、1014、1015、1016、 1017、1018、1019、1020號裁定駁回,並於104年12月17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卷宗可參(見該案卷 第126頁),因聲請人未就前揭裁定抗告而確定;乃聲請人 迄未遵期補正再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原 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07至 223頁),是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雖聲請人復於105年1月30日各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惟由本院另以105年度聲字第301、302、303、304、305、 306、307、308號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