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61號
抗 告 人 林素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貞萩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0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項所明定。是停止強制執行須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 為之,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惟法 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即不應予准許。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在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81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原法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8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於民國104年10 月22日執行完畢,抗告人於同年11月10日將門牌號碼新竹縣 北埔鄉埔尾2號房屋騰空,點交予相對人,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卷,審認無誤。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既已終結,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