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286號
TPHV,104,抗,2286,20160226,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286號
再抗告人 陳玉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寬墩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抗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 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本院104年 度抗字第228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5年1月22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之,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 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再 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依前揭規定,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1/1頁


參考資料